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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作品发行责任约定及收入分配规则
【原创】文/汐溟
当事人合作拍摄影视作品,约定由一方负责发行,并约定了发行费的比例以及发行收入的分配方式。若另一方也发行影视作品,发行行为是否有效?发行收入如何分配?
甲与乙就合作制作动画片签订《合作投资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该片的作品著作权为甲乙共有,其中甲拥有30%,乙拥有70%。第四条第1款约定,该片的国际国内市场开发由乙负责,并定期向甲方书面汇报情况。第3款约定,国内开发成本确定为国内开发收入的25%,国内开发成本汇入乙指定账号并在国内市场开发工作中支出使用。第4款约定,上述开发收入分配的原则是开发收入是指开发总收入减去开发成本后的开发收入额度。甲乙双方按照版权比例享有开发收入分配,其分配由乙与开发商签署的招商、授权合同中划分,由开发商分别汇入甲、乙的指定账号。第5款约定,乙在国际国内市场开发中,对外签约的开发项目协议书应及时报送甲方备案。
签约后,乙负责该片发行且产生发行收益,但同时甲自己也发行该片,并与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签订《动画片版权购买合同》,为该片创造出1248万元的发行收入。因甲乙合同中未约定甲享有发行权,也未约定如果甲行使发行权产生收益后如何分配。双方对此产生争议,在合同未作约定时,非负责发行的一方通过发行产生的收益应如何处理?
涉案合同约定,甲乙按比例共享该片版权,其中甲持有30%。乙负责该剧国际国内市场的开发,对于乙开发所产生的收益,扣除成本后按版权比例分配。涉案合同对甲的开发行为未作约定。
首先,涉案合同虽然约定乙负责该剧的市场开发,但甲乙之间是合作创作合同关系,双方共享该片版权。涉案动画片属于合作作品,即便合同未作约定,作为合作作者的甲同样享有发行权,有权发行该剧,进行市场开发行为。因此,甲对外签订的发行合同有效,该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
其次,甲对该剧的市场开发行为产生的收益,是因对该片的版权使用所产生,属于版权收入,该收入应为版权方共有。该收入虽由甲的独立开发行为所创造,但性质与乙开发所产生收益没有区别。乙负责市场开发,所得收入甲有分配权,同理,甲市场开发行为所得收入,乙同样也有分配权。
再次,具体的分配比例应如何计算?合同对此未作约定,履行中又实际发生,当事人无法形成合意且产生争议,应根据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填补漏洞内容。具体而论,基于一般的理解,收益分配条款与投资条款和版权条款紧密相关,投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收益,除非合同有特殊约定,否则一般按投资或版权比例分配收益。而根据合同投资条款和版权条款的约定,甲持有30%的比例。此外,乙负责该片发行,发行收益按投资比例分配,根据公平的精神,甲发行所得的收入按同比例分配也属合理。因此,对于甲发行所产生的发行收入,扣除成本后应该按投资比例分配。
最后,负责发行的一方有权获得发行费,涉案合同约定,发行费为发行收入的25%,甲作为发行方,有权以发行收入为基数按25%提取发行费。
本文案例改编自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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