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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艺经纪合同解除时经纪公司免责,艺人损失应如何处理?
【原创】文/汐溟
演艺经纪合同中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承担违约责任,无违约责任的制约合同存在巨大的违约风险,且对相对方极不公平。若合同中约定经纪公司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艺人在解约时,该约定对艺人违约责任的认定有何影响?
甲乙签订演艺经纪合同,乙委托甲作为其演艺事业的独家经纪人。甲承诺在独立承制的电视剧中,根据角色合适合理的原则,为乙优先安排出演机会;甲承诺五年内安排乙出演两部由甲投资并制作的电视剧男一号角色。甲若未能兑现前述承诺,乙可以解除合同,但应赔偿甲损失且甲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期限为五年。签约两年内,甲未能兑现前述合同承诺,未给乙提供影视剧的拍摄资源,但按约定分红比例收取了77万元的分红。乙因甲未履行承诺解除合同,甲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乙应赔偿其包含服务成本与预期利益在内的经济损失。乙是否应对甲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合同约定甲若违反承诺义务不承担违约责任,而承诺义务是甲的主要义务,保障的是乙主要的合同权益,也是乙合同的重要目的。该约定是否有效?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合同中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前述约定实际上属于免责条款,即赋予甲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权利,该种不履行中既包含故意也包含重大过失,甲可基于任何动机或主观状态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因甲承诺的义务是乙的主要合同权益,甲的违约行为必然造成乙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本文认为前述约定应为无效。甲若违反前述承诺,仍应承担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即便该约定有效,但该约定将导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结果,在处理违约责任时应作为重点因素加以考虑。
其次,乙认为合同有效期为五年,甲提前解除合同会给乙造成损失。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文认为,作为损失赔偿基础之一的合同性质应包含合同内容,即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属于合同性质的范畴,合同性质本身便应包括对合同内容的评价。判断乙的损失赔偿请求是否成立,主要应从以下方面评析:
第一,就合同性质而言,甲为乙处理演艺事业,从乙的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酬金,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该种关系中,若甲为乙提供专项服务并产生成本支出,该成本具有损失性质,应予考虑;若甲并未为乙提供专项支出或无法充分举证,那么基于双方合作关系,在合作中止时甲并无实际损失。
第二,从收入看,合同履行的两年内,甲从乙的演艺收入中提取了70万的分成,获得了收益。若甲无法举证为乙付出专项成本,则甲已从合同中获得了高额利益,并无损失发生。若甲确实为乙付出专项服务成本,需评价收益是否可覆盖成本,若能覆盖同样表明甲无实际损失。而该案中,甲无法举证为乙曾有成本付出,亦即在与乙的合作中,甲并未产生成本,其无任何付出却收获70万的收益,已严重违反公平精神。
第三,从各自的履约情况看,乙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违约行为。尽管《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案中违约方是甲,解除权由乙享有,虽然双方约定若乙行使解除权时应赔偿甲的损失,但如前所述,双方的免责约定无效。即便有效,违约方是甲,且乙并无违约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存在违约行为为要件,乙并无违约行为,甲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缺乏前提条件。
最后,合同解除的原因是甲的违约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包含对双方违约行为的评价,甲自己存在违约行为,而且其违反的是合同主要义务,实际上甲构成根本违约。即便乙存在违约行为,甲应承担的责任也较乙为重。
本文案例改编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38579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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