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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解除性补充协议的效力是否受“原合同”影响?
【原创】文/汐溟
当事人协商一致以补充协议的形式解除某份合同时,在补充协议中有时将确认解除的合同称为“原合同”。若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一方当事人义务,该方当事人能否以“原合同”中的某些事由,如另一方当事人在“原合同”的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等原因拒绝履行补充协议中义务?
甲乙就某部影片签订《影片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甲受让乙的某部影片著作权,同时约定转让费金额及支付期限。甲支付第一笔转让费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解除《影片著作权转让合同》,乙退还甲第一笔转让费并支付相应占用期间的利息。签订后,乙并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退还甲转让费并支付利息。甲催告乙履行《补充协议》义务,此时乙以《影片著作权转让合同》的无法履行系甲的原因造成,且甲承诺解除合同后第一笔转让费继续用于合作其他项目。乙信赖甲的承诺才签订《补充协议》。现甲推翻先前承诺,催告乙退还转让费,构成欺诈,乙有权拒绝甲的请求。乙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
试论如下:
首先,甲的请求依据是《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乙负有退还甲转让费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甲据此提出权利主张具有合同依据。若拒绝甲的请求应先否定作为其依据的《补充协议》效力。
其次,甲乙双方均为合法经营的公司法人,对《补充协议》均已签章确认;《补充协议》内容是对《影片著作权转让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效力的约定及处理。因此,《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补充协议》既然有效,乙自当遵守,在甲行使协议权利时,乙应配合履行义务。
再次,乙抗辩称因甲的原因导致《著作权转让合同》解除,此抗辩涉及《补充协议》与《影片著作权转让合同》的关联效力问题。甲乙双方先签订《影片著作权转让合同》,此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共同决定解除《影片著作权转让合同》。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合意的方式解除合同,对于解除事宜,既可包含对解除的确认,也可约定解除后法律效力的处理,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该案中,甲乙同意解除《影片著作权转让合同》是对合同解除的确认,退还转让款并支付利息是对合同解除后相关事宜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就效力而言,在双方同意合同解除的前提下,《补充协议》的效力覆盖了《影片著作权转让合同》,后者为前者吸收。在此情形下,讨论是何方原因导致《影片著作权转让合同》的解除已无意义。而且,如在同意解除时乙有对甲问责的意愿,应该在《补充协议》中有所体现。合同是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也是其提出权利主张的根据。对于解除的过错及责任,双方未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乙该项抗辩主张无合同依据。
最后,关于乙的欺诈主张。欺诈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诱使相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欺诈行为应具违法性,且多为牟取不当利益。对于《影片著作权转让合同》,甲已经履行过部分义务,基于影片转让关系的特殊性,甲并未获得相应利益,在乙同意解除的情形下,即便无《补充协议》约定,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甲仍然有权要求乙退还已经收取的转让款并要求乙支付利息。即便甲作出乙所主张承诺,一则该承诺并未被订入《补充协议》,未成为合同内容,属于订约阶段的协商内容,不具法律效力;另外,收回转让款为甲的权利,如何利用属于其处分的范畴,并不违反诚信,不具欺诈性。
协议解除性的补充协议签订后,即便一方当事人在原合同中存在过错或有违约行为,无损该补充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应依据补充协议履行义务。
本文参考案例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2574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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