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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类合同名为合作拍摄实为承制关系?
【原创】文/汐溟
合作拍摄或联合摄制影片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合作创作合同关系,而影片承制合同属于委托创作合同关系,后者一般被认定为承揽合同,可适用《民法典》对承揽合同的特殊规定,区分二者的性质有重要意义。但实践中,有些合同名为合作拍摄却实为承制关系。
甲乙签订《网络电影合作制作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利用自身优势,共同合作制作网络电影。影片制作费用(含影片筹备、拍摄、后期)由甲负责。甲享有影片版权。乙负责完成影片创意、剧本一稿,甲可根据摄制条件、发行市场等原因提出相应修改意见,乙亦有义务根据甲意见进行修改。对于双方共同确定的电影文学剧本未经一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对文学剧本中人物和情节进行实质性更改。乙作为该影片项目的发起单位,负责影片的摄制、后期制作、配合影片宣传活动等,但筹备及拍摄期间甲有权进行监督。影片导演、制片人、监制、主要演员由双方协商确定。摄制组由乙组建。甲乙均享有影片联合出品单位署名权,同时乙还享有摄制单位署名权。
该合同中,甲乙之间确实有共同制作影片的意愿,对于影片的制作,从创作到拍摄再到制作甲也有参与,尤其对剧本有最终审核权,而且主创人员也由双方共同决定,对于影片的项目,甲深入介入,而且全程把控监督。在这个角度看,双方合同具有合作创作影片的一些属性及特征。但若进一步考察,便会对性质的认知会有本质变化。
试析如下:
首先,合同性质由合同内容决定,具体而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特别是主给付义务及主要债务对认定合同目的及性质有重要作用。基于双方合同约定,影片投资由甲负责,此为甲的主给付义务,是其合同中最重要的债务,除此之外基本都是权利条款,如影片版权、剧本定稿权、拍摄监督权、主创人员的共同决定权等。对乙而言,其最主要权利是收取甲投资款,而且主要义务为创作剧本、拍摄并制作影片,并在该过程中接受甲的监督。而创作剧本、拍摄并制作影片可以概括为“完片”或“成片”,即乙的主给付义务是制作完成影片。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由甲乙的主给付义务可知,乙按照甲的要求制作影片并全程接受甲的监督及管理,具有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性质;而甲支付投资款后获得影片版权,实际上是在向乙支付报酬。合同款项名为投资款、制作费,实为报酬。
再次,甲乙合同中约定,乙应接受甲的监督,甲对乙的拍摄及制作有监督管理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对承揽人的监督权是承揽合同的属性之一。同时,双方合同中对剧本有特别约定,甲对乙创作的剧本有定稿权。尽管定稿权属于甲,但剧本创作仍由乙完成,而且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对承揽人工作成果的验收权是定作人的法定权利。剧本是承揽项目的工作内容之一,甲对其享有定稿权是承揽人行使验收权的表现,仍然是承揽合同的特征。
最后,对于甲对导演、主演等主创人员选择的参与,在合同已具备承揽合同性质主要特征的前提下,非典型性约定或者个性化的合同设计对性质认定无重大影响。
通常情形下,影片承制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性质。但联合摄制或合作摄制合同也可能属于承制关系,应根据其具体内容确定性质,不应拘泥于名称。
本文案例改编自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1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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