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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丨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能否向其前手、出票人、承兑人追索?
槐法案例【2023】182
在商业活动中,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广泛使用。如果持票人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提示付款,能否向其前手、出票人、承兑人追索?本期法官说法,请看槐荫区法院马婉莹法官审理的这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共同了解相关法律问题。

2020年9月14日,A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票人为B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4日,票据金额为50万元,汇票承兑信息处均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还载明:可再转让。票据背书依次为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E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将该汇票转让给F公司)。F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于2021年10月26日被拒绝签收。因上述票据未能兑付,F公司曾诉至某法院,向B公司、C公司、D公司行使追索权,某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F公司又将A公司、B公司、C公司诉至槐荫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B公司辩称,本案已经生效判决处理,该票据的到期日为2021年9月14日,原告于2021年10月21日才提示付款,其作为持票人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所以持票人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即A公司提起追索,B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法院生效判决的内容。原告对B公司起诉属于重复立案。
A公司、C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A公司、B公司、C公司是否要承担付款责任?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F公司依法取得汇票,系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相关权利。A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虽F公司逾期提示付款,但对出票人的票据付款请求权依然存在,A公司作为承兑人,付款责任并未因F公司逾期提示付款而免除,仍应对持票人F公司承担付款责任。F公司主张A公司支付涉案汇票金额50万元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自F公司提示付款日即2021年10月21日起算。关于F公司要求 B公司、C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某法院已作出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驳回F公司对B公司、C公司的起诉。
最终,槐荫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F公司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驳回F公司对B公司、C公司的起诉。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提示付款时间的设置主要是为了敦促持票人早日行使票据权利、消灭票据上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以提高交易的效率。法律对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时间做了严格规定,一旦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则有可能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为定日付款票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对提示付款的期限进行了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也即,电子商业承兑人汇票的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其他票据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F公司第一次起诉时,以B公司、C公司、D公司为被告,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某法院经审理认定F公司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提示付款,其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故驳回F公司诉讼请求。F公司又向槐荫法院提起诉讼,将A公司、B公司、C公司作为被告,要求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F公司对B公司、C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有生效判决,再次向槐荫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故驳回F公司对B公司、C公司的起诉。其要求A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基于票据请求权,本院予以支持。
法官提醒:持票人应积极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在票据到期后尽早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最早可以于汇票到期当日进行,最晚于汇票到期之次日起算十日内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第五十三条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撰 稿丨马婉莹、李晨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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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法官说法丨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能否向其前手、出票人、承兑人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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