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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应否承担投资者的投资风险?
信托投资者声称信托公司串通第三人进行虚假陈述,损害投资者利益,导致投资者未获得预期收益。信托公司应否承担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又该如何证明自己履行了合约义务?法院是否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北京信托律师李迈解答如下:
信托纠纷
案情介绍:
2010年11月,某信托公司设置成立了一个基金信托计划,以整合投资者资金为集资通道,进行股权收益权相关投资活动,信托计划总计5年,视情况可自动顺延2年。
2010年11月18日,赵某签署《认购风险申请书》投资该信托计划,申请书明确记载该信托计划不对本金和最低收益予以承诺保证,强调其具有一定风险。赵某认购了价值300万元的信托单位,并依约支付了认购款,成为信托合同的投资人和受益人。
之后赵某被分配了7次收益共计3015174元。但赵某认为上述收益未达到当初约定的每年20%的预期收益,因此向法院起诉,以某信托公司串通第三人对信托收益情况进行虚假陈述,违反了审慎、勤勉尽责的义务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照原约定每年20%的收益率赔偿原告4184826元。
信托收益争议
案外说法:
本案中原告声称被告某信托公司违反审慎、勤勉尽责义务,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关键就在于证明被告是否违反了勤勉尽责义务。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4条的规定,资产管理产品的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由受托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义务。受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委托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由此可见本案证明某信托公司是否尽到勤勉尽责义务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某信托公司自行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审慎、勤勉义务,否则其应当承担对赵某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具有合法信托经营业务资质,设立前进行过信托计划必要审查,进行了规范且详细的信托项目信息披露和团队披露,并且在《认购风险申请书》中明示了信托计划的风险,相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案涉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原告获得了相应的投资收益,原告声称每年20%的信托收益并未在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中有所体现,原告也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约定存在的真实性,因此根据“买者自负、卖者尽责”的投资原则,原告赵某证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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