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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持仓迎新规:明确持仓合并原则,禁止以欺诈方式获取套保额度
期货持仓迎来进一步规范。
7月31日,证监会公告,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增强期货市场持仓管理的系统性和针对性,进一步提升监管透明度和增强监管效率,近日,证监会发布《期货市场持仓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证监会表示,通过专门的制度文件对持仓管理进行规范,不仅是落实《期货和衍生品法》的相关要求,也有利于系统性梳理持仓管理框架体系和各项制度工具,厘清各项制度工具间的逻辑关系,便于统筹安排,提升监管针对性。
重点规范四方面
《暂行规定》共7章30条,分别为总则、持仓限额、套期保值、大户持仓报告、持仓合并、法律责任和附则。
具体来看,《暂行规定》重点对持仓限额、套期保值、大户持仓报告、持仓合并等基础制度的内涵、制定或调整原则、适用情形、各参与主体义务等作出规定。
一是明确持仓限额的制定或调整原则、设定方法,规范交易行为。二是对套期保值行为进行原则性规范,明确期货交易所的审批和管理义务。三是完善大户持仓报告制度,进一步充实报告内容,明确报告方义务。四是对持仓合并原则进行明确,同时对持仓合并豁免有关制度作出原则性安排。
丰富持仓限额设定方式
具体来看,《暂行规定》对持仓限额制定或调整的考虑因素提出原则性要求,明确持仓限额的制定或调整原则、设定方法,规范交易行为。
持仓限额,是指期货交易所规定期货经营机构、境外经纪机构或交易者在某一期货合约、标准化期权合约或品种上持仓的最大数量,这是期货市场为防范持仓过度集中导致市场操纵的基础。
首先,《暂行规定》规定,具体制定、调整和评估持仓限额仍由期货交易所负责。
根据《暂定规定》第八条,期货交易所应当根据历史持仓规模、期现货市场发展和运行情况等,定期对持仓限额进行评估,原则上每个自然年度结束后开展评估工作,并根据评估情况调整或维持持仓限额。同时,期货交易所也可以结合期货市场运行情况和风险状况调整持仓限额。第六条规定,制定和调整持仓限额时,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其次,丰富持仓限额设定方式,为品种限仓、期货与期权联合限仓等预留空间。
根据《暂定规定》第七条,期货交易所制定持仓限额,应当充分考虑期现货市场规模、市场结构、市场集中度、可供交割量等因素。对于源自同一基础资产的期货合约、标准化期权合约,期货交易所可以分别或联合设置持仓限额,可以同时设置品种持仓限额。
最后,规范交易行为,要求市场参与者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规避持仓限额。
《暂定规定》第十条提到,期货经营机构、境外经纪机构、交易者应当有序建立、调整和了结期货持仓,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规避持仓限额管理。
明确仍由期交所审批和调整套保额度
期货套期保值,是指交易者为管理因其资产、负债等价值变化产生的风险而达成的与上述资产、负债等基本吻合的期货交易活动。
原则上,套期保值审批允许具有风险管理需求的交易者额外获得一定的持仓限额豁免,以在市场可承受范围内满足企业正常的风险管理需求。
《暂行规定》在第三章中,对套期保值业务提出了一般性要求,包括套期保值持仓额度应当与交易者的风险管理活动规模、市场风险承受度等相匹配,交易应当遵循品种匹配、管理价格波动、期限匹配原则等。
同时,尊重现行做法和一线监管实际,《暂行规定》明确仍由期货交易所审批和调整套期保值持仓额度。
此外,考虑到套期保值审批是基于交易者真实的套保需求、在持仓限额以外赋予交易者的额外权限,因此《暂行规定》对套期保值额度的获取和使用进行一定规范,禁止交易者以欺诈等方式获取套保额度,不得滥用套期保值额度。
报送大户持仓报告
大户持仓报告制度要求达到报告标准的交易者报送持仓、资金等情况,是期货交易所了解交易者信息的重要途径。
《暂行规定》对现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相关安排进行明确,规定由期货交易所制定和调整报告标准、明确报告内容和程序,中介机构和交易者应当按要求报送信息。
其中,《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期货交易所应当制定期货合约、标准化期权合约或品种的大户持仓报告标准并向市场公布,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调整报告标准。
在此基础上,《暂行规定》授权期货交易所可以要求交易者报送参与境内外期货市场、场外衍生品市场和现货市场的情况,以更加全面掌握交易者信息,提升监管有效性。
禁止通过分仓扰乱交易秩序
持仓合并,是指期货交易所对于符合特定情形的多个期货账户的持仓按其业务规则进行合并计算,合并后的持仓量不得超过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
证监会指出,持仓合并是避免客户通过分仓突破持仓限额、形成持仓优势,进而扰乱市场交易秩序的重要制度保障。《暂行规定》对持仓合并的有关要求进行明确,同时对持仓合并豁免有关制度作出原则性安排。
具体来看,《暂行规定》对当前日常监管中的持仓合并情形进行了明确,要求期货交易所对同一交易者在多个会员处的同类型交易编码上的持仓、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多个账户的持仓进行合并计算。
《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列出了三种情形,一是同一交易者在不同期货经营机构和境外经纪机构处开立多个交易编码的,应当将各同类型交易编码上的持仓量合并计算;二是同一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内的各个账户,持仓量应当合并计算;三是期货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此外,为保持监管弹性,对持仓合并豁免作出原则性规定,要求期货交易所结合持仓合并的具体情形建立相应的豁免制度。
证监会表示,下一步将指导期货交易所、行业机构认真落实《暂行规定》,不断完善期货市场制度体系,进一步规范期货市场持仓行为,促进期货市场稳健运行,更好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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