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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零”创建 • 扫黑除恶篇】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16期)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16期)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防范有组织犯罪侵害校园工作机制,加强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增强学生防范有组织犯罪的意识,教育引导学生自觉抵制有组织犯罪,防范有组织犯罪的侵害。
学校发现有组织犯罪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妨害校园及周边秩序的,有组织犯罪组织在学生中发展成员的,或者学生参加有组织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制止,采取防范措施,并向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解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教育行政部门、学校防范有组织犯罪职责和学校防范有组织犯罪要求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教育行政部门、学校的校园防范职责规定。该条款的理解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1.对“有关部门”的理解。这里的“有关部门”是指涉及所有负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职责的部门。实务中,这里的“有关部门”主要是指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反有组织犯罪的专门机关。2.对建立防范有组织犯罪侵害校园工作机制的理解。一是明确建立原则。要按照“一地一机制、一校一机制”的原则建立防范有组织犯罪侵害校园工作机制。也就是说,教育行政部门要在所辖行政区域内建立涵盖整个辖区的防范有组织犯罪侵害校园工作机制;每一所学校要在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学校的防范机制。二是制定科学的防范措施。措施可包括制定防范有组织犯罪侵害早期发现、预防以及应对的指导手册;建立专兼职结合的学校安保队伍;健全警校合作机制;完善专项报告和研判分析制度;设立学生求助电话和联系人;设置心理辅导团队;建立由政法干警担任法治副校长、辅导员的制度。同时,要健全学校责任追究和奖惩制度,对于校园防范工作做得好的,要给予相应的表彰、奖励;做得不好的,要给予相应的批评通报。
3.加强宣传教育。学校宣传教育对于预防有组织犯罪具有特别的意义。学校教育要树立学生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培养学生健全人格和积极心理品质;要加强法治教育,让学生知晓基本的法律边界和行为底线,让学生理解有组织犯罪的危害以及受到有组织犯罪侵害时的救济途径等。所以,学校宣传教育能够为学生抵制有组织犯罪侵害奠定基础。
第二款是关于学校防范有组织犯罪的职责要求规定。本款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1.对于发生有组织犯罪现实侵害情形的处理。如果学校发生有组织犯罪现实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妨害校园及周边秩序或者有组织犯罪组织正在学生中发展成员的,学校应当立即报警;如果有人员受伤的,要立即送医抢救;现场情况要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2.对于事后发现有组织犯罪侵害情形的处理。事后发现有组织犯罪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妨害校园及周边秩序而未报警处理的,学校应及时报警,并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发现有学生参加有组织犯罪组织,如果是刚参加尚未造成后果的,应及时进行思想疏导,让其退出组织,同时要将相关的情况报告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如果学生参加有组织犯罪组织并造成社会危害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将情况报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3.对于可能被有组织犯罪侵害情形的处理。学校在工作中,发现学生有参加犯罪组织苗头倾向的,学校应及时制止并加以针对性疏导,必要时要加以心理辅导;发现有组织犯罪线索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4.要提升学校的发现能力。要通过建立防范有组织犯罪侵害校园工作机制,及时发现有组织犯罪侵害学生的行为和线索,并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校园成为有组织犯罪侵害之地。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该条的理解适用中,应当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要注意协作配合。在本条制定的过程当中,对校园防范主体问题曾有不同的认识。从反有组织犯罪执法实践来看,本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履行校园预防和治理工作是符合工作实际的。因为,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往往最先了解掌握学生是否被有组织犯罪侵害,以及对校园应采取怎么样的预防和治理措施。但是,由于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毕竟是教育部门,其对有组织犯罪的理解和把握有局限的一面,因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有关部门就要发挥专业优势,积极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做好校园防范和治理工作。即教育行政部门、学校要发挥好牵头组织作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相互协作,形成工作合力。
第二,要提升预防和治理的能力。本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学校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防范有组织犯罪侵害校园工作机制和加强宣传教育;学校发现有组织犯罪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采取防范措施并及时报告。这些工作要求中,建立防范有组织犯罪侵害校园工作机制是校园预防和治理工作的前提。制度工作机制要因地制宜、因校而异,不能千篇一律,相互照搬照抄。只有建立管用好用实用的防范有组织犯罪侵害校园工作机制,才能提升校园预防和治理能力。
【典型案例】
贵州省某县“青帮”“尖东帮”系典型的青少年涉黑帮派。“青帮”头目许某29岁,上百名组织成员中仅9名骨干成员超过20岁,有6名成员达到18岁。“尖东帮”头目张某年仅23岁,骨干成员潘某、王某均为17岁,上百名成员中年满18岁的不足10人。
该两个犯罪组织以学校周边为主要活动区域,以学生为主要侵害对象,学生们人心惶惶、担惊受怕,遭到侵害后不敢报案,严重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学校周边的治安秩序。
2011年8月,县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许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剥夺政治权利2年。其余涉案人员分别获刑3年到18年不等。
【立法宗旨和背景】
(一)起草背景
校园是容易被有组织犯罪侵害之地。犯罪组织侵害校园,侵犯了学生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秩序。犯罪组织侵害校园除了为经济利益和形成非法控制等外,也存在组织利益的考虑。如犯罪组织吸收学生成员成本相对较低、易于控制,又便于管理。例如,黑帮头目冯志希发展学生加入黑帮的起因就是学生单纯好骗,且使用成本较低,给点小恩惠小恐吓就可以指挥他们。据统计,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全国公安机关打掉的涉黑组织有学生参与的占到近20%,学生涉案人数占总人数的7%左右。为了构建对学生的“保护网”,也是拉起对社会不法分子的“预警线”,从源头防范有组织犯罪向学生群体蔓延,本法规定了校园防范有组织犯罪工作机制和防范要求。
(二)审议中各方面的意见以及争议的问题
一是关于学校主体责任问题。有的建议提出,学校并非行政机关,且学校一般不具备发现和辨别犯罪行为的能力,要求学校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工作机制不妥。建议将第一款有关规定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防范有组织犯罪侵害校园工作机制,指导学校加强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将第二款中“有组织犯罪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妨害校园及周边秩序的”修改为“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妨害校园及周边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存在有组织犯罪线索的”。2017年4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该意见提出,学校要明确安全是办学的底线,要切实承担起校内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落实学校、教师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责任。校园安全内容自然包括反有组织犯罪侵害。既然学校要切实承担起校内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也就要承担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的主体责任。实践中,学校直接面对学生,对学生情况和校园安全最为了解,规定其为预防主体能第一时间掌握情况,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因此,本法最终还是规定学校为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主体,没有采纳该建议。
二是学校的责任承担问题。有的建议提出,学校未尽到相关责任导致学生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的,依照相关法律承担责任。由于学校责任问题非常复杂,且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编作出了相关规定,本法不宜另行规定,故未采纳该意见。
三是保护对象问题。对本条保护对象是“学生”还是“未成年人”曾经有过不同规定,虽然二者有交叉或者重叠,但是二者内涵不完全一致,用“学生”作为保护对象,更符合本条立法目的。一是“学生”范围比“未成年人”广。我国民法典第十七条规定,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学生一般是指在学校或者其他学习地方接受教育的人。本条的教育包括学前教育到高等教育的普通教育、技工教育(学制教育)、党校教育(非国民教育序列)、中外合作教育等。所以,“学生”包含“未成年人”。二是因为本条规定的是校园防治,与“校园”对应的“学生”更贴切。因此,本条将保护对象规定“学生”,更能体现法条准确严密。
(三)有关国家和地区的规定
许多国家和地区针对有组织犯罪侵害学生或未成年人都有特殊规定,如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黑社会的罪”的规定:“四、倘若招募、引诱、宣传或索款行为是向十八岁以下的人士作出者,则第一款所规定刑罚上下限加重三分之一。”同时,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积极加大宣传力度,促使未成年人认识到黑社会组织的危害,并协调学校、家长和社会团体参与到防止未成年人加入黑社会的行动中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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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三零”创建 • 扫黑除恶篇】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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