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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方拒绝为受让方办理影片版权登记,能否诉请强制履行?
【原创】文/汐溟
版权登记对证明版权权属具有一定意义。在影视作品版权的流转关系中,受让方日益重视版权登记的程序。影片版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方负有配合受让方办理版权登记的义务。如果转让方拒绝为受让方办理版权登记,受让方能否以诉讼的方式强制转让方履行该义务?
甲乙签订电视剧版权转让合同,其中约定,双方确认,甲将其电视剧版权收益权转让给乙,电视剧制作完成后的30日内,双方配合为乙办理版权登记手续,版权转让费1000万元。签订后,乙依约支付版权转让费,电视剧制作完成并播映,但甲却未为乙办理版权登记手续。乙诉请甲配合为乙办理版权登记手续,将乙登记为涉案电视剧的版权人之一。乙的该项请求能否被支持?
首先,涉案合同约定的办理版权登记手续的条件是电视剧制作完成后的30日内,此外无其他条件限制。履行中,电视剧制作完成且已经播映,早已超出30日,因此,甲配合乙办理版权登记手续的条件已经成就,甲应履行该项义务,配合为乙办理版权登记手续。乙的诉请具有合同依据。
其次,涉案合同是电视剧版权转让合同,作为受让方,乙的主要权利是受让电视剧版权,成为电视剧的著作权人,主要义务是支付版权转让费。甲的主要权利是收取转让费,主要义务是出让电视剧版权。因版权属于无形财产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版权自创作完成时自动产生,不受版权登记的影响。因此,除非转让合同中额外附加转让的限制条件,否则版权自合同成立时即完成流转,受让方即成为版权人。某些情形下,受让方会以转让方未支付版权转让费为由保留版权,该主张应有合同依据,如合同未约定,该主张是否成立存在不确定性。对于版权登记,属于当事人的次要义务,如前所述,是否登记并不影响版权转让的发生,对受让方核心权益无实际影响。但版权登记是版权权属的证明方式之一,对维护保障版权人权益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因此,配合受让方做版权登记是转让方的次给付义务,具有次要义务的性质。该案中,受让人乙已经足额支付转让费,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转让方也已经实现合同目的,基于公平和诚信精神,转让方也应履行次要义务,配合乙办理版权登记。
最后,乙自己无法完成版权登记,办理版权登记需要甲的配合,并非乙一方可完成。诉讼中甲抗辩称乙未提出该项要求,即便甲所称属实,乙的确在诉前未提出配合办理版权登记的请求,但并不妨碍乙以诉讼形式向甲主张权利。
本文案例改编自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1553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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