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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债权被采取保全、执行、破产等措施的,不能直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债权被采取保全、执行、破产等措施的,是否可以直接判决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案情回顾
A公司拖欠张某工程款,法院作出判决:A公司向张某支付工程款200万。判决生效后,A公司未履行判决,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中发现B公司欠A公司工程款,法院依法冻结B公司应支付给A公司的款项420万元。张某认为A公司怠于行使对B公司的债权,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代位主张A公司对B公司的到期债权,请求判令被告B公司向张某支付工程款。
B公司辩称,张某主张的债权已经法院审理判决后进入执行程序,不能再以代位权提起诉讼。
第三人A公司述称,该案已经执行程序,应当在执行过程中对案涉的债权债务进行解决。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本案是否可以直接判决B公司向张某履行债务?
法院审理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本案案件事实的查明,可以认定张某的代位权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该条规定了代位权成立的效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代位权成立后,是由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相应权利义务终止。全部履行的,全部终止;部分履行的,部分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上述一般情形之后,又对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例外情形进行了规定,即在“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已经对代位权制度与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及破产制度的衔接进行了规定,法律并未规定代位权诉讼中确定的债权必定要先行清偿,而是在代位权成立后,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进行履行,如债权存在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等情况时,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本案张某的代位权成立,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张某已申请执行民事判决,法院已经就A公司对B公司的债权采取了执行措施;A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亦对该债权申请执行,因此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张某所主张的债权数额可以通过执行法院审查确定,财产分配亦应由执行法院实施。
张某在本案中提出B公司向其直接清偿的诉讼请求实际包含两个层次:一是确认A公司对B公司存在到期债权;二是要求B公司将本院确认的到期债务由B公司直接向其履行。如上所述,张某第二层次的诉讼请求,因相关执行措施的存在,在本案中不应得到支持。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确认A公司对B公司的到期债权,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人A公司和原告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济南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代位权诉讼是一项诉讼救济制度,其目的是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请求次债务人清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使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及时、有效地保护。本案中债权人张某与次债务人B公司、债务人A公司的代位权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和判断,该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债权人张某主张的代位权成立,法院应当确认A公司对B公司存在到期债权及其数额。此外,由于A公司对B公司存在到期债权已被采取执行措施,债权人张某无法就该债权直接受偿,而应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即A公司对B公司的债权由执行法院具体执行和分配。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来源: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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