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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约定固定回报又约定盈利时的收益权,上映对回报是否有影响
【原创】文/汐溟
当事人对影片以确定期限内无风险固定回报的方式投资,同时又享有在影片盈利时一定比例的收益权。影片盈利以上映为前提,若固定回报的期限届满时影片未上映,是否影响固定回报权?
2021年3月2日,甲乙签订影片固定投资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按照投资款基数为准收取投资款利息12%为固定回报。第二条,甲应于2022年6月30日前,依照合同第一条返还乙全部投资款及支付对应的利息。第三条,乙回收方式为固定收益(固定投资加固定回报),如果本片收回成本并实现净利润后,根据票房最后利润总额,按照乙所占有整体项目5%份额的标准来计算其他收益。
签约后,影片虽拍摄完成但未获得公映许可证,未在2022年6月30日前上映,甲未向乙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其抗辩理由如下:合同约定的返还投资款及固定收益的时间实际上是双方约定的电影上映时间,双方原意是甲在电影上映并收回投资成本后,将甲的投资款及固定收益返还给乙,现电影未如期上映,投资款及固定收益返还的时间亦应相应顺延。甲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
甲的抗辩来源于其对合同的解释,评判其抗辩主张能否成立,取决于其对合同的解释是否正确、合理。《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合同有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涉案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投资享有12%的固定收益,即乙为无风险投资,不承担影片亏损的风险。第二条约定,甲应于2022年6月30日前应返还乙投资并支付12%的固定收益。结合第一条和第二条可知,乙名为投资,实则具有借款的性质,即乙向甲提供借款,借款期限为2021年3月2日至2022年6月30日,借款利息为固定利率12%。基于该种性质,影片是否上映、是否亏损对乙收回投资本金及获得利息收益无任何关联。基于借款合同的性质,乙要求甲支付利息的依据在于甲使用了乙的资金,主张甲退还投资本金的依据是其不承担影片盈亏的风险。故而,乙有权依据第一条和第二条的约定向甲提出权利主张。
甲认为第三条与第一条和第二条存在内在关联,第三条是第一条和第二条实现的条件,缺乏第三条,第一条和第二条也无法实现。然而,从合同第三条内容的表述看,无法得出甲所主张的意思表示。首先,合同第三条“乙回收方式为固定收益(固定投资加固定回报),如果本片收回成本并实现净利润后,根据票房最后利润总额,按照乙所占有整体项目5%份额的标准来计算其他收益”的内容中,并未约定影片应该在2022年6月30日前上映,甚至无影片上映时间的约定,只是约定影片在产生利润时,乙享有5%的收益权。其次,5%收益权与固定收益权不冲突,也无关联,涉案合同约定,乙基于投资行为享有两项权利,固定期限内的固定收益权以及无期限限制的在产生利润条件下的固定比例收益权。前者具有确定性,后者因受条件限制具有不确定性。两者属性质不同的权益,互不统属,彼此独立,后者不是前者成立的前提。综上,甲对合同解释缺乏依据,不该被采信。
一般情形下,约定了固定回报投资和盈利收益权两种投资权益,影片上映只影响后者,对前者没有影响。
本文案例改编自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2553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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