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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罪的典型案例与辩护要点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修订) 第30条)
公安机关立案追诉标准: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三)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二年内三次以上实施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
(五)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与内幕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
(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内幕交易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予立案追诉:
(一)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实施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
(二)以出售或者变相出售内幕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相关的交易活动的;
(三)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典型案例:
周某和内幕交易案
一、基本案情
江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公司,系上市公司)自2010年起寻求卖壳,唯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某公司)自2013年计划借壳上市。2014年3月,唯某公司股东合伙人吕某委托保荐代表人任某升协助找壳,任某升委托张某业协助。2014年4月10日,经张某业促成,江某公司委托的保荐代表人叶某与张某业等人会面。2014年4月15日,任某升受吕某所托,结合张某业所告知的“JQSY”壳资源相关情况草拟《重组简要方案概述》,起草过程中涉及的问题均由张某业沟通转达。2014年4月29日,任某升将《重组简要方案概述》发送给吕某。2014年5月14日,重组双方达成初步一致意见。2014年6月12日,江某公司发布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重组事项信息公开前为内幕信息,张某业作为中间介绍人参与筹划,不晚于2014年4月29日知悉内幕信息。周某和曾为张某业老师,二人长期交往密切,且有资金往来。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周某和与张某业频繁通讯联系,并从张某业处得知江某公司有重组预期。周某和控制其本人、学生、朋友的证券账户,突击转入资金集中买入“江某公司”,获利12,640,120.03元。
辩护人认为:
综合分析在案客观证据,依法查处内幕交易行为,维护资本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内幕交易具有“隐蔽性”的突出特点,对内幕交易行为人是否获知内幕信息这一主观状态,往往缺乏直接证据,需要结合行为人的外在行为进行认定。本案中,周某和拒不承认获知内幕信息,证监会通过对其交易行为异常特征及其与张某业联络接触情况等客观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依法认定其构成内幕交易,对违法者形成有力震慑,司法机关亦予以认可。内幕交易是资本市场的“顽疾”,严重破坏市场公平交易原则,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在新《证券法》显著提高包括内幕交易在内的证券违法违规成本的背景下,证监会将持续加大对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切实维护资本市场秩序,有效提振中小投资者信心。
辩护要点:
1.行为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系频繁,但行为人并没有获取内幕信息的目的,即使无意中获取内幕信息,也是属于被动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不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不能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2. 获利或避免损失的资金数额要与内幕信息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但在利好型内幕信息公开后持股未卖,且公开当日股票价格未出现涨停的,内幕交易的违法所得应当以复牌日收盘价计算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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