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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演工作无法满足片方需求,片方如何解除合同?
【原创】文/汐溟
导演应该按照片方的要求创作拍摄影片。若导演的工作方式无法获得片方的认可,与片方存在严重分歧,片方如何以导演工作不符合其要求为由解除合同?
甲(片方)与乙(导演)签订《导演聘用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在遵守甲要求且保证影片艺术质量及水平的前提下,乙享有对该剧艺术创作和生产制作方面的独立权和自主权,但若乙无法满足甲制作需要,甲可另行聘请导演完成影片拍摄”。
影片拍摄仅四日,甲即要求乙停止工作,并向其发送《告知函》,载明:鉴于在工作过程中,我方与您就拍摄未达到我方的制作要求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并期望您可以改进工作方式以满足我方的需求。事实上,您的工作依旧无法达到我方的制作要求。故根据聘用合同第二条第一款之约定,解除《导演聘用合同》。同时,委托导演丙继续拍摄影片。
乙认为甲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甲则认为其行使的是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具有事实与合同依据,解除行为合法有效,并不构成违约。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甲是否有权行使约定解除权。
对该争议焦点,试论如下: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乙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导演聘用合同》中约定“乙无法满足甲制作需要,甲可另行聘请导演完成影片拍摄”,在乙已为导演的情形下另行聘请导演包含更换导演之义,亦即甲有权解除合同。而另行聘请导演的触发事由是乙的工作无法满足甲制作需要。该条约定的解除事由即为乙的工作无法满足甲的制作需要。当然“制作需要”虽然抽象,但并非毫无限制,应以诚信为基础并结合行业习惯作限缩解释。至少结合该条整体条款来看,乙的工作无法满足甲的制作需求且无法保障影片艺术质量及水平时,甲才可解除合同。因此,判断甲行使约定解除权是否合理一方面要看约定解除事由是否成就,另一方面看乙的违约行为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导致甲合同目的的丧失。
对于乙的工作不符合甲的制作要求,甲有两项事实理由:第一,拍摄成果存在质量瑕疵;第二,未能按期完成拍摄数量。即拍摄的质与量均存在问题。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影片定位为青春时尚偶像剧,影片色调应偏向轻快明亮,比对乙与更换导演丙同一剧情素材来看,夜戏部分乙拍摄的视频光线色彩较暗,确会对影片的整体质量和观感造成一定影响。关于日戏部分,甲主张乙对于演员的表演及镜头构图的把握存在问题,不认同乙的拍摄方式及效果。乙作为专业导演,享有对影片艺术创作和生产制作方面的自主权,允许有自己的拍摄表达方式,但根据合同约定如因创作问题发生争议,双方意见无法统一时,应以片方甲的意见为最终方案,甲享有对于影片创作的决定权。乙应该按照甲的要求拍摄且应符合甲的期待。甲否定乙的拍摄成果且解释合理,应认定乙违约。
应予注意的是,对于拍摄质量是否合格涉及专业认定问题,第三方欠缺相关的专业知识与经验,通常无法对其准确判断。不同的创作者有不同的理解,表达手法不同也应被尊重。但创作并非单一维度的创作,而是在合同背景下的创作,受到合同约定的限制。合同明确约定乙的创作应符合甲的要求,亦即拍摄质量的验收权属于片方甲。尽管乙对于自己的拍摄成果作出解释且解释也合乎常理,但在验收权归属于甲的前提下,乙的解释缺乏合同支持。事实上,对于双方的争议,专业问题可以存而不论,依据合同约定即可解决。
另外,合同性质对履行也有重要影响。《导演聘用合同》为劳务合同,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对劳务是否满意由劳务接受方决定。劳务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以双方之间存在信任关系为履行基础,如劳务接受方质疑劳务提供者的能力,合同履行便存在障碍。而且,劳务提供者是否具备劳务接受方所需要的能力,是否能够胜任应由劳务接收方决定。具体到该案中,片方甲不认可导演乙的工作能力,对其已经失去信任,合同继续履行对双方均无益。
其次,就拍摄进度,导演丙补拍了前期大量镜头,说明乙在工作期间确有漏拍镜头的行为。乙的行为显然会脱缓拍摄进度。
前述事实表明,导演乙的工作在质量和数量上均未达到片方甲的要求。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已经发生,甲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于法有据。
本文认为,判断片方行使解除权是否合法主要取决于片方认为导演工作能力不足是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即其是否滥用对导演工作成果的验收权从而随意解除合同。对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第一,片方在解除通知中如何阐明解除理由,如解除的理由是自身资金不足或资方撤资则与导演无关。
第二,解除行为发生在项目的哪个阶段,若拍摄已经结束或接近尾声表明导演的能力能够满足片方需要,如能力不足通常在初始阶段即可被发现。
第三,工作沟通中是否和谐,如片方在工作中对导演多有不满甚至是指责,说明片方确实不认可导演工作。
本文参考案例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8234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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