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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未载明借款人但盖了公司公章,借款人如何认定?
借条未载明借款人,但加盖公司公章,借款汇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借款人是该公司还是其法定代表人?还款责任由谁承担?
案情回顾
甲科技公司成立于2018年,孙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7月12日,秦某向孙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万元。同日,孙某向秦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秦某11.2万元整,从2020年7月12日到2021年7月12日,为期一年。”落款为孙某,并加盖甲科技公司公章。2022年6月,孙某因病去世。
秦某主张甲科技公司于2022年1月22日、2022年4月16日分两次共偿还了3万元,其余款项未再偿还,故将甲科技公司诉至槐荫法院,请求判令甲科技公司偿还剩余借款并支付利息。
甲科技公司辩称,该借款系孙某个人所借,也由孙某个人账户收取,公司章程中并未授权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公司借款,故该借款与公司无关;且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不能以此推定1.2万元系利息。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一是借款人是孙某还是甲科技公司?
二是秦某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
裁判结果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孙某时任甲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秦某出具的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系其个人借款,其在借条的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即以公司名义向秦某借款,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孙某以个人账户收取借款不足以排除公司的责任。甲科技公司辩称公司章程中并未授权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公司借款,法院认为公司章程系公司内部管理使用,甲科技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秦某对此明知,故不能以此对抗秦某。
关于争议焦点二,借条载明借款 11.2万元,秦某主张其向甲科技公司出借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2%,借款期限为一年,所以将借款及利息均写入了借条中。秦某的主张与借条约定一致,亦符合常理,法院予以采信。甲科技公司主张合同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秦某主张甲科技公司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应予支持。甲科技公司已偿还的3万元,应优先抵扣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经核算,截至2022年4月16日,甲科技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1133元,后续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甲科技公司向秦某偿还借款本金91133元及利息(以9113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判决作出后,甲公司不服,上诉至济南中院,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秦某提交的借条中有法定代表人孙某的签名及甲科技公司公章,秦某亦将借款10万元转至孙某账户,完成了借款的支付义务,本案系以甲科技公司名义借款,故秦某主张与甲科技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即使公司章程未授权孙某对外借款的权利,但公司章程系公司内部管理使用,对秦某没有约束力,以孙某的银行账户接收借款以及借款如何使用,均不能排除公司的还款责任。而关于利息争议,秦某的主张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且与借条约定一致,法院予以采信。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第一款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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