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剧本转让合同中承诺转让前剧本未被使用,备案是否属于使用?
【原创】文/汐溟
剧本著作权转让合同中,转让方一般会对剧本的使用情况作出承诺,如在转让前剧本未被使用过。如此约定的目的是确保受让方不但能受让剧本著作权,而且因该著作权未被使用过,受让方享有的实际是占有、独占的权利,亦即具有垄断性。进一步论,转让与未使用相结合,可满足受让方最大化的法律权利与商业利益的需求。对该事实的约定,因是转让方对签约前事实的陈述,且受让方通常不易核实,故而该陈述具有保证与承诺的性质。如对其违反,严重的情形下,受让方有权以欺诈为由撤销合同。类似事实描述的条款中多用“使用”一词。本文讨论的问题是,剧本备案是否属于“使用”的范畴?
假定剧本著作权转让合同中有如下三条约定:A剧本版权条款:剧本系转让方原创作品,由转让方于2011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创作完成,转让方拥有剧本的完整著作权,且该著作权不存在侵害第三方权利等任何法律上的瑕疵或限制,不会就此产生任何法律纠纷。B剧本使用条款:剧本在交付受让方之前,转让方未以任何方式使用剧本且未以任何方式许可他人以任何方式使用剧本。C受让方保证与承诺条款:受让方保证在本合同签订前,受让方未将该权利转让予任何第三方并未允许任何第三方使用,受让方亦未自行以任何形式使用合同剧本。签约后,转让方发现该剧本曾经在广电部门备案,认为受让方虚假陈述,构成欺诈,主张撤销合同。受让方则抗辩称使用中不包含备案,剧本备案并非使用。“使用”的含义应为实际拍摄。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首先,使用的基本含义是运用、利用,通过某种物的使用,利用其效能实现某种目的。剧本的价值是能够拍摄成影视作品,剧本使用者使用剧本的目的也是以其为基础进行拍摄。所以,剧本的使用应该指将剧本拍摄成影视作品,使用即实际拍摄或拍摄成影视作品。
其次,将三条结合起来看,A条为版权无瑕疵条款,确保转让版权为转让方所有且有原创性,转让方既未侵犯第三方权利也与任何人无纠纷。C条保证与承诺的对象中,受让方在保证剧本未被使用前先保证的是未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未转让在未使用之前。权利的转让与剧本的使用相结合。将三条结合起来理解,剧本未被使用,应指向权利无瑕疵与拍摄两个事实,即应当是转让剧本著作权存在瑕疵,或者影响涉案剧本日后正常拍摄的行为。
再次,转让方受让剧本的目的,既是为获得其著作权也是为能正常拍摄影视作品。剧本备案属于行政备案程序,并不影响转让方受让剧本著作权,对于拍摄虽有影响,该影响不但轻微,而且可以转备案或其他方式修正。备案与合同目的无关,拍摄才与其目的直接相关。
第四,实践中,基于我国对电影的行政管理体制,编剧将剧本备案与实际拍摄和版权转让存在脱节情形。某些情形下,备案主体仅对剧本进行备案,与编剧之间并无合同和实际授权关系。
第五,备案对受让方权益是否产生实际影响应结合具体案情而定。若尽管先前剧本曾有备案,但转让后剧本又重新备案至受让方名下,即便先前有过备案事实但对受让方权益也无影响。此时若受让方将备案解释为使用,进而以此来撤销合同,有违诚信。
通常情形下,按一般的语义理解,剧本著作权转让关系中,剧本使用应狭义解释为拍摄,备案不属于使用。
本文参考案例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4513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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