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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剧的投资与发行合同中,违约金计算基数是什么?
【原创】文/汐溟
当事人投资影视作品有时会签订两份合同,一份为投资合同,约定投资比例及享有的权利义务,一份为发行合同,约定该影视作品的委托发行关系。两份合同均有约定解除权及违约责任条款,一份合同中约定按合同总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但两份合同的合同金额不同,当事人在主张违约金责任时,应以哪份合同的金额为计算基数?
2021年10月26日,甲与乙签订《联合摄制协议》,约定双方决定共同投资、合作拍摄、发行网络剧,双方同意按本协议约定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总投资预算500万元,包括制作、宣传、发行及营销费用。甲出资400万元,乙出资100万元,双方确认投资比例及对网络剧收益的分配比例均为甲80%、乙20%。
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约定:一方逾期向另一方支付其发行范围内的收入分配,且该情形持续超过3日的,守约方有权书面通知违约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同日,双方就该剧又签订了《发行代理合同》,约定乙将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网络发行代理权许可委托甲代理发行,代理期限为合同生效起1年。关于违约责任,如甲未按约及时向乙支付费用,乙有权按逾期支付款项的每日5‰向甲追索逾期违约金……甲拖延支付每期款项超过30日的,乙有权解除合同,同时甲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30%向乙支付违约金。
签约后,该剧发行产生收入但甲却未向乙结算收益。乙解除《联合摄制协议》同时要求甲支付《联合摄制协议》中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即以投资总额500万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甲则抗辩称应以《发行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总额100万元为基数计算30%违约金。乙主张的违约金30%的基数应哪份合同为准?
本文认为,乙主张30%违约金应以《发行代理合同》中约定的100万元为基数。具体理由如下: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甲乙就同一部网络剧先后签订两份合同,第一份为《联合摄制协议》,第二份为《发行代理合同》,前一份合同确定双方的投资、收益及版权比例,具有合作创作合同的性质;后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版权委托发行关系,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两份合同中对解除权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同,同时合同金额也不同,当产生争议时,应根据合同同一性来主张权利。
首先,乙主张的违约金责任系《发行代理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该条款约定“甲拖延支付每期款项超过30日的,乙有权解除合同,同时甲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30%向乙支付违约金”。从文义解释,该条所指“本合同总金额”应指《发行代理合同》中总金额,而非《联合摄制协议》中总金额。
其次,乙主张的违约责任条款为《发行代理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那么基于整体解释的原则,违约金所指的合同金额也应是《发行代理合同》中的金额。
再次,该案中,乙行使的是约定解除权,《发行代理合同》中违约金责任条款约定了在甲出现特定违约行为时,乙享有单方解除权同时有权按合同金额30%主张违约金,若乙行使的是该条中约定的解除权,则该条款为《发行代理合同》中内容,合同金额也为《发行代理合同》中金额,解除权,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基数应具有合同同一性。
最后,《联合摄制协议》中也约定了单方解除权及违约责任,约定“一方逾期向另一方支付其发行范围内的收入分配,且该情形持续超过3日的,守约方有权书面通知违约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乙行使的是该条中的约定解除权,该条并未约定违约金责任,依据该条,乙无权主张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所以,乙行使的是《发行代理合同》中约定解除权,主张的也是该份合同中的违约金责任,所指合同也应为该份合同。
本文案例改编自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9511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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