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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招到带资演员退还投资款”,当事人能否依据该条主张解约
【原创】文/汐溟
当事人合作拍摄制作影视剧,约定了各自的权责、分工。如约定一方负责拍摄制作,若该方未招到带资演员应退还投资款,该约定是否包含解除或终止的含义?另一方能否因该方未招到带资演员而拒绝履行投资款支付义务?
约定
2021年3月3日,甲、乙就某部网络剧签订联合摄制合同,A条约定,乙负责该剧的拍摄、制作、报审、宣发,甲负责该剧的投资。B条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支付第一笔投资用于该剧前期筹备,如果招不到带资演员,第一笔款全额退还;2021年6月30日前,甲支付第二笔投资,用于建组、演职、器材、堪景等预付款,2021年7月15日前支付第三笔款。合同C条约定了双方的利润分配比例。
履行
甲支付第一笔投资款后即未再支付第二、三笔投资款,理由是乙未招到带资演员。
问题
假定乙未招到带资演员,甲能否据此停止履行投资款支付义务?
争议
甲认为,合同B条约定,甲支付第一笔投资款后,若乙未能招到带资演员,应退还第一笔投资款。既然合同约定退还已收的全部投资款,合同实际已经解除,具有恢复原状的性质。所以,合同B条约定的是合同的终止事由,在收到甲第一笔投资款后,乙若无法招到带资演员,应退还甲第一笔投资款,合同解除并终止。乙主张,合同B条只是约定若乙收到甲第一笔投资款后未找到带资演员,应退还投资款,并未约定合同解除,也未产生终止的效力,合同仍能继续履行。
评析
笔者与乙持相同观点。本文认为,即便乙未招到带资演员,甲仍应履行投资款支付义务,乙未招到带资演员并非其未履行投资款支付义务的抗辩理由。理由如下:
第一,在影视投资类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解除+返还投资款的约定模式,例如,甲迟延发行影片,未在2022年6月1日前上映,乙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退还全部投资款。B条“如果招不到带资演员,第一笔款全额退还”的内容中,并未包含解除的约定,而且,合同也未约定乙必须完成招募带资演员的任务,招不到带资演员也非乙的违约行为,所以,前述约定实为特定事由+返还投资款的模式。B条约定的含义是,乙负责拍摄并招募演员,若收到第一笔投资款后未招到带资演员,乙应退还甲第一笔投资款。该约定中,乙负有在特定条件下的给付义务,即招不到带资演员,退还第一笔投资款义务产生。基于此,若乙未招到带资演员,甲有权要求乙退还第一笔投资款,但无权据此解除合同,也无权中止或终止履行合同义务。
第二,尽管该剧的所有投资由甲承担,乙负责拍摄、制作,但双方之间并非委托创作合同关系,也非承揽合同性质,甲乙之间应为合作创作合同关系。乙尽管不对该剧货币出资,但其负责该剧拍摄制作,其提供劳务却未收取酬金,依据C条约定,双方共享该剧利润。因此,甲以货币出资,乙以劳务及技术出资,甲乙双方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进一步论,双方合作拍摄制作该剧,并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责分工,在某事项无法实现预定目标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共同突破障碍推进合同继续履行。B条约定,乙收到甲第一笔投资款后应优先招募带资演员,如果无法招募到带资演员,乙应退还甲第一笔投资款。对于演员招募事宜,双方应另行协商。演员是网络剧拍摄不可或缺的元素。合同约定若未招到带资演员应退还第一笔投资款,但未约定投资款退还后演员应如何招募,演员事宜应如何处理。但具备资金的情形下,无带资演员进入不会给合同履行造成实质性障碍,合同不会陷入僵局。合同无需解除,更不会终止。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若乙无法招募到带资演员,在乙退还甲投资款之后,可以招募授薪演员。
第三,甲第二笔投资款应该在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乙在该期限前招募到带资演员。甲主张因乙未履行在先义务,故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涉案合同约定,甲主要义务为对该剧出资,乙主要义务为拍摄、制作。乙若未履行拍摄制作义务,甲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但招募带资演员只是拍摄筹备工作之一,而且乙也并未拒绝履行,更为重要的是,在乙未能招募到带资演员时,甲已通过乙返还投资款的方式获得了救济。据此,乙并未拒绝履行拍摄义务,甲无权以此作为其拒付投资款的抗辩理由。
参考案例: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881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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