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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辩护思路简析
主体不适格
郑言浩,李照华,张杰山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不具有渎职犯罪主体的人,能否与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无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
案号:(2017)鄂0529刑初10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照华既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是在国家机关或者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符合渎职罪的主体要求,其能否与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无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李照华构成滥用职权罪……
行为上不属于滥用职权行为
王伯玉滥用职权二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向具有同样职责的人员提供便利,不属于滥用职权行为。
案号:(2017)吉01刑终227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王伯玉系榆树市国土资源局育民国土资源所副所长,其对该所剩余的空白土地使用证负有保管义务。但王伯玉按照榆树市国土资源局大岭镇国土资源所副所长许某某的要求,将空白土地使用证提供给许某某指定的取证人赵某某,实质上系向同样具有保管职责的许某某提供该土地使用证,其对许某某拿到该土地使用证后的用途并不明知,许某某利用该土地使用证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与王伯玉无关,不应认定王伯玉具有滥用职权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伯玉虽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将其保管的空白土地使用证交给同样具有保管职责的许某某,该行为不应认定为滥用职权行为,王伯玉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未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无罪要点:
(一)1.造成的损失必须是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不能处于待定状态;2.损失要有证据证实;3.只有无可挽回的才能认定是实际损失,在没有穷尽法律手段挽回损失之前,不能认定造成了实际损失;4.损失必须是与案件有关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损失;5.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赵宏武滥用职权再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裁判过程:一审判决有罪,未上诉,向原审法院申诉被驳回,由中院提审后改判无罪
案号:(2017)豫14刑再6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被告人赵宏武在任宁陵县水务局局长期间,为解决争创“红旗渠精神杯”经费及本单位经费问题,以治理碱河清淤为由,采取虚假合同,报经时任县长李东升批准同意支取资金,用于其他开支,虽目的正当,但其行为程序不当。虽存在滥用职权行为,但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张和平、李国等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湘10刑终187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上诉人XX、雷兰、周湘栋、李志伟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450万元棚户区专项资金的不正规拨付过程中服从上诉人张和平的安排,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具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但该滥用职权行为人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尚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职责,经济损失与行为人的职责无关
案号:(2013)淮刑再字第01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该条说明2008年12月16日以前的人防易地建设费是由房产管理部门来把关,而以后的人防易地建设费才是由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来把关。根据淮滨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东湖庭院、金山花园、芝兰公寓、种子公司、成人中专五个项目于2008年12月16日之前建设,这五个建设项目以前的人防易地建设费是否流失与本案被告人陈某某无关。
注:被告人李某、刘某、朱某等人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淮刑他字第09号与本案事实一致,裁判观点一致
没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
冯某、冯某1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甘0522刑初25号
审理法院: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中,莲花镇某村在实施危房改造时,某村的危房改造项目上报工作由冯某一人完成,该村危房改造审批结束后,冯某1参与完善该村危房改造审批后的材料,即冯某1未参与该村危房改造对象的初定、评议、公示、上报危房改造工作,在下一顺序的相关职能部门审批工作结束后,才根据冯某的安排完善危房改造审批材料。综上,无证据证明冯某1参与农村危房改造方案所赋予的初定危房改造对象、评议、公示、上报危房改造的工作。且被告人冯某1没有参与决定将危房改造款改变用途,亦未与被告人冯某商议将危房改造款用于该村修建文化广场及篮球场建设等事宜,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主观明知,亦无共同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1犯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冯某1辩称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合构成要件缺失
(一)主观上不具备故意,客观上不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行为与造成国家损失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缺少必然因果联系,造成国家损失及损失数额的认定证据不足
杨某、田某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陕0116刑初748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崔某某三人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街办出具的证明等材料认为其符合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申请条件,但在缺少生产经营组织一卡通账户的情况下对于能否以个人一卡通办理的情况亦向上级汇报形成决议后执行,不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亦不具备故意或放任造成国家损失的主观心理,并且补贴款发放至个人账户或农业生产经济组织账户,与造成国家损失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缺少必然因果联系,且被告人及证人陈述实际上2013年合作社无法办理一卡通账户,财政局回函称根据文件规定应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一卡通账户申请,但对于实际上2013年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能否办理一卡通的事实以及同期是否有合作社办理一卡通的事实未作回复,同时根据文件规定指标确认告知书,应由县级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经与同级财政部门联合确认。二被告人工作中确有与规定不一致操作且接受吃请的行为违反了工作纪律,但其行为与主观意识不符合刑法上滥用职权罪的客观与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同时,起诉书指控二被告滥用职权导致李某某三人骗取国家补贴,造成国家利益损失,但对于李某某、崔某某、骆某某等三人分别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起诉和未予立案处理;李某某三人实际获得补贴980000元,现起诉书指控金额为960000元,该金额与实际获得补贴数额相差20000元,并且农机具并非虚假交易,已经购买并交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崔某某三人获得农机具补贴数量及补贴金额违反相关文件规定,对于是否造成国家损失及损失数额的认定证据不足。
(二)事实不清,认定损失或者危害结果的证据不足
闪某1、袁某1滥用职权二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过程:一审判决有罪,二审改判无罪
案号:(2018)豫02刑终124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原公诉机关指控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闪某1、袁某1“超越职权”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公诉机关指控“非法转让国有划拨土地及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一审判决认定“非法出让土地”,理由与依据均不充分;原公诉机关指控和二审检察院认为“给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影响”,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故上诉人闪某1、袁某1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二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犯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定性及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三)主体身份不适格,没有主观故意,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初勤孺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郑运超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经过:一审判决有罪,二审改判无罪
案号:(2017)辽02刑终589号、(2017)辽02刑终590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上诉人初勤孺系原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大庄管理处的电工,不属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去案发现场查看行人情况亦非获得授权实施执法行为,故其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上诉人初勤孺主观方面没有滥用职权的故意,客观方面本案缺乏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监控录像等证据,在场证人均未亲眼看见李某1坠桥经过,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初勤孺的行为与李某1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初勤孺犯罪的证据不足,犯罪不能成立。
证据不足
郑言浩,李照华,张杰山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鄂0529刑初10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被告人张杰山身为五峰畜牧兽医局局长,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造成了国家补贴资金被骗50万元的结果,但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杰山有在憨大公司《2014年畜禽健康养殖项目管理考核表》上签字的职责,难以认定被告人张杰山有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杰山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过诉讼时效
沈某滥用职权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5集,第1134号
裁判要旨:
滥用职权罪追诉时效期限的起算点应如何认定?滥用职权罪属于状态犯,而非继续犯。滥用职权罪的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后产生不法状态,即侵害结果,此后,侵害结果虽然一直存在,但滥用职权行为本身已经实行终了,没有持续,因此,追诉期限仍应从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侵害结果发生之日起算,而不能以侵害结果终了之日起算。……综上,一、二审法院从被告人沈某某滥用职权犯罪后果产生之日起算本案的追诉时效期限,据此认定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裁定终止审理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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