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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是否产生法律效力

2023-09-22 14:45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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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0年3月7日,李某某通过微信向张某指定的财付通账户转账4899元,当天又通过支付宝向张某186×××8569的账户中转账22000元,后经李某某多次催要,张某未偿还该款项。2020年5月10日,李某某作为甲方(债权出让人)与王某(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王某,并于2020年6月9日通过《**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张某(370921×××0089):根据李某某(以下简称‘转让方’)和王某(以下简称‘受让方’)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方已经将其享受的民间借贷项下之债权及其从权利依法转让给受让方(截止到2020年6月4日,债权金额余额为27000元及利息)。转让方对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确认;受让方已经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行使债权人享有的各项权利。现通知贵方上述债权转让之事实,并请贵方立即向受让方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全部义务。通知人:李某某(231026×××5526)。”张某至今未偿还该款项,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偿还借款及利息。

案件焦点

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是否产生法律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张某向原债权人李某某借款26899元,有王某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另结合李某某证言可知,张某至今未能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系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无需债务人同意即生效。然而,我国《合同法》并未对通知方式作出明文规定,故根据日常交易习惯,采用口头、书面、邮寄等方式均系合法的。对于采用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是否必然产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应当从公告的必要性、债务人是否故意逃避债务以及公告形式综合审查。

本案中,原债权人李某某向张某出借借款后,李某某多次向张某主张欠款,张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对李某某向其发送的催款信息不予回复,亦不积极主动联系原债权人偿还借款。故应当认定张某存在逃避债务的故意。其次,原债权人李某某与王某已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李某某及王某均无法通过口头、书面、邮寄等方式向张某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如不允许原债权人李某某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张某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李某某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因此本案中,李某某采用公告向张某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有其必要性。再者,原债权人李某某系通过在省级报刊**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事宜,李某某已尽到合理通知义务。故综合以上三个方面,应当认定原债权人李某某已经通过公告方式向张某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王某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要求张某偿还借款26899元。

另根据本案审理查明,李某某曾多次向张某催要借款未果,张某应当支付涉案资金占压期间的利息。王某于2021年2月6日诉至法院向张某主张权利,故涉案借款的利息应当自2021年2月6日起算。

据此,判决如下: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王某借款本金26899元及利息(以2689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7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提起上诉,经法官判后答疑,其自愿撤回了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关于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效力认定的问题。

“诚者自然,信是用力,诚是理,信是心,诚是天道,信是人道”。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一种道德规范和行为模式,同时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民法典》对此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间资本的流通性不断加强,根植于民间资金往来的民间借贷愈发活跃,但因当事人诚实信用原则的缺失,疫情等因素影响,债务人往往不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甚至一些债务人故意逃避债务。尤其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债权受让人经常遇到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形,因此越来越多的债权人选择以公告的方式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如何认定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效力,应当从以下审判思路予以正确把握。

1.债权人受让人以公告方式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只有通过合法的形式通知债务人,转让才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否则债权受让人无权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同时,债权人或受让人通过什么方式通知债务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诚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认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对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进行了特殊性规定,该解释第十二条也明确规定了该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债务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逃避债务的情形。如果不允许债权受让人通过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既不利于债权转让人和债权受让人行使自身权利,不利于自身权利的保护,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诚实信用体系的构建,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正如本案中,由于张某下落不明,法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并缺席判决,在法院再次按照王某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判决文书后,张某随即签收,并以一审违反法律程序为由提起上诉。从本案案件事实看,张某有明显逃避债务的故意。而其故意逃避债务的情形,在审判实践中并非个案。因此,在现有法律对如何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未作出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其与书面通知具有同等的作用和效力。

2.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应当设置前置条件。

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目的是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公告送达作为《民事诉讼法》特殊的送达方式,系兜底式条款,其特殊性在于公告送达无法确定受送达人是否实际收到法律文书,而是在符合公告送达情形下,超过公告送达期限后推定受送达人已知悉诉讼信息。那么,如果不设置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前置条件,将公告送达与口头送达、书面送达、邮寄送达等均作为第一顺位的送达方式,那么极容易造成虚假诉讼的产生,反而不利于各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因此,有必要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设置前置条件,即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使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正如本案中,王某在诉前无法通过口头、电话、邮寄等方式向张某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遂采用登报方式送达,同时王某诉至法院后,张某故意逃避债务,导致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张某送达法律文书。在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不仅要严格审查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同时要结合个案情况审查公告送达的必要性,以免造成虚假诉讼。

3.公告送达期限如何确定。

公告送达的特殊性在于超过公告送达期限后推定受送达人已知悉诉讼信息,若通知一经登报即视为送达债务人,与常理不符。因此,考虑到公告送达具有时间性、公开性和广泛性,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将公告期认定为30日。即在登报送达满30日后,债权转让通知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作为一种特殊的送达方式,应当严格其适用条件。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一方面要以分析具体案情为基础,严格审查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必要性以及债务人是否故意逃避债务等情形;另一方面,要结合案情,注重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说理依据,提升裁判的社会效果。本案依据上述原则,既充分保护了债务人的诉讼权利,同时保护了债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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