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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剧投资款支付时间与开机时间部分重合,应如何确定顺序?
【原创】文/汐溟
影视投资合同中约定投资方投资款的支付时间,同时也约定制片方的开机时间,二者时间部分重合,双方对投资款的支付与开机顺序的解释存在分歧,对此发生争议时应如何解决?
2021年8月30日,甲与乙签订《电视连续剧联合投资制作协议》,本剧的预算总额为人民币2亿5000万元整,乙以现金方式出资,投资金额为5000万元整,乙享有本项目总收益的20%。其中第2条约定:(1)本协议签署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2021年9月20日之前),乙将投资金额总额的40%即人民币2000万元汇入甲指定账户;(2)本剧开机前5个自然日内乙支付总投资额的40%即2000万元汇入甲指定账户;(3)本剧开机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乙支付总投资额的20%即1000万元汇入甲指定账户。第3条约定:甲方作为本剧执行制片方,全面负责本剧的摄制进度,甲计划本剧不晚于2021年9月20日前开机。
协议签订后,甲并未依约开机,乙也未支付投资款。甲以乙未履行投资款支付义务为由发出解除通知,并追究乙的违约责任。乙认为协议并未约定开机与投资款支付义务的先后顺序,其拒付投资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开机与投资款支付义务先后顺序的解释。
甲乙对各自义务的履行顺序产生争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履行方式是指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以及债权人受领给付的方式。履行方式多种多样,一般由合同性质及内容决定,若合同约定不明确产生分歧时,应以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解释。
关于合同的性质及目的,从合同内容来看,甲的权利义务系获得乙的投资款并如期拍摄制作涉案电视剧,乙的权利义务系对该剧进行投资并按其投资比例获得收益,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对价的关系。乙支付投资款,甲拍摄制作电视剧,双方根据其投入分配利益。
关于合同内容,涉案合同第2条约定,本协议签署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2021年9月20日之前),乙将投资金额总额的40%即人民币2000万元汇入甲指定账户;(2)本剧开机前5个自然日内乙支付总投资额的40%即2000万元汇入甲指定账户。第3条约定,甲计划本剧不晚于2021年9月20日前开机。基于前述约定,乙的投资款支付义务是确定的,第一笔款在2021年9月20日之前,第二笔款在开机前5个自然日内。第二笔款的支付既在第一笔款之后,也受开机条件的限制,即乙支付第一笔款后该剧开机,开机前5个自然日乙支付第二笔款。即便将开机时间确定为最迟时间的2021年9月20日,第二笔款应该在2021年9月15日前,第一款也应在2021年9月15日之前,乙的第一笔款和第二笔款支付义务均在甲开机之前。
按照合同性质及目的分析,甲获得乙投资款的目的系用于该剧拍摄,从项目流程看,应该是投资方乙先对项目出资,甲作为制片方获得资金后才能启动项目。
按照影视投资合同的惯例,通常是资金到位后才能启动项目,开机前投资方应该履行初步的投资义务,该种履行方式符合行业惯例。
关于该剧的开机时间,合同约定“甲计划本剧不晚于2021年9月20日前开机”,尽管有不晚于2021年9月20日前的表述,但同时也约定该期限为“计划”。因此,涉案合同对开机时间的约定实际是暂定。如果按照乙的主张,合同应约定为本剧不晚于2021年9月20日前开机或甲保证本剧不晚于2021年9月20日前开机。
故而,涉案合同对乙投资款支付及甲开机义务的履行顺序约定为,在2021年9月20日前,乙应支付第一笔投资款,此后甲确定开机时间,乙在甲确定的开机时间之前支付第二笔投资款,收到第二笔投资款后甲开机。按照此顺序,乙前两笔投资款支付义务均在甲开机之前,乙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并无事实依据。
本文案例改编自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56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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