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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定剪权的约定与行业惯例不符时,应如何确定归属?
【原创】文/汐溟
影片公映的剪辑版本由片方决定,片方享有影片的定剪权。导演聘用合同中应该对定剪权归属作出约定,通常会明确约定由片方享有,如果合同未作约定,基于行业惯例,也应归属于片方。但如果约定虽不明确,但有如导演对影片创作有决定权的内容,是否也包含定剪权?
甲与乙签订《导演聘用合同》,约定甲聘请乙担任其计划摄制影片的总导演。乙作为该片总导演,对该片的艺术创作具有最终的决定权。乙承诺向所有投资方负责。同时甲也聘请丙为导演,与乙一起执导影片。影片杀青后,乙和丙各自完成影片的剪辑,均要求甲使用自己剪辑的版本进行公映。乙向甲发送一份声明,同时表示若甲在声明上签字,则乙不再参与影片后期制作。该声明载明:乙与甲签订的总导演合同约定“乙作为该片总导演,对该片的艺术创作具有最终决定权”,为此乙对电影的剪辑具有最终决定权。如甲坚持用导演丙剪辑的版本便构成违约。因此有关电影最终剪定版的相关事宜,特作如下声明:如甲坚持用丙所剪定的版本,用于影院发行、参展参赛电影节等,如票房惨败、获奖全无所带来的一切损失,皆与乙无关,乙对此不负任何责任。同时乙作为本片的总导演,本着对影片负责任的态度,将同时向其他相关投资方及参与影片的主要演员、小说原著、编剧等主创声明,导演丙所定剪的版本不代表乙的艺术创作主旨。如影片给乙在声誉上造成不良影响,乙将向媒体发布声明表明该影片并不完全代表乙的艺术创作。甲并未签字,但回复称基于行业惯例,投资方拥有影片最终剪辑权。最终涉案影片使用丙剪辑的版本进行公映。在公映的影片中,乙署名为“前期总导演X”,丙署名为“Y导演作品”。本文讨论的问题是,片方甲未使用导演乙剪辑的版本公映影片是否构成违约?
根据一般的观念,片方与导演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导演为片方提供劳务,拍摄并制作影片,对于劳动及其成果是否合格的验收权由片方享有。影片同时具有艺术和商业双重属性。导演追求艺术水平无可厚非,但片方更看重影片的商业价值。影片公映的定剪版本对影片的商业前景有关键影响。因此,导演只提供定剪的劳务,该劳务具有建议的性质,是否合格的决定权由片方享有,片方如不认可,可要求导演修改,仍不认可,可委托他人重剪。故影片的剪辑应由导演参与,但最终剪辑版本的选择权和确认权由片方享有。易言之,剪辑相关义务应由导演履行,但定剪权由片方享有。此为行业惯例,符合通行的商业规则。
但是,行业惯例的适用需要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只有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有约定但不明确,无法形成补充协议且依据合同相关条款仍不能确定时,才可适用交易习惯。甲乙在合同中并未直接约定甲必须使用乙剪辑的影片版本公映,也未约定若甲乙就影片剪辑版本发生分歧时应以谁的意见为准,更未直接约定影片的定剪权由谁享有。但双方在合同当中明确约定“乙作为该片总导演,对该片的艺术创作具有最终的决定权”。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即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作为总导演对影片艺术创作具有最终决定权。根据词句文义的理解,只要与艺术创作相关的事宜,乙均有决定权。剪辑工作是影片创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确定剪辑版本也是艺术创作的工作内容。因此,基于该约定,影片的定剪权应由导演乙享有。尽管合同也约定,导演乙应对所有投资人负责,但这与定剪权的约定不冲突。乙确定最终剪辑版本也是对投资人负责的表现。
本文案例改编自(2014)苏知民终字第018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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