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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乡县法院回应法官称“笔误”修改裁定结果:调查落实
中新网新乡9月4日消息,近日,针对有曝料称,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法官借口“笔误”修改裁定结果一事,新乡县人民法院院长侯贵枝在接受记者问询时表示,感谢监督,法院会高度重视,并调查落实。
据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1执异2号裁定书,不久前,新乡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简称县农信社)申请执行新乡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升华房地产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中,案外异议人王建华对新乡县法院将执行款3050万元支付给县农信社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
该裁定书写道:“经查,县农信社与升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一份《最高额低押合同》,但未去新乡市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双方又签订的其他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在房管局进行了备案登记,故王建华要求法院依法追回550万元,房屋拍卖执行款项扣除2500万元后全部向异议人进行支付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新乡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1执异2号裁定书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异议人王建华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载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令人不解的是,这份盖有新乡县人民法院大印的生效裁定,在发出12天后,被该院法官以“笔误”为由进行了修改。修改过的裁定书不仅“更正”了“笔误”,而且更改了裁定结果。
新乡县人民法院“更正”过的裁定书文号为(2018)豫0721执异2—1号。该裁定书全文如下:
我院于2018年2月11日裁定的案外异议人王建华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新乡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的(2018)豫07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有笔误,现更正如下:
“裁定书第3页倒数第2行“第二百二十七条”应为“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定书第4页第6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裁定送达之后立即生效。”
对于新乡县人民法院原本已经发出的生效裁定,突然因“笔误”出现重大改变,县农信社感到不解。
“法律还能这么玩吗?”县农信社办公室主任杨晋青对记者说,裁定书更正笔误还可理解,问题的关键是新乡县人民法院在更正“笔误”同时还更改了裁定结果,实在令人费解。难道原来的裁定结果也是笔误吗?!
记者注意到,单从两个裁定书表面上看,前一个裁定结果和后一裁定结果的区别只是改变了后期的审案机关。不同之处是,前一个裁定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对裁定结果不满,认为裁定有误,需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后一个裁定则是,如果一方当事人对裁定结果不满则只能向上一级法院提起复议。
一不愿具名法律专家对记者说,法院诉讼有一套严格的程序,需要原被告双方对自身的诉求提出充足的理由和证据,且有一审二审两道程序把关,以确保判决的公正性。但复议程序则不同。司法实践中,法律对复议程序没有硬性规定,很多情况下都是由主办法官审卷后酌情定夺。比如,本案中,本来应由新乡县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在新乡县法院修改裁定结果后,变成了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
“将理应通过‘审判’审理的案件,变为由‘复议’裁定,这是严重的程序错误。这种错误的程序,很难保证结果的公正性。”该专家强调。
县农信社办公室主任杨晋青告诉记者,新乡县人民法院以“笔误”为名修改裁定结果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没有与县农信社进行过任何形式沟通情况下,即下发了(2018)豫07执复2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一旦执行即意味着县农信社将面临高达一两千万元的巨额损失。
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杨涛律师指出,《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明确规定,执行异议案件中“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王建华是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案外异议人,这一点新乡县人民法院在其裁定书中已经予以确认。因此新乡县人民法院的前一个裁定根本不存在‘笔误’,裁定结果也没有错。”杨涛强调。
如果一个裁定没有错误,为什么还要更改呢?
“不能排除有人暗箱操作,试图操纵此案,图谋银行资产。”一退休法官对记者说。
中央党校法学教授、原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王伟表示,司法文书出现笔误,须要修改是允许的。但不能借口修改“笔误”修改判决或裁定结果。法院这么做明显不当,有违法律的严肃性。
针对爆料及当事方的相关说法,两天前,新乡县人民法院院长侯贵枝在回应记者的问询时表示,感谢媒体监督,县法院高度重视,并调查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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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题为《河南新乡县法院回应法官借口“笔误”修改裁定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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