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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承制合同中,委托方能否按实际支出支付制作费?

2023-09-28 16:37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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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汐溟

影片委托制作合同中只约定制作费未区分制作方的制作费用与酬金,影片拍摄完成后,委托方要求审计并根据审计出的实际制作成本作为制作费的计算依据,该主张是否有依据?

甲委托乙拍摄影片,约定影片制作费为5000万元,乙独立完成影片的拍摄,对影片的质量全权负责,同时由乙备案和报审。影片拍摄完成后,甲要求乙出示影片拍摄所产生的成本,即为影片拍摄所直接支出的费用,如场地租赁费,器材租赁费,建组费用等,乙最终实际能够提供的支出费用为4000万元,主要支出是剧组人员的酬金。甲要求以乙实际支出的4000万元为制作费进行最终结算,因为乙的制作费并未达到5000万元,而乙要求按合同约定的5000万元作为支付依据,双方对此产生争议。甲应如何向乙支付制作费?

首先,涉案合同约定,甲负责承担影片制作费,乙负责影片的拍摄,对影片质量负责并负责报审,虽然双方对影片质量的验收权未作约定,但通过乙负责拍摄质量并进行报审的约定可知,影片应该是由乙独立拍摄并自己把控质量,认可质量后进行报审。合同虽然未约定若报审不合格会产生何种责任,但基于权责统一的原则,若报审不过关,应由乙负责,承担违约责任。因为乙完成的工作成果由其自己验收,因此,甲委托乙全权负责影片的拍摄事务,甲乙之间应为委托合同关系。值得注意的是,影片委托创作合同多为承揽合同性质,因为影片为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应该获得委托人的验收确认。但本文所述案例中,工作成果无需获得委托人的验收确认,实际是甲将验收权赋予乙,乙全权负责影片制作并完成报审,甲需要的是一部通过报审的影片。据此,甲委托乙处理的是影片拍摄、制作及报审事务,二者之间具有委托合同关系。

其次,甲委托乙拍摄、制作并报审影片,约定制作费是5000万元,该5000万元名为制作费,实际是乙为完成拍摄、制作及报审工作所能获得的价款。基于电影创作的特点,影片拍摄制作必然会有费用产生,如场地租赁、剧组人员的聘用、食宿行等费用,该类费用为乙为完成受托事务所代甲支付的费用,此外,乙为甲拍摄影片,属于商业行为,也应收取酬金。因此,在处理委托事务时,涉及两种性质的价款。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该案中,双方仅约定甲应向乙支付制作费5000万元,并未区分费用与报酬,基于有偿委托的性质,制作费5000万元中应包含费用与报酬,即既有乙为拍摄影片所直接支出的费用,如剧组人员酬金,也有乙自己的报酬。该5000万元制作费,对应的是乙完成影片拍摄、制作及报审三项事务的总价款。只要委托事务完成,甲方就应支付。甲要求乙核算最终制作费,4000万元实际是委托费用,并未包含乙的报酬。

第三,依据甲的主张,合同约定制作费是5000万元,乙实际支出是4000万元,即应该按4000万元支付制作费,那么结果就是乙无偿为甲拍摄制作影片,未收取任何报酬,这显然不合常理,也并非事实。

第四,甲乙只约定乙要完成的工作任务以及甲要支付的制作费,并未约定制作费要最终核算审计以实际支出为准,因此,甲以实际支出为依据支付制作费的主张无合同依据。

第五,实际支出的核算涉及审计的问题,而审计需要完整、规范的财务制度,双方仅约定制作费金额并未约定最终要进行审计,因合同并未约定,乙在拍摄制作时对财务制度不会尽到严格的注意义务,合同、发票与转款记录可能部分确认,最终实际的支出要高于可提供有效凭证的费用。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形下要求乙承担此类义务,显然不当。

最后,制作费分期限支付,而期限与委托事务的完成直接相关,例如开机前5日支付一定比例制作费等,该类约定为附条件的给付义务,给付只受条件限制,当条件成就时,给付义务成就,未作约定的条件如最终制作费低于约定金额以约定金额为准等对给付义务无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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