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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委托创作合同?
【原创】文/汐溟
影片承制合同、影视作品委托制作合同以及剧本委托创作合同多被认定为委托创作合同,发生纠纷时案由通常为委托创作合同纠纷。那么,什么是委托创作合同?有何性质及特征?哪些特征具有值得我们注意的实践意义?
甲与乙签订《编剧合作协议》,约定甲委托乙作为编剧创作电影剧本。剧本版权为甲所有,乙享有该剧剧本的编剧署名权及完成剧的编剧署名权。甲支付乙编剧费为人民币50000元,稿酬由甲分三期支付。第一期:双方签订本协议五日内,甲向乙支付人民币20000元合作意向金。第二期:剧本第一稿完成后并由乙交予甲后五日内,甲向乙支付人民币20000元。第三期:乙须根据甲提出的修改意见完善剧本,达到甲规定的拍摄水平要求,甲在不晚于开机前十日向乙支付剩余款项10000元。该片一经开拍,乙应协同甲聘请的导演完成剧本最后的修改工作,直至导演认可。甲有组织人员对剧本进行讨论,提出供乙参考的修改意见的责任,乙有参考甲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的责任。甲应在按照该剧本拍摄的影视剧中署名:“编剧”字样。
后双方发生纠纷,各自对合同性质有不同理解。甲认为合同为委托创作合同,乙认为该合同为合作创作合同。对此争论的意义在于,如果合同为委托创作性质,甲作为委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而如果是合作创作合同,甲则无该项权利。涉案合同是否为委托创作合同是甲乙双方争议焦点。何为委托创作合同?
对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在(2018)京0101民初19722号民事判决书中有完整详尽的阐述:“委托创作合同是由委托人就特定作品委托他人创作,受托人依约付出智力劳动并完成作品创作,由委托人支付报酬所订立的合同。委托创作的重点在于受托人依据委托方提出的特定具体的要求进行创作活动,其最终体现为创作者的一种智力成果。详言之,委托创作合同应具备如下特点:一是委托创作合同是基于双方的委托关系而产生的作品创作行为。在委托创作中,受托人是按照委托人的特定目的和具体要求来进行创作,这也是判断委托创作关系存在的要件之一;二是委托创作合同的标的系对戏剧作品、摄影作品、音乐作品、美术作品、文字作品等的创作行为,其最终体现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三是委托创作合同系双务、有偿合同。委托创作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给付义务,受托人要依约交付特定的文学艺术作品,委托人对交付作品进行验收评判后应向受托人支付报酬。”
本文认为,委托创作合同并非有名合同,而是有名合同中“承揽合同”的一种类型。因委托创作合同创作的标的具有作品的性质,一般均为著作权法中保护的客体,所以,委托创作合同是著作权法规制下的合同,受著作权法和合同法或《民法典》“合同编”双重规制,此为该类合同的最大特征,并基于该特征产生诸多属性。
首先,在著作权法视角下,委托创作合同所产生的作品是委托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因此,约定委托作品创作及著作权归属的协议为委托创作合同。若合同中未约定著作权归属,则应适用著作权的特别规定,即委托作品的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而这与合同法或《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则相反,在承揽关系中,工作成果的相关权利由定作人享有。在委托创作合同的两重法律属性中,首先应适用著作权法。
其次,作品是独创性智力成果,无论其是否满足独创性,是否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基于其智力成果的特性,在创作中,除了受托者自身的能力外,委托人充分表达其需求、选择受托者之前对其创作风格及能力进行调查以甄别其是否能够胜任委托作品的创作、在交付初期成果不合期待时应有一定的容忍并提出修改意见以给受托者完善的机会,即委托人自己也负担相应义务。在验收环节,作品与有形物品不同,无法预先用客观标准约束,所以首次作品不合委托人期待不能视为受托者违约,也不宜认定其过错,应继续修改完善。
最后,基于前述两点,在解除时,即便委托人不认可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放弃其已经交付的未合格作品的著作权,基于公平的精神,在受托人付出劳动的情形下,仍要支付一定酬金。
而基于承揽合同的性质,作品应按委托人要求修改,按其意见完善,以其标准作为验收标准。尤其是在双方意见不一致时,受托人应以委托人的意见为准。除非委托人对作品拒绝验收的意见明显有违诚信,否则委托人有权作出作品不合格的意见。
本文案例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1972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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