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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合同约定开设影片资金共管账户,将投资款转入另一方账户
——视为合意变更账户约定吗?
【原创】文/汐溟
影片合作拍摄合同中约定应由一方当事人开设共管账户,双方将投资款注入该账户中共同管理。履行中若负责开设共管账户的一方并未开设,而另一方主动将投资款转入该方账户中,双方是否构成对共管账户约定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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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合作拍摄影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以甲名义建立银行共管账号,双方按照约定将款项打入账号后专款专用,并由专门财务人员进行管理,并严格按照双方确认的拍摄预算及资金使用计划向剧组支付相应款项,以确保剧组用款。签约后,双方并未按约定设立共管账户,但乙将投资款直接转入甲账户,且双方未再对开设共管账户一事沟通。后乙主张甲未及时出资,构成违约。甲提交证据证明为涉案电影的拍摄实际支出24805976.04元,超过合同约定的其应支付的投资额2160万元。甲是否构成违约?
履行行为与合同约定不符,通常情形下债务人会构成违约,但若存在双方合意变更合同的行为则可排除违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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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依据合同约定,双方应开设共管账户,专款专用,由专人负责管理。该约定是双方对合作中账户及财务管理的合意。目的是保障双方对投资支出的监管,该约定并非单方义务,而是双方的权利,在以甲名义开设的前提下,该约定更多的是保障乙的权益。乙应该积极行使权利,督促甲及时开设共管账户。但签约后,甲并未开设该账户,乙也未要求甲开设,甲未履行该义务,乙也未行使权利。但是,乙主动将影片投资款转入甲账户,主动放弃开设共管账户监督投资支出的权利,其将投资款转入甲账户后,甲对此接受未提出异议,而且此后双方均未再提及开设共管账户之事。本文认为,自乙将投资款转入甲账户之时,乙用实际行为向甲表达变更合同中开设共管账户条款的意愿,即由共管账户变更为甲的账户。甲在收到乙的投资款后,可以拒绝乙的行为,要求继续开设共管账户,严格按原合同履行,但甲在合理期限内并无异议表示。至此,双方以实际行为合意变更了原合同对共管账户的约定。甲未开设共管账户、未对共管账户注资的行为并未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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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账户只是投资款的支付及使用形式,判断甲是否支付投资款的标准是其是否对影片有真实支出。支付投资款的目的是用于影片拍摄制作,为影片项目所需。在乙向甲账户注资,双方以甲账户为投资款使用账户时,因该账户非专款专用,因此,判断甲是否对影片出资的标准应为在约定的期限内甲是否为影片项目产生实际支出以及实际支出是否达到约定的投资金额。
再次,因甲账户并非为影片项目专门开设,账户中款项非专款专用,甲账户金额高于约定投资额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对影片出资。如甲证明对影片实际履行了投资义务,应举证财务支出凭证,如影片合同、转账记录及发票或票据等。以主创为例,如甲负责与主创签约,甲应举证与主创人员的合同、酬金的支付记录以及收款方开具的票据。甲为影片的支出真实、合理且有证据支持,则甲的主张能够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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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一审法院否定了甲实际对影片出资的主张,认定其出资违约,理由为:甲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电影实际支出的款项超出了投资合同约定的其应负担的投资额,但该事实并不能直接说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投资义务。甲所述的其账户上有多于其应付投资的余额的事实说明了其按约定履行了投资义务,因甲并非为涉案影片的拍摄所专门设立,故该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综上,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存在未及时出资的违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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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认定甲已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理由为:甲与乙在投资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生效后双方以甲的名义建立银行共管账户,虽然在合同生效后双方并未建立共管账号,但乙在实际履行中一直是将投资款打入甲的账户,且长期以来并未就共管账户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已经变更了投资合同中关于建立共管账户的约定。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甲为涉案电影的拍摄实际支出的费用超出合同的约定。甲提供的初步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完成其出资义务,故本院认为甲已按期履行出资。
本文案例改编自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17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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