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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演工作态度问题能否成为拒付酬金的事由?
【原创】文/汐溟
在导演聘用合同的履行中,在影片杀青的情形下,聘用方拒付当期导演酬金,理由是导演在工作中态度恶劣,有辱骂、谩骂剧组工作人员的行为。聘用方拒付酬金的理由能否成立?该问题的解决,取决于导演在工作中态度恶劣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如果构成违约,那么该违约事实是否能成为聘用方拒付酬金的事由?即便构成违约,聘用方有权以此为由拒付酬金,但在影片已经杀青的阶段,聘用方还能否拒付酬金?
导演履行影片拍摄执导工作,为聘用方提供劳务,同时在完成劳务后向聘用方提出支付酬金的请求。聘用方在收到导演付酬请求后,拒绝履行合同中付款义务。聘用方是对导演的付酬请求权行使抗辩权,该抗辩权可能是先履行抗辩权,也可能是同时履行抗辩权,但无疑应该是法定履行抗辩权。
法定履行抗辩权存在的基础是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即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该种牵连性,主要包含三种:
首先,发生上的牵连性,基于同一合同产生两项方向相反、互为对价、互为条件的债务,一方的给付义务不发生时,另一方的给付义务也不发生。
其次,存续上的牵连性,即一方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不能履行时,一方的给付义务免除,另一方的对待给付义务也相应免除。
第三,功能上的牵连性,即双方义务互为前提,一方未履行,另一方可拒绝履行请求。对债务的性质,通常应为合同主要债务。
支付酬金为聘用方的主要义务,基于牵连性原则,导演对应的义务应为劳务,即执导影片的拍摄、制作。进一步论,唯有导演在提供劳务时构成违约,聘用方才能行使抗辩权,拒付酬金。具体而论,聘用方认为导演在工作中态度恶劣,辱骂、谩骂剧组工作人员,易言之,导演该行为属于提供劳务不合格,构成违约。
违约行为的认定,应以合同约定为标准。导演聘用合同中并未约定导演在工作中应保持何种工作态度,未对导演的工作态度做出明确限定。退一步讲,即便对导演态度做出要求,但也没有约定如导演违反合同对态度的约定将产生丧失酬金请求权的惩罚性后果。因此,导演工作中的态度问题,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列。聘用方主张导演态度恶劣构成违约的主张,并无合同依据。当然,除了合同之外,还受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导演应诚信的履行合同义务,诚信的执导影片的拍摄与制作。文明、礼貌固然是值得肯定的工作态度,但决定执导水平的是导演的艺术水准和工作精神,态度是否文明对影片的拍摄确有影响,但显然影响甚微,没有决定作用。导演在工作中态度恶劣,辱骂、谩骂剧组人员,该行为却有不当,但未及违约的程度。
退一步讲,即便导演的态度问题可以构成违约,但导演的主要义务是执导影片的拍摄,导演的态度问题并未影响影片的拍摄,对影片的拍摄没有阻碍或损害,聘用方的权益并未受到影响,其受领导演劳务的目的能够实现也确实已经实现,所以,聘用方无权以此为由拒付导演酬金。
最后,即便导演态度问题可以成为聘用方拒付酬金的理由,但在影片已经杀青的情形下,聘用方的抗辩权也已丧失。 聘用方拒付的是当期酬金,对应的是导演拍摄阶段的工作。影片已经杀青,导演完成了拍摄工作,即该阶段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聘用方的该阶段目的也已经实现,法定履行抗辩权以债务人未履行义务为前提,在义务履行完毕时,抗辩权消灭。
综上,导演工作中如有态度问题,虽属不当,但不能成为聘用方拒付酬金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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