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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版权受让方能否以转让方院线宣发不足而降低转让费?
【原创】文/汐溟
影片院线宣发力度对票房成绩有直接影响,而院线成绩会影响影片的网络发行及电视播映。在影片版权转让关系中,受让方受让网络发行权,能否以转让方院线宣发不足为由主张减少转让费?
乙与丙签订影片版权转让合同,约定乙将影片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丙,影片的转让费总计700万元,并根据影片在大陆的票房成绩进行上下浮动。影片在大陆的票房过1.3亿元,转让费为800万元,票房过2亿元,转让费为900万元,影片在大陆的票房不到8000万元,转让费为600万元,票房不到6000万元,转让费为500万元。次日,甲与乙签订联合投资合同,约定甲负责院线发行,乙除对该片投资外,还负责该片的广播权和网络信息传播权向丙转让事宜。乙承诺:向甲支付转让费700万元。甲乙确认:若最终该片票房超过1.3亿元,且丙转让费高于700万元,无需向乙支付任何费用。授权转让费不因乙与丙之间约定的随票房变化的转让费的增加或减少而变化。乙按照付款程序向甲支付转让费的义务,不因乙未收到丙支付的授权转让费而得以迟延履行或免除。
履行中,影片票房收入为3000多万元。乙仅从丙处获得500万元转让费,其认为系因甲宣发不足,致使影片票房成绩低于预期,从而使其无法从丙处获得700万转让费。对于200万转让费的亏损,应由甲承担责任。乙有权从对甲的转让费中扣除,故仅向甲支付500万。乙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
按行业惯例,电影的院线票房成绩对网络发行及电视播映有重大影响,院线票房越高,网络发行及电视播映成绩也越好。二者之间是正相关的关系。因此,在乙与丙的版权转让合同中,才将票房与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费挂钩,院线票房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乙的转让费收入。而甲负责影片院线的发行,院线票房实际上由甲的行为影响,甲的宣发投入及力度是院线票房的重要影响因素。因此,乙认为,甲宣发不足致使院线票房偏低从而影响自己转让费价格,在逻辑上能够成立。
但是,在事实上,宣发不足的标准是什么?即便宣发不足,是否构成违约?即便构成违约,是否要承担扣减200万转让费的违约责任?
首先,按一般的常识,影片票房受很多因素制约,除了宣发方的主观动因外,还受影片质量、观众审美、同期影片的供应量、排片量等客观因素影响。故此,票房成绩不理想,并非一定是宣发不力所致。
其次,甲乙投资合同中只约定甲负责影片院线宣发,此外未约定其他具体的标准,也未作要求,乙所提“宣发不足”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即便宣发不足,合同中既然未约定合格标准,也就未将该行为认定为违约。退一步讲,即便约定了明确具体的宣发标准,甚至限定了目标,甲未能实现该标准构成违约,但合同中也未约定此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在当事人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形下,乙提出扣减200万转让费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
再次,乙先与丙签订版权转让合同,后与甲签订联合投资合同。实际上,乙先将影片版权卖给丙,再从甲处购买版权。在与丙的合同中,已经突显出影片票房的重要性,其直接决定乙能够获得转让费的数额。乙本应该在与甲的合同中对此作出约定,如甲应保证影片票房实现一定的目标,如未能实现该目标,应承担降低转让费的后果等。乙应将其在与丙合同中的风险转嫁给甲,在与甲的合同中详细体现。但乙在已知风险的情形下却未在与甲的合同中予以规避。
第四,甲乙在合同中约定:“授权转让费不因乙与丙之间约定的随票房变化的转让费的增加或减少而变化。乙按照付款程序向甲支付转让费的义务,不因乙未收到丙支付的授权转让费而得以迟延履行或免除”。据此,乙向甲支付700万元转让费是确定的,不受条件限制,尤其与乙丙的合同无关。
最后,甲乙之间名为投资,但存在著作权转让关系,甲将影片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乙,乙支付700万元转让费。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存在著作权转让法律关系。通常情形下,如乙降低转让费,应以甲版权存在重大瑕疵为前提。甲的宣发义务与著作权转让关系无内在牵连性。
本文案例改编自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505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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