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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脉准绳】网站未经同意抓取个人数据“优化”搜索排名构成个人信息侵权
原创 广州互联网法院 广州互联网法院 收录于合集 #法脉准绳 108个
案前小科普
“搜索引擎优化”是一种通过分析搜索引擎的排名规律,了解各种搜索引擎怎样进行搜索、怎样抓取互联网页面、怎样确定特定关键词等,以提升搜索结果排名的技术。
网站搜索引擎优化目的在于运用搜索引擎工作规律,优化网页内容,确保其能与用户浏览习惯相符合,并在不影响用户体验的前提下,使其搜索引擎排名得以提升,进而提升网站访问量,最终提高网站宣传能力或销售能力。
搜索引擎优化的技术手段主要有“黑帽”“白帽”两大类:前者体现为通过隐藏关键字等手段“欺骗”搜索引擎和访问者;后者体现为丰富网站内容、优化网站架构等正规技术和方式。
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非法抓取个人信息以“优化”搜索引擎排名引发的个人信息侵权纠纷案,来看看吧!
基 本 案 情
张某系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张律师的个人简介公开展示于张某百度词条和所在律师事务所网页中,相关网页未设置数据访问和获取权限。
A网站以提供法律类信息发布服务为主,网页内容多为法律相关咨询。A网站设置有图片链接,用户点击图片链接可跳转至B网站,B网站以提供在线法律服务为主,包括法律咨询、找律师等业务。
张某主张,A网站、B网站未经同意,将张某姓名、电话号码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诱导”百度搜索张律师的用户访问A网站、B网站,从而获取不当利益,侵害了张某的姓名权、个人信息权益,请求判令A网站、B网站经营者删除张某个人信息,以及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
A、B网站运营者辩称:一、张某并非知名律师,网站将其姓名设置为搜索关键词的动机不足。二、A网站页面中有关“张某律师”的信息不能关联至张某本人,不属于张某的个人信息。三、张某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实际损害,张某主张30000元经济损失缺乏依据。四、A网站页面内容由用户自行编辑发布,A网站运营者未对张某的个人信息进行处理。五、A网站已删除被诉侵权内容。据此,请求依法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争 议 焦 点
一、A网站页面中显示有张某姓名、执业情况、手机号码等字段,是否构成对张某姓名权、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二、B网站运营者是否侵害张某姓名权、个人信息权益。
裁 判 结 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
一、A网站运营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就违法处理张某个人信息事宜向张某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事先经法院审核;
二、A网站运营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赔偿损失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A网站运营者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已生效。
裁 判 理 由
(一)A网站网页展示张某相关个人信息,系A网站运营者对其个人数据处理后的结果
张某主张系A网站运营者不当处理有关张某个人信息的数据所致,A网站运营者则主张系A网站用户自行编辑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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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A网站提供服务的性质看
A网站主要向平台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检索、存储等网络技术服务,网站发布的内容均与法律咨询、法律服务相关,且为静态网页。
一般情况下,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会主动对用户发布的内容进行编辑、修改,但为了赢得网站的竞争优势,网站运营者尤其注重网站的内容是否丰富饱满、网站架构层次是否清晰、网站页面容量是否合理,并以提高用户体验为主要目标。但A网站网页文章存在大量标题文字重复、文章语义不明、内容杂乱、文不对题、图不配文现象,且相同网页中,因插入多条文章链接,导致网页排版布局不合理、美观不足,并未以用户的浏览习惯为需求。
此外,A网站为B网站提供推广服务,访问A网站的用户点击网页右上角图片链接“我有问题咨询”,可直接跳转至B网站的咨询页面。由此可见,A网站的运营策略并非以提升该网站用户体验为主,而是采取了易于被搜索引擎引用的技术手段,以提高网站在搜索引擎中的自然排名,从而吸引更多用户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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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涉字段数据来源看
结合法院查明的A网站多处展示张某执业信息的情况,以及案涉字段所属文章均涉及“刑事律师”资讯的事实,可以认定有关张某的字段内容,主要来源于对张某自行公开数据的抓取,且A网站系根据网站内发布文章的主题进行有针对性的数据收集,并自主添加在网页文章中,以期被搜索引擎抓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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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发布内容及用户注册情况看
A网站运营者抗辩案涉字段均系平台用户自行编辑上传,但其仅提交了有部分用户的注册页面截图,未提交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也未对不同用户不同时间发布的不同文章中出现相同字段的现象作出合理解释。况且,大部分文章中涉及张某律师执业情况的字段与上下文之间并无逻辑关联,该行为明显异于一般网络用户的发文习惯。因此,法院对A网站运营者有关案涉字段系网络用户发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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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百度搜索排名情况看
从百度搜索“张某律师”结果的第二页开始,网页中展示有多条A网站链接,在百度搜索张某手机号“139***9”结果的首页即展示有A网站网页文章,且排序靠前。由此可见,A网站通过使用“张某”相关数据字段进行“搜索引擎优化”,使得用户在百度搜索“张某”相关内容时,更容易访问和查看A网站,从而增加了A网站的曝光度。因此,可以认定A网站存在使用“张某”相关数据字段进行“搜索引擎优化”的事实。
(二)关于张某个人信息权益是否遭受侵害
判断A网站运营者是否侵害张某个人信息权益,需考量其是否实施了处理张某个人信息的行为,以及该处理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相关规定。
1.A网站运营者实施了处理张某个人信息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首先,A网站展示了张某姓名、职业、执业年限、执业地域,以及“担任律师事务所主任”等内容,上述信息无须结合其他内容便能够识别到张某本人,显然属于张某的个人信息。其次,尽管有关张某的个人信息并非其主动提供,但参考国家标准《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35273-2020)第3.5条对“收集”的定义可知,收集是获得个人信息的控制权的行为,亦包括通过共享、转让、搜集公开信息等间接获取个人信息等行为。因此,A网站从公开网站中抓取张某个人数据的行为,也属于对张某个人信息的收集。A网站以运营网站为目的使用张某个人信息,将相关信息展示于网页文章段落中,供百度搜索引擎抓取,以及本案诉讼过程中A网站对“张某”相关内容进行删除,均系对张某个人信息的处理行为。
2.A网站运营者系违法处理张某个人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依照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在合理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不需取得个人同意。虽然法律赋予了个人信息处理者合理处理公开个人信息的权利,但自然人公开其个人信息并不意味着对所有的个人信息权益的放弃,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公开信息应当合法、合理。对“合理范围”的判断应当从信息处理行为的目的、内容和手段等方面加以评述。
首先,A网站处理张某个人信息的目的在于提高该网站在百度搜索引擎中的排名,以增加A网站的用户访问量,本质上属于网站运营行为,系商业性使用个人信息。其次,从A网站处理的信息内容来看,A网站仅选取了张某执业介绍中的部分字段,且穿插放置在与网页文章标题、上下文无关的段落中,甚至出现在与其执业地域相距甚远的其他律师介绍文章中,既无益于张某相关信息的正面推广,也无益于优化浏览网页的用户体验。最后,从A网站处理信息的手段来看,与“搜索引擎优化”中的“黑帽”技术类似,系以“作弊”方式欺骗搜索引擎进而增加曝光度,故该手段亦不具有正当性。
综上,A网站处理张某个人信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无需取得信息主体同意的情形,构成违法处理张某个人信息。
(三)关于张某姓名权是否受到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千零一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根据法律规定,成立姓名权的侵权责任,应以自然人姓名权的权能受损为前提。尽管A网站网页中展示有张某姓名,但并不妨碍张某行使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其姓名等权利,无证据显示A网站展示的有关张某姓名的信息有误,且产生与他人混淆或造成公众误认的不利后果。因此,张某诉称A网站运营者侵害其姓名权,缺乏证据证明,法院对张某该主张不予采纳。
(四)关于B网站运营者是否侵害张某姓名权、个人信息权益
B网站向用户提供有法律咨询、找律师等服务,但网站内未见张某的相关信息。尽管A网站访问量的增加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为B网站带来经济利益,但在案证据仅能证明A网站为B网站提供了推广服务,不能证明B网站运营者对张某的个人信息进行了处理。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B网站实施了侵害张某姓名权、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
(五)关于A网站运营者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1.关于停止侵害
A网站未经张某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侵害了张某个人信息权益, 张某有权请求A网站运营者删除其违法处理的个人信息。
参考国家标准GB/T35273-2020《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第3.10条的规定可知,“删除”是指在实现日常业务功能所涉及的系统中去除个人信息的行为,使其保持不可检索与访问的状态。根据A网站的服务内容可知,该网站对张某个人信息的处理活动主要为收集、使用、存储等。本案审理过程中,A网站网页内已无与张某个人信息相关的内容,留存的信息已无法关联到张某本人,可以认定A网站已停止侵权行为。
2.关于赔礼道歉
赔礼道歉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旨在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个人信息权益属于人格权范畴,张某个人信息权益因A网站的违法行为遭受侵害,该行为给张某带来精神损害,现张某主张由A网站运营者向其赔礼道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3.关于赔偿损失
首先,对于个人信息侵权损害赔偿,应根据侵害的个人信息类型作区分,A网站违法处理的张某个人信息均系执业信息,属于公开可查询的信息,侵害该类型个人信息的危害性较小。其次,尽管A网站处理张某个人信息的目的在于自身网站的推广,但未对张某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再者,张某提起诉讼后,A网站已自行删除张某个人信息,可见A网站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性较小。最后,A网站使用张某执业信息虽会带来用户访问量的增加,但也应考虑其为运营网站支出的成本。据此,酌定由A网站运营者向张某赔偿损失5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来源 | 综合审判一庭
原标题:《【法脉准绳】网站未经同意抓取个人数据“优化”搜索排名构成个人信息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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