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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迟延一年开机,当事人为何无权解除合同?
【原创】文/汐溟
通常情形下影片迟延一年开机,当事人的预期利益已经丧失,合同的解除事由发生,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文讨论影片迟延一年开机但当事人无权解除合同的情形。
甲乙签订《影视投资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影片,乙负责影片的拍摄制作。制片计划(初定):筹备期:2017年8月-2018年6月;摄制期:2018年7月-9月;后期制作:2018年9月-12月;节目送审:2019年1月。2019年9月,乙先催告甲开机,后以甲迟延开机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发出解除通知。甲不同意解除合同。2019年10月,影片开机。此种情形下,甲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首先,合同约定影片初定的摄制期为2018年7月-9月,尽管该期限为初定,可以调整,但逾期一年未开机,乙应该构成违约;而且从逾期期限看,应该是严重违约。
其次,甲乙联合投资影片,双方共同承担投资风险。尽管乙负责影片的拍摄制作,但对于拍摄期的调整尤其是延迟的调整,应该与投资方甲协商,即便未协商,也应向甲通报拍摄计划及进度安排。乙迟延一年未开机,既未与甲协商也未保障乙的知情权,难尽诚信。
再次,虽然双方对制片计划约定为拟定期限,但拟定也并非无任何约束力,否则当事人作此约定便无意义。约定拟定期限属于当事人对项目进度的预期安排,当事人可以调整,但应适当。作为投资人,影片过度迟延开机必会损害甲的合同权益,甲本应督促乙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或尽快开机或披露开机计划。但甲在一年时间里未行使前述权利,在一个月的时间内又集中行使权利,催告后即解除合同。权利的行使同样有违诚信。对于影片迟延一年未开机的结果,甲自己也有过错。
第四,合同中对影片发行时间未作安排。甲投资影片的目的是通过影片的发行获得收益,影片的发行时间对甲合同目的的实现有直接影响,而摄制时间的影响是间接的,不起决定作用。但合同却遗漏对影片发行时间的约定。因欠缺该约定,致使影片的发行时间不可估测。这为评价甲的合同目的带来障碍。发行影片是甲合同目的实现的必要条件,但因缺乏期限的限制,使对甲合同目的的评估带来模糊性。在合同未约定发行时间的情形下,甲无法证明乙迟延开机会对发行产生何种具体影响,进而也就无法证明乙的违约行为与甲合同目的丧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五,甲催告乙开机,乙在一个月内完成开机。开机拍摄影片是乙的主要义务,甲可以催告乙履行,但催告应该给予乙合理期限。合理期限的确定应根据合同性质及履行情况而定。影片的开机拍摄需要组织协调多个部门。合同约定筹备期也有十个月之久,即便收到甲催告后乙准备开机,也需要较长的准备时间。事实上,乙在甲催告后一个月即开机,在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该行为符合诚信精神。
最后,乙虽然迟延开机,但在甲催告后已经开机拍摄影片。虽有违约行为但已经以继续履行义务的方式推进合同的履行。影片仍能继续拍摄,甲的投资目的仍能实现。法定解除权以当事人合同目的的丧失为条件,在乙开机拍摄的情形下,甲的合同目的仍能实现,并未丧失。故解除权的解除事由并未发生。
因此,影片迟延开机一年开机,当事人行使解除权时应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情况及各自的过错,尤其是违约方是否有补救措施等因素。
本文案例改编自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450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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