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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演未能完成全部工作,片方为何要支付全部酬金?
【原创】文/汐溟
片方聘用导演拍摄制作影片,无论酬金分几期支付,足额酬金对应的是导演的全部工作,即导演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才有权获得全部酬金。如果导演未完成全部工作,比如未参与后期制作或者虽参与但未完成全部后期制作工作,在何种情形下,片方仍应支付剩余酬金?
甲与乙签订《导演聘用合同》,约定甲聘请乙担任其计划摄制影片的总导演,乙作为该片总导演,对该片的艺术创作具有其最终的决定权。签订后,乙按约完成了前期拍摄工作。乙向甲提交导演剪辑版影片。但甲不予认可,而是委托丙重新剪辑,最终选择丙剪辑的版本并完成公映。乙要求甲支付剩余全部酬金。乙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
乙要求支付剩余全部酬金,依据合同约定对应的是乙应完成全部工作,导演剪辑版本并非最终成片,乙并未完成后期制作的全部工作,而且即便乙完成后期制作的全部工作将影片制作完成,但影片尚未获得公映许可证,在报审中可能因为内容或技术原因需要修改或者补拍甚至有不过审的可能。甲聘用乙的合同目的是将影片制作完成且顺利通过审查获得发行许可,剩余酬金以乙完成合同全部义务并实现甲合同目的为条件。乙仅完成影片剪辑,后期制作工作并未全部完成,剩余报酬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甲据此拒绝乙的请求。
评判甲乙主张,应首先要考察两个问题。
第一是合同效力。在乙向甲提出支付剩余报酬主张时,影片已经公映完毕。甲委托丙重新剪辑并发行的行为是否违约姑且不论,甲乙之间的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最迟在影片公映时甲乙之间合同已经终止。故乙在提出支付报酬请求时合同已经终止。
第二,甲乙是否有违约行为。乙依约履行导演义务,向甲交付影片剪辑版本,甲并未指出乙的履约行为有违约之处或者拍摄质量存在问题,因此,乙并未违约。反观甲,在乙无违约行为,甲拒绝接受乙剪辑版本,未对接受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也未与乙协商一致或获得乙同意,甲另行委托导演丙剪辑影片,甲的行为构成违约。而且作为影片主控方的甲对影片享有绝对控制权,在乙提交的导演剪辑版本被甲否定且另行委托丙之后,基于一般的情理,乙不便主动再提参与后期的请求,甲未联系乙参与后期制作有将乙排除在后期制作之外的意思,事实上,甲选择丙剪辑的影片具有与乙解约的表示。故甲构成根本违约。
既然合同已经终止且甲在履行期间有根本违约行为,作为受害方乙有权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首先,如甲所称乙并未完成全部工作,若将酬金支付视为附条件行为,但是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对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甲将乙排除在后期工作之外,使乙无法履行合同,并以此为由拒付酬金,明显有违诚信,甲的抗辩主张不该被支持。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其中,“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是指履行利益损失,指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给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失。履行利益赔偿可以使债权人处于如同债务被履行的状态。易言之,假定违约行为未发生,债务被完全履行的状态下,债权人可以获得的利益。如果甲依约采用乙剪辑版本公映,同意乙参与所有后期制作,乙可以获得剩余酬金,乙主张甲支付剩余酬金具有损害赔偿中履行利益损失的性质。
综上,在导演乙并未违约,片方甲将其排除在影片项目之外阻止其参与后期工作的情形下,片方构成违约,其违约责任中包含支付剩余酬金。
本文案例改编自(2014)苏知民终字第018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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