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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赔偿不是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条件 | 绿会法工委建议
【中国绿发会讯】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了相应的民事义务,行政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二者在性质、功能、目的等方面均存在不同,不能相互代替。行政处罚的主要目的是惩罚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而民事赔偿的主要目的是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在一定程度上帮助被侵权人恢复损失。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绿会法工委)对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公布的《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提出了修改建议。
该《征求意见稿》二、行使裁量权的特殊情形(二)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规定“……在立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损害后果意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与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后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了修复或者对无法修复的进行了替代修复或赔偿,已履行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相关文件应当作为从轻、减轻处罚的认定依据。”
绿会法工委经认真研究,认为该规定存在如下问题:
1、极易诱发以“赔”代“罚”,出现怠于行政执法的现象。
2、容易造成利益寻租空间,不利于维护行政执法的刚性和权威性。
3、会导致办案执法人员一味寻求与当事人协商或变相胁迫协商的情况,滋生腐败。
因此,绿会法工委特建议删除上述规定。
文/子舒 审/Yang 编/angel
本文来自“中国绿发会”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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