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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方变更作品的形式,但未变更制作费,制作费应如何计算?
【原创】文/汐溟
影视剧或综艺节目的委托制作合同签订后,委托方变更了制作作品的形式,但未对制作费的调整作出约定。新形式作品的制作费是否有变化?应如何计算?
约定
甲、乙签订《真人秀节目委托制作合同》,约定甲委托乙为其真人秀节目提供创意、策划、制作等服务,节目期数共10期,每期制作费为100万元。
履行
签约后,乙完成了前8期的制作。此后,甲要求将剩余2期节目变为汇编版本,乙按甲要求制作完成并经甲验收确认。
争议
乙要求按100万一期的价格结算9-10期的制作费。甲不予认可,认为100万一期的价格针对的是真人秀节目,汇编版本的节目不应与真人秀节目同价。
如何确定9-10期节目的制作费?
评析
涉案合同约定,甲委托乙制作的节目为真人秀形式。履行中,甲对剩余2期进行变更,改为汇编节目,乙也同意。就节目的形式,双方形成了变更的合意。但对制作费是否变更、变更后的具体金额,双方并未协商。尽管委托创作的关系未变,但真人秀节目与汇编节目的性质显然有根本区别,乙的制作成本及节目对甲的价值也有很大差别。合同标的物改变,制作费也应相应调整。若仍按真人秀节目价格计算汇编版本的制作费,显失公平。
而且,乙提出以100万一期的价格作为9-10期制作费的依据是合同关于制作费的约定,但该约定针对的是真人秀节目,对汇编节目并不适用。此外,甲也未明确同意以100万一期的价格计算汇编版本节目的制作费。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涉案合同约定的真人秀制作费为一期100万元。该价格可以作为参考标准,因汇编版本的制作费低于真人秀形式,所以,汇编版本的制作费应低于100万元。
按照行业惯例,委托创作关系中,制作方制作费的计算依据主要是制作节目过程中付出的时间成本、人员的工作付出、创意准备等,因汇编版本无需租赁拍摄场地及器材,无需演员的参演,也无交通差旅等费用,相较于真人秀形式,只有少量工作人员参与,故应免除场地及器材租赁费、演员片酬及差旅费以及大部分工作人员的酬金,综合考量前述因素,酌情按20万一期计算较为合理。
相关案例: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终34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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