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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票房结算单与资金办票房数据不符,应以哪个为准?
【原创】文/汐溟
票房收入是影片出品方分配收入的基础数据,对所有出品方都有重要意义。票房收入如何统计,以何数据为基础应该在发行合同或联合出品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合同中未作约定或者虽有约定但与其他数据存在重大偏差,应如何处理?以何为准?
2015年4月20日,甲与乙签订《电影发行合同》,甲将某部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全国影剧院放映权授予乙。乙负责与中影数字电影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或各地电影院线公司签约并结算票房。2016年9月6日,乙与丙签订该片的发行合同,约定乙将该片数字版在中国境内的影院放映权授予丙,总票房收入以各院线出具的票房结算报告的数字总和为准。2017年5月22日,乙与丙签订该影片电影票房分账最终结算函,确认该影片于2016年9月23日开始公映,至2016年10月22日下映,根据电影资金办公布的票房数据,该片公映周期共30天,总票房3148836.04元,净票房共计2886575.36元。该结算函还注明,双方同意本片的上述票房与结算数据仅供参考,如与最终各院线结算报告不一致,则全部票房分账结算以各院线出具的结算报告为准。2019年1月9日,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四川省管理委员会在由电影资金办落款和签章的复印件上签注“此原件存四川省电影资金办”后加盖印章,该复印件记载内容为,该片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25日,在电影资金办“全国电影票务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显示的累计票房为10093948.04元。此数据为统计数据,不可作为会计结算和法律诉讼依据,仅供参考。
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甲主张分账票房应以电影资金办的票房数据为准,乙则认为应以发行方丙出具的结算函为准。以何为准更为合理?
首先,甲乙在合同中约定,乙负责与中影数字电影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或各地电影院线公司签约并结算票房。乙享有与发行方签约并结算的权利,但对权利如何行使以及最终票房数据以何为根据并未约定。票房数据是院线发行收益分配的基础,对此关键事项应予约定却未作约定,合同存在漏洞。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甲乙合同中并无相关条款可以确定填补漏洞内容,应以交易习惯为依据。
其次,乙丙合同中约定,总票房收入以各院线出具的票房结算报告的数字总和为准。乙主张“电影票房分账最终结算函”是乙丙双方对电影票房收入的共同确认。但如前所述,乙负责与发行方签约并结算票房,即便甲对乙具有概括授权性质,但乙的行为应符合交易习惯而且要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体而言,乙丙确认的结算函内容应该是客观真实的,而且作为依据使用是合理的。具体分析,该函包含两项内容:第一,该函票房数据来源于电影资金办,载明根据电影资金办公布的票房数据,该片公映周期共30天,2016年9月23日开始公映至2016年10月22日下映。第二,该函特别注明,该函票房与结算数据仅供参考,如与最终各院线结算报告不一致,则全部票房分账结算以各院线出具的结算报告为准。事实上,有证据证明第一项内容并不全面,而印证第二项内容中“仅供参考”的真实性,亦即该函不可作为数据依据。
再次,2019年1月9日,电影资金办出具的复印件载明:该片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25日,在电影资金办“全国电影票务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显示的累计票房10093948.04元。此数据为统计数据,不可作为会计结算和法律诉讼依据,仅供参考。
与乙丙结算函内容比较:
第一,两份数据来源主体相同,均为电影资金办,只是该份数据渠道来源更具体是“全国电影票务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影片公映时间与结算函不一致,该份数据显示的影片公映周期更长。结算函显示影片至2016年10月22日下映,但电影资金办数据显示至2016年12月25日影片才下映。因上映周期更长,电影资金办出具的票房收入比乙丙结算函多出近700万。
第三,与乙丙结算函相似,电影资金办也注明“此数据为统计数据,不可作为会计结算和法律诉讼依据,仅供参考”。
最后,两份数据都注明仅供参考。那么哪份更有参考性呢?如前所述,甲乙之间如对数据依据产生纠纷,应以交易习惯确定,以电影资金办出具的数据显然更符合交易习惯。首先,就职责而言,电影资金办是经中编办批准成立的中央宣传部直属事业单位,其职责之一为汇总统计电影票房,提供相关数据,故该机构统计的票房数据具有相应的依据;而乙与丙均为影片发行的参与者,对影片发行有利害关系,其共同确认的数据在有其他证据证明缺乏真实性的情形下显然更令人存疑。其次,即便是乙丙共同确认的结算函,其数据也同样来源于电影资金办,说明乙丙也认可电影资金办的权威性。再次,电影资金办的数据来源于全国电影票务综合信息管理系统,数据更具公信力。因此,以电影资金办出具数据为票房收入依据,显然更符合行业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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