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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手深夜猝死,保险公司拒赔,法院判了
在现代社会中,越来越多人选择购买保险抵御未知风险。在外卖行业高度发达的今天,提供配送服务的外卖骑手承受着较高的风险,骑手本人或其所在劳务公司一般均会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以提高其风险抵御能力。本案中,骑手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以存在免责条款为由拒赔。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如何判定?保险公司拒赔是否有理?
基本案情
老范(化名)就职于某劳务公司,是一名专职外卖骑手。为降低骑手外出送货发生意外的风险,骑手每天首次通过外卖平台接受订单配送任务后,该劳务公司均会为骑手购买一份意外伤害责任险,该保险保费约3元,保险期间一般为被保险人当日第一次接单开始至当日24时,最长可延续至次日凌晨1时30分。
2020年12月12日,老范通过某外卖平台接到配送任务后,劳务公司通过在线投保平台向某保险公司为其购买了个人意外伤害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20年12月12日10时54分起至2020年12月13日1时30分止,保险期间内猝死保额60万元。同时,保险说明中载明“因既往症导致的猝死属于除外责任”,并载明猝死应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同时对 “既往症”的疾病范围进行了罗列。
接单后,老范外出配送订单,并于当晚九点左右结束最后一份订单的配送返回家中。12月13日凌晨0点30分,老范突发头痛,被送往医院就诊,后不幸于当日5时因脑干出血死亡。老范去世后,其家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金60万元。不料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称老范在“非工作时间”因“既往症”“猝死”,属于保险单中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因而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老范的家人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保险公司支付死亡赔偿保险金60万元。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老范家人支付保险金60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保险是一种分散风险的法律行为,投保人依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费用,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依照约定承担给付责任。基于公平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拥有专业技术优势的保险人应当对涉及对方当事人重大利益的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以使最终成立的保险合同建立在双方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含义的基础之上。
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就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案涉保单约定:“本保单项下猝死定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身体急性症状发生后即刻或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中因既往症导致的猝死属于除外责任。”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上述免责条款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劳务公司投保时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提示注意义务,投保单、保险单等保险凭证应采用较大字号、特殊字体、颜色、符号等突出标记应注意的条款,且必须达到足以使理性投保人注意的程度。本案在线投保平台产品详情的“保险说明”选项可以由投保人点开阅读,但投保人是否点击阅读均不影响案涉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说明”一栏与保险订单号、订单状态等信息并列,未显示明显突出或着重标记,且免责条款的内容与其他条款内容表现形式并无二致,并未以特殊字体、颜色、符号的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故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注意义务。
关于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可采取书面或口头形式,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并应结合说明内容、对象,调整明确说明的程度,若内容通俗易懂,则说明无需过于复杂,若内容概念晦涩,则需深入说明。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提交投保流程公证书,也无法当庭演示投保过程,且不能提供投保人签订的投保单和其他相关凭证,故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法院做出前述判决。
法官提醒,保险公司应不断提高诚信经营和合规意识,规范保险合同的内容和条款,特别是在涉及免责条款时,应充分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这不仅是对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的保障,更是对其自身商业利益的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第一款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
第十三条第一款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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