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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刑调整后,追诉时效如何认定?
追诉时效制度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追诉犯罪意味着国家已经动用司法资源来打击犯罪,追诉行为一旦开始,不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已经依法立案追诉且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新生效的刑事实体法律规定降低了法定刑幅度的,无须根据新生效的法律规定重新计算追诉期限。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份左右,殷某经许某(已判刑)介绍,与他人共同租赁办公场所,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介绍投资某投资公司养殖牦牛项目,吸收存款、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并代表某投资公司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员工劳务合同书、内部员工借贷协议,按约定许某每月向殷某支付月息5%的利息,殷某自行决定支付给集资参与人的利息,从利息差中获取收益。殷某向集资参与人郭某某等多人吸收存款共计169万元,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78万余元,殷某获利14万余元。2021年11月殷某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22年8月被逮捕。案发后,殷某退交违法所得3万元,部分集资参与人对殷某表示谅解。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殷某应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追诉时效为5年,公安机关立案时距其犯罪之日已超过5年追诉期限,法院应当终止审理。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殷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9万元,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8万余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安机关立案时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并未超过追诉时效,追诉行为一旦已经开始,便不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也无须根据新生效的法律规定重新计算追诉期限,本案并未超过追诉期限。法院于2023年6月依法判决殷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追诉时效是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期限,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超过追诉时效,一般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追诉时效制度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意味着国家已经开始启动司法资源打击犯罪,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作为追诉行为的起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已经依法立案追诉且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如果因新生效的刑事实体法律规定降低了被告人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从而导致追诉时效期限改变的,仍应当依法继续审理案件,无须根据新生效的法律规定重新计算追诉期限。这一做法体现了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在指导追诉时效规则和定罪量刑规则适用上应有的区别。
本案中,殷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169万元,行为持续至2015年6月。公安机关于2021年8月27日对殷某立案侦查时,根据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殷某犯罪的追诉时效为15年,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未超过追诉时效。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司法解释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在量刑时应当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殷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虽然新的法律规定降低了殷某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从而导致追诉时效期限改变,但是本案已经依法立案追诉且进入诉讼程序,无须根据新生效的法律规定重新计算追诉期限,本案并未超过追诉期限,法院应当依法继续审理案件。
综上,追诉时效与法定刑相结合才能发挥其维护秩序、保障人权的制度性意义,审判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关注刑罚的变更与时效期限的联动关系,才能彰显司法的公正性价值。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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