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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授权方能否以授权方未“上星”为由解除合同?
【原创】文/汐溟
电视剧著作权授权合同中,若授权权利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因电视播映权并非所授范围,电视剧是否“上星”播映对被授权人无直接影响。但在特殊情形下,电视剧“上星”是授权方的主要义务,对其违反可构成根本违约,被授权方有权解除合同。
甲是某部电视剧的著作权人,与乙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将该部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乙,对播出时间,合同约定:双方同意乙就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使用权具体播出时间须在甲指定时间播出,具体播出时间以甲与国内首轮卫视签约的条款为准,如甲与首轮卫视无明确限制网络播出的时间,则以甲书面通知乙方可与卫视同步播出。后因乙仅支付50%授权费,剩余50%授权费无力支付,甲、乙、丙三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丙代乙向甲清偿授权费,并以房产抵押作为担保;乙向第三方公司追索欠款时,需要提前完成涉案电视剧的“上星”工作,为此,甲同意向丙出具授权书,授权丙依据市场价格具体联系办理“上星”事宜。
2016年5月1日,甲出具《授权书》,授权丙代表甲在西北五省卫星频道具体联系发行涉案电视剧的具体事宜,具体合同签署由甲签署,授权书有效期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
2016年6月,丙以甲名义与丁接洽并达成涉案电视剧播映权授权合同,拟将该剧以1000元/集标准授权甘肃卫视播出。
2016年7月,丙催促甲签约,甲告知丙因公司资源重组无法盖章,该剧不卖了,拒绝签约,并明确表示无义务配合其上星。
丙认为,甲拒绝与丁签约,构成违约,其有权拒绝履行代乙清偿授权费义务。甲则认为与丁签约并非其义务,丙无权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清偿义务。丙与甲的观点,哪一方能成立?
《三方协议》是在《著作权许可合同》无法履行情形下签订的,主要解决债务清偿问题,在乙无法履行债务时丙主动加入债务,使债务的清偿主体增加,但债务本身并无变化。债之本体未变,仍有同一性,《三方协议》虽然是最后的合意,具有补充协议的性质,但仍以《著作权许可合同》确立的法律关系为基础。
《三方协议》中约定了丙的义务,即以房产抵押代乙清偿债务。丙与乙同样具有债务人的地位,进而也有与乙相同的合同目的与权利。《三方协议》约定“乙向第三方公司追索欠款时,需要提前完成涉案电视剧的“上星”工作,为此,甲同意向丙出具授权书,授权丙依据市场价格具体联系办理“上星”事宜”,涉案电视剧先“上星”,乙后能追索欠款;而乙若追索欠款成功,自身具备清偿实力,则丙的债务能够免除,至少能缓解压力。乙能否追索欠款对丙的利益有直接影响。而“上星”需要甲出具授权书,办理“上星”事宜并实现“上星”目标。“上星”的营销工作虽由丙负责,但能否实现由甲控制。因此,甲控制着“上星”的完成,对乙与丙的权益有决定性影响。基于此种关联性,甲配合“上星”是其在《三方协议》下的主要义务,该义务与丙的债务履行之间存在对应性。合同虽未约定二者的先后顺序,但基于债务的对应关系,甲拒绝配合上星,丙有权拒绝代乙清偿授权费。
按照合同解释的规则,乙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是行使电视剧的播映权,通过电视剧的发行获得收益,“上星”是乙实现发行目的的必要方式。甲配合“上星”,乙才能实现合同目的。基于合同目的解释,“上星”是甲的重要义务。
《著作权许可合同》约定“双方同意乙就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使用权具体播出时间须在甲指定时间播出,具体播出时间以甲与国内首轮卫视签约的条款为准,如甲与首轮卫视无明确限制网络播出的时间,则以甲书面通知乙方可与卫视同步播出”,意即被许可方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卫视播出时间为节点,亦含有甲在卫视播出涉案电视剧的意思表示。否则,被许可方将无法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故,配合完成上星工作是甲的合同义务。结合合同其他条款,也可作出该种解释。
甲对乙授权的虽然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包含电视播映权,但乙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时间受到电视播映的限定。即涉案电视剧“上星”播映,乙才能完成网络发行。无论是著作权许可合同还是三方协议,对“上星”(电视播映)都有明确约定,也可说明乙对涉案电视剧“上星”的重视,也能说明“上星”具有甲主要义务的性质。
本文参考案例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204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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