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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人经纪合约中过高违约金应如何申请调减?
【原创】文/汐溟
为防止艺人无故解约或不服从管理,经纪公司通常以高额违约金的方式来制约艺人。艺人经纪合约中的违约金多为惩罚性违约金,目的是制裁艺人而非赔偿损失。该种违约金的设定更多的价值在于“吓阻”。尽管当事人有约定违约金的自由,但违约金的标准并非不受限制,实际上多数情形下都不会被全额支持。对于过高的惩罚性违约金,艺人有申请调减的权利。
甲乙签订《经纪合同》,约定:甲作为乙的签约经纪公司,在合同期间由甲全权代理乙涉及到的演出、广播、电视、电影、广告、代言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该项授权是独家的,具有排他性;乙为甲签约艺人,凡涉及以上提及的任何商业或非商业活动,都需告知甲并征得甲同意。乙如有严重违约,甲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赔偿甲签约以来历年甲对乙的包装、培养投入(包括但不限于为乙拍摄视频、直播、照片、形象策划、媒体推广、经纪人服务、团队服务等的支出)及累计收入总额的2000%计算。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乙通过微博发布内容:我从某段时间开始不好好直播,是在和公司怄气;我学播音主持,有时会接到一些商演。看到微博后甲向乙发出解除通知函,要求其支付违约金1549040.8元。
违约金有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之别。通说认为,惩罚性违约金是对违约所确定的一种制裁,目的在于给债务人心理上制造压力,促使之积极履行债务;在债务不履行场合,表现为对过错的惩罚,因而应当要求以债务人的过错作为其承担惩罚性违约金的要件;而赔偿性违约金作为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强调的是对因违约造成的损害的补偿,不要求以过错为成立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甲乙在合同中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是甲投入成本及所得收入的20倍,包含了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对其放大20倍赔偿,显然赔偿的不是甲的损失,而是对乙违约行为的制裁。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违约金的性质,应以乙存在过错为构成要件。
一般认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甲乙约定按其损失的20倍赔偿,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乙有权申请调低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调整的考量因素,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关于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违约金的相关主张,违约方和非违约方均负举证责任。
该案中,乙违反独家授权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存在严重过错。甲能够举证薪酬分配情况,在合作中乙的演艺事业必然产生收益,而结算由甲负责,所以收益分配容易举证。其他方面则不易举证,如对乙的包装、培养及宣传等投入。严格来讲,所有的支出都应经得起审计性的审查,即应包含合同、发票及转账记录。经纪公司通常较少会为单一艺人进行专项支出,通常是集体性支出,而且财务凭证也不严格,即便支出真实在财务凭证上也有瑕疵,因此除收益分配外其他方面的投入性损失多会举证不利。而且履行利益或预期利益也无法有效举证,即便艺人在合作期间为公司创造了大量收益,但演艺或直播事业有其特殊性,该类事业受很多因素制约,存在太多不确定性,合作期间的收益未必有得以持续的可能。
所以,该案中当事人双方对违约金标准约定明显过高,而经纪公司甲提交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艺人乙之违约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对经纪公司甲主张之违约金标准酌情予以调整。
本文案例改编自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9647号民事判决书改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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