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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丢了,钱还能要回来么?别慌,法院判了!

2023-11-01 16:48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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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放在家中被盗,该如何向借款人索要借款?

近日,巨野法院永丰法庭张静超法官审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及上述问题。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于2020年自银行贷款10万元后,将其中的3万元款项出借给被告于某,于某于2020年6月19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甘某在“借条”中书写“担保人甘某”并按手印,后该“借条”由李某持有。

2022年6月,原告李某因家中被盗向派出所报案,称家中大门被砸,放在学习桌里面的3万元的借条、现金2000元及身份证被盗。派出所对李某家中被盗一案进行立案侦查,查明违法行为人孙某未经李某的允许,擅自进入李某家中,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孙某非法侵入住宅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孙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因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于某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同时要求甘某承担担保责任。于某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系于某向甘某借款并出具的借条,且借款未实际交付。甘某对出具了借条的事实亦予以认可,但主张借款并未实际交付。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

李某主张于2020年6月19日向于某出借款项3万元,虽未提交案涉“借条”原件,但其提交的“借条”原件照片、银行余额明细查询、《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李某与于某存在借贷关系。于某、甘某对实际出具了案涉“借条”均予认可,虽辩称案涉“借条”系于某为甘某出具、借款未实际交付,但于某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现金叁万元”,甘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且甘某在接受派出所工作人员询问时陈述“2020年的时候,李某盖房子从信用社贷了10万块钱,其中于某借了李某3万块钱,当时就给李某打了一个借条……李某从新城信用社贷出来款以后,去了另外一个银行取了3万块钱给了于某,于某在车上就给李某打了借条……”。

综合以上情况,于某、甘某对其提出的借款未实际交付的抗辩意见与“借条”内容不符,且与甘某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陈述并不一致。于某、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确知晓向他人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其二人对为何没有收到借款便出具“借条”以及未收到借款却不及时索要案涉“借条”均未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法律规定,于某、甘某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二人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于某与甘某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甘某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形成保证合同关系。

本案借款时间发生于2020年,因此本案应适用双方借贷关系发生时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李某在庭审中自述本案借款的资金来源系银行贷款,因此其与于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应为无效。对李某提出的要求于某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也无效,因此甘某与李某之间的担保合同亦为无效。

甘某明知李某提供的借款来源系银行贷款,仍为于某向李某借款提供担保并作为中间人签订“借条”,因此甘某不能完全免除民事责任。对李某提出的要求甘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在于某不能清偿的1万元借款范围内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3万元;

二、被告甘某在被告于某不能清偿的借款1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 官 说 法

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并不复杂,一是借贷合意,即款项交付的原因必须是双方认可的借贷行为。二是款项交付,即双方应实际交付了合意中确定的金额,这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民间借贷纠纷中,通常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由出借人对于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对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关于借贷合意,原告虽未提交借条原件,但被告对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的事实均予认可,同时原告针对借条原件丢失的情况已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关于款项交付,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现金叁万元”,可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借款3万元,同时甘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且甘某在接受派出所工作人员询问时陈述“2020年的时候,李某盖房子从信用社贷了10万块钱,其中于某借了李某3万块钱,当时就给李某打了一个借条……李某从新城信用社贷出来款以后,去了另外一个银行取了3万块钱给了于某,于某在车上就给李某打了借条……”。

综合以上情况,于某、甘某对其提出的借款未实际交付的抗辩意见与“借条”内容不符。在原告已就款项交付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借款已归还,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除上述涉及的情况外,还涉及以下问题:

一是关于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借贷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即客观上实施了套取金融机构借款转贷的行为,主观上也有转贷的意图。本案中,从客观行为及主观意图上分析,原告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为银行贷款,且原、被告对套取金融机构借款转贷行为均有明确故意,因此应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二是关于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发生时,双方对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系银行贷款均明确知晓,甘某为于某向李某的借款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系保证合同系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也无效,因此甘某与李某之间的担保合同亦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甘某明知李某提供的借款来源系银行贷款,仍为于某向李某借款提供担保并作为中间人签订“借条”,因此甘某不能完全免除民事责任。据此,法院对李某提出的要求甘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在于某不能清偿的1万元借款范围内予以支持。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文字:张静超 图片:来源网络

编辑:颜亚畦 审核:郅硕 张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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