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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变更导演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原创】文/汐溟
甲乙联合投资影片,双方共同投资,乙负责影片拍摄制作,合同约定:影片导演为陈某,若导演人选发生变动,乙应与甲协商确定。在影片制作完成后,甲发现影片导演并非陈某。乙变更导演但未与其协商,且一直隐瞒该事实。甲向乙发出解除通知,该通知是否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判断甲的通知是否产生解除的效力,取决于乙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分析如下:
首先,甲乙在合同中约定,影片导演为陈某,而影片实际导演并非陈某,履行与约定存在不符之处;乙负责影片拍摄,直接与导演签约,如其变更导演应与甲协商,乙未与甲协商即变更导演,构成违约。
其次,关于违约的性质,主要应根据义务的性质决定。乙负有由陈某执导影片的义务,按照一般的理解,创作电影的主要角色为导演,一部电影的品质及商业价值,与导演的经验、能力息息相关。因此,乙对导演的确定义务具有主要义务的性质,对其违反将构成严重违约。即变更导演属于严重违约行为。
再次,乙变更导演的行为是否必然构成根本违约呢?亦即严重违约与根本违约在程度上应如何划分呢?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若乙变更导演的违约行为可以通过违约责任的方式予以救济,则甲不必行使解除权,比如乙若可以采取补救措施更正违约行为且使乙损失得以修复。
具体而言,应视拍摄进度而定:
(1)若影片拍摄前甲即发现乙变更导演,此时影片尚未开机,陈某虽未参与影片前期筹备,但拍摄是影片项目最关键的部分,甲的违约行为可以修正。甲可以聘请陈某作为导演,继续履行合同。陈某可以重新进行影片筹备工作,对于项目延误的损失由甲承担。
(2)影片拍摄初期更换导演的事例并不少见,该阶段更换导演对影片的拍摄没有实质性影响,甲此时发现乙违约乙若更正错误赔偿甲损失,合同仍能继续履行。
(3)影片杀青甚至已经制作完成,即便乙同意修正错误继续履行,但是《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影片已经由其他导演拍摄并制作完成,若继续履行合同,由陈某重新拍摄影片,则先前阶段支出费用必然全部浪费,履行费用过高。在该阶段,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也无采取补救措施进行补救的可能。基于导演对影片质量的重要作用,在影片已经杀青或制作完成时,甲的合同目的已缺乏可实现的基础,应视为合同目的丧失。该阶段乙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第四,前述论断建立在乙对自己违约行为有采取补救措施的态度,若乙变更导演的行为被甲发现且提出由陈某执导的要求后乙仍违约,拒绝按合同执行,此时,乙的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甲有权解除合同。
综上,联合投资或合作创作影片合同中,负责影片制作的一方擅自变更导演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应根据影片拍摄阶段及违约行为是否可以补救确定。
本文所选案例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419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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