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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去世后无法与老伴合葬,是因儿媳阻挠?俩女儿诉至法院
苏阿婆去世后却迟迟难以入土为安,只因儿媳拒绝她与老伴的合葬。为此,苏阿婆的两个女儿将嫂嫂告上法院,要求其配合办理老母亲的落葬事宜。日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
苏阿婆和老伴张老伯膝下有一子二女。2017年7月,因张老伯病重,儿子儿媳出资购买了位于嘉定区某墓园的双穴墓地,载明使用人为张老伯和苏阿婆。一个月后,张老伯去世,并安葬于该墓穴。
2022年6月,儿子张先生去世了。两个月后,苏阿婆也过世了。但此时儿媳却因为墓穴购置费用与两个小姑子发生争执,于是拒绝配合苏阿婆与张老伯合葬。
无奈之下,两个女儿只能出资将母亲的骨灰暂时寄存在他处。为了让母亲能与父亲相聚,两个女儿将嫂嫂告上了法院。
两个女儿认为,嫂嫂与墓园签订的墓穴购销合同约定使用人为苏阿婆和张老伯,其实质属于为两人的利益而订立的合同,涉案墓穴的唯一目的是供苏阿婆和张老伯殡葬使用,故苏阿婆享有对涉案墓穴的使用权。上海禁止囤积墓穴,墓穴购买时须登记使用人,且禁止擅自转让、变更使用人,另行安葬苏阿婆骨灰几无可能。该墓穴为双穴,夫妻合葬、父母合葬是我国的传统习俗,将死者的骨灰进行安葬,符合我国传统的道德观念和善良习俗,应予以维护;嫂嫂拒绝配合落葬,侵犯了他人的人格尊严。
嫂嫂则认为,公婆并未出资购买墓地,而是她和丈夫出资的。公公留有遗嘱,写明“丧事从简、以节约为原则。”她认为至小姑起诉时,自己并未阻挠婆婆下葬事宜,而是计划在逝者的生日落葬,嫂嫂认为依据婆婆意愿,墓穴费用应由两个小姑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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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子女及其亲属在父母亡故后应当妥善安葬、安置父母的遗体或骨灰,为父母购墓、立碑等行为作为一种民间习俗,符合我国传统伦理的一般观念,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应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公序良俗范畴。
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墓穴的购买者不得转让墓穴,墓穴使用人的姓名不得变更。本案《墓穴购销合同》载明的使用人为张老伯、苏阿婆,两个女儿提供的施工登记单显示其墓碑字样也为张老伯、苏阿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该墓穴的使用人是张老伯、苏阿婆,上述使用人、用途均具有排他性。法院依法确认张老伯、苏阿婆对该系争双墓穴有特定的使用权。
因该权利的行使时间客观上发生于权利人苏阿婆死亡之后,故权利人苏阿婆实际上已无法自己行使该权利。按照公序良俗和我国的民族传统,在苏阿婆亡故后,两原告作为其女儿,有权代为行使该权利。
嫂嫂虽然作出相关辩解,但不影响其应配合办理安葬手续,否则即为违反公序良俗,侵害了苏阿婆享有的墓地使用权,故嫂嫂和墓园应协助两个女儿办理苏阿婆的骨灰落葬手续。
(原标题为《上海一老人去世后,儿媳却拒绝将她与老伴合葬?俩女儿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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