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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大学学报一篇探讨侵权问题的论文被诉侵权,以原告撤诉结案
一篇探讨个人信息侵权问题的学术论文,被诉侵权。
据苏州大学主办学术期刊《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微信公号11月16日消息,近日,苏州大学已收到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伊某撤回对被告苏州大学的起诉。
据介绍,该刊物2021年第4期所刊发学术论文《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与处理规则》,探讨“裁判文书披露的个人信息的后续利用是否构成侵权”问题,在正文中引用了《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4745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并在注释中注明了案件各方当事人的具体名称。案件一方当事人伊某以刊物侵犯其隐私权为由,向虎丘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刊物主办单位苏州大学。
该刊编辑部曾向伊某答复称,论文引用案件是公开审理的案件,不是保密性质,论文作者也是通过公开途径获取了该案裁判内容,文章使用该案例主要用于科研目的而非商业目的,属于合理使用范畴。
虽然案件以撤诉结案,但该刊编辑部也提出,裁判文书尤其是公开审判案件的裁判文书所载个人信息的传播和使用问题,仍然值得进一步研究。
论文引用民事判决书被诉侵权,原告开庭前撤诉
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从《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编辑部获悉,今年5月18日,编辑部收到了伊某的来电以及电子邮件。伊某提出,该刊2021年第4期所刊《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与处理规则》一文在引用判决书内容时,注释部分未将其姓名作匿名化处理,构成对其权利的侵犯,要求该刊对已刊登的文章进行删除处理。
收到伊某的来电以及电子邮件之后,编辑部与论文作者、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王海洋进行了联系,后向伊某作出答复称,所刊文章两处注释部分写明司法案例名称,是法学期刊引用规范的通常做法,符合学术规范中科学、完整地指明引证文献来源的要求;该案是公开审理的案件,不是保密性质,本文作者也是通过公开的途径获取该案裁判内容,文章使用该案例主要用于科研目的,而非商业目的,属于合理使用范畴;同时,文章正确客观地分析该案例,无歪曲事实,对该信息的使用不会对声誉等造成负面影响。
因此,编辑部在征求作者意见的基础上,认为此两处引用不存在侵权问题。
伊某不认可上述答复,以侵犯其隐私权为由,向虎丘法院起诉刊物主办单位苏州大学,法院于10月10日立案,并传唤各方当事人于11月13日到庭参加庭审。
庭审当日,该刊编辑部责任编辑、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诉讼法学教研室主任、副教授吴俊作为苏州大学诉讼代理人,到达虎丘区法院参加庭审。但原告伊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且伊某在庭前向法院邮寄了撤诉申请。法院审查之后,裁定准予原告伊某撤诉。
针对此案,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朱巍向澎湃新闻表示,根据学术刊物引用的原则,引用案例应标注审判机关、案号、来源等,而案涉论文明确标记的姓名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属于依法公开,并非从非法渠道获得。同时,案涉论文是以学术研究为目的,而非商业目的,该文引用的是裁判要旨或说理,且只在注脚处标注了案件当事人姓名,应认定为合理使用,不涉及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侵犯。
至于公开的裁判文书是否可以披露个人信息,朱巍认为,应由相关裁判文书的公开单位予以考量。
论文引用案件曾备受关注
澎湃新闻检索发现,案涉论文中引用的案件系一起人格权纠纷案,2020年6月宣判后曾引发关注。
这起人格权纠纷案,起因是商业查询服务平台启信宝转载了多份涉及当事人伊某的已公开裁判文书。苏州中院认为,平台公开的裁判文书和公告文书,易于识别其个人身份,实施了公开伊某个人信息的行为。
苏州中院认为,在伊某联系平台要求删除相关文书前,平台公开文书的行为尚不构成非法公开他人信息的侵权行为。但是,平台在收到伊某的删除要求后未及时删除,构成了对伊某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苏州中院认定,平台应尊重伊某对其公开信息进行二次传播的个人意愿,伊某要求删除后未及时删除,有悖于伊某对已公开信息进行传播控制的意思表示,违反了合法性、正当性和必要性原则,对伊某构成了重大利益影响。
不过在2021年4月,北京市第四中级法院针对汇法网转载裁判文书被诉网络侵权的一起相似案情时,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了迥然不同的判决。北京四中院认为,汇法网对司法公开数据的再度利用,不违背司法公开的目的,该利用形式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具有一定的正当性。
北京四中院认为,转载相关裁判文书不因当事人的删除请求而承担删除义务,原告对公开的裁判文书负有容忍义务,汇法网不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公开个人信息的传播使用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
法律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
目前,围绕公开的个人信息后续利用问题,各地法院尚未达成共识。
王海洋在案涉论文中提出,“启信宝”一案中,法院将信息主体的自主决定权预设为一项绝对性权利,信息主体有权决定公开的个人信息的二次传播,这是对信息主体自主决定权的误读。他认为,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的自主决定权受到一系列因素的限制,且无论是在保护强度和密度方面,公开的个人信息都明显弱于非公开的个人信息,信息主体需要容忍公开的个人信息在合理范围内的流转。
论文进一步指出,信息处理者基于正当手段、兼容性目的处理公开的个人信息,即使信息主体明确拒绝,信息处理者仍有权对该信息进一步处理。但是,如果信息处理者对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后续利用手段不正当,或超出最初公开的目的,信息主体有权拒绝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后续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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