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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方挪用影片制作费,委托方能否解除合同?
【原创】文/汐溟
影片委托制作关系中,制作方收取委托方的制作费后,用于自己事务,并未全部用于影片的拍摄制作。委托方能否因此主张法定解除权?
约定
甲、乙签订影片委托制作合同,约定甲委托乙拍摄制作影片,制作费8000万元由甲提供,版权由甲享有,甲按影片制作费的5%向乙支付服务费。乙拟定《制作预算表》经甲确认后执行,并由双方加盖公章后作为合同附件。《制作预算表》中列明影片的制作进度、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影片由乙报审,应在合同签订后2年内获得公映许可证。
履行
签约半年内,甲向乙支付制作费4000万元。此后甲调查实际支出情况发现,乙按照《制作预算表》支出的制作费仅有2000万元,乙将2000万元用于投资电影。
争议
甲主张,乙挪用影片制作费,构成根本违约,其有权解除合同。乙认为,其虽然挪用制作费但并未造成实际损害,合同目的仍可实现,甲不享有法定解除权。
评析
甲委托乙制作影片,制作费由甲承担,影片版权由甲享有,同时甲向乙支付酬金,甲乙之间应为委托关系,案争合同应为委托合同。
依据合同约定,乙负责影片的制作及报审,同时乙负有在签约2年内使影片通过国家电影局的审查,获得公映许可证的义务。据此,甲支付制作费所追求的对价是在2年内获得通过审查的影片。值得注意的是,合同并未约定乙完成影片制作的具体期限,故而,乙完成影片的期限未受限定,其只要在2年内完片并获得公映许可证即履行了合同义务。以此为基础,试评析乙的履约行为是否会造成甲合同目的不达的后果。
甲行使法定解除权,应以乙存在根本违约或根本不履行为基本条件。根本违约应同时具备三项构成要件:一、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二、损害造成的后果是,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得以期待的利益;三、违约方在违约时预见到会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无合理抗辩理由。
具体到该案,甲委托乙制作影片,要求乙在2年内获得公映许可证。据此,甲在合同中期待的利益是在2年内获得取得公映许可证的影片。乙挪用制作费造成的损害,应该是其行为将导致甲前述期待利益丧失,无法如期实现。
首先,尽管案争合同并未约定制作费不得挪用只能用于影片的拍摄制作,但是,《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依据该条规定,委托人预付费用自然是希望用于处理自己事务,该费用并非借款或其他性质的资金,受托人应该专款专用;同时,案争合同将双方确认的《制作预算表》作为附件,该表明确列明了制作费支出的项目,也说明制作费只能用于影片项目。故而,甲委托乙制作影片,制作费理应用于影片的拍摄制作,其用途具有限定性,乙对此应该知悉。乙擅自将甲支付的制作费用于己方事务,用其投资电影牟利。乙挪用资金的行为有违诚信,构成违约。
其次,如前所述,乙挪用资金的行为虽然不当,但基于双方对履行期限的约定,乙需在2年内完成影片制作并通过审查,签约半年内乙虽有挪用资金的行为,但后期乙可归还挪用的资金,影片仍有在2年内完片并通过审查的可能。换言之,乙的违约行为可以后期补正,合同仍能履行,甲在2年内取得报审通过的影片的目的仍可实现,其合同期待的利益并未彻底丧失。
最后,乙的违约行为并未造成无可弥补的损害,挪用一半的资金虽然会导致影片项目推进迟缓的后果,但该行为并非根本不履行的性质,属于瑕疵履行行为。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是2年,乙在合同生效后6个月内存在挪用资金的行为,无法据此作出未来无法完成影片制作的结论。
案争合同是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否适当履行应当以受托人是否完成委托事务来进行判断,委托人所支付的费用是否全部用于办理委托事务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是否适当履行的标准。除非合同特别约定,委托人支付的费用用于某一用途,或者该费用的挪作他用将客观导致委托事务无法完成,若委托人没有证据证明挪用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委托事务的正常处理,则其无权主张法定解除。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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