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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事实并非合同内容,对撤销权有无影响?

2023-07-28 11:20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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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汐溟

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欺诈行为,受欺诈方有权以撤销合同的方式寻求救济。但欺诈方所实施的欺诈行为或者欺诈事实是否以合同内容为必要?实务中存在一定争议。在笔者代理的一起案件中,被告在签约前向原告发出的影片商业书中列明导演为著名导演甲,但随后与原告所签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影片的导演,即签约前一方当事人的重要承诺并未被拟定在合同内容中,后期原告发现影片导演为乙。合同的效力当然应该以合同约定为准,而合同约定以所签合同文本为准。既然双方所签合同中未约定导演,被告聘用乙执导影片并未违约,也无不当。诚然,在合同未予约定的情形下,由谁执导并不违约。但应以合同的有效为前提。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被告的观点成立。但合同无效呢?不违约未必合理,违约与不当的评价可以有不同的依据。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为根据行使合同撤销权,诉请撤销合同。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撤销诉请,主要抗辩观点有二:第一,双方未在合同中确认影片导演,既未约定或限定导演,由乙而非甲担任导演并不存在与事实不相符的情形。第二,原告合同目的是获得分成收益。但影片并未上映,盈亏无法确定,原告的合同目的并未丧失,仍能实现。易言之,基于被告的抗辩,导演是否为合同所约定,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内容的范畴;分成收益能否获得,属于合同目的的性质,亦即民事法律行为的结果。签约前陈述的导演与实际导演确实不一致,但该事实既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也不阻碍民事法律行为结果的情形下,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欺诈。

笔者认为,双方争议的观点可归结为欺诈事实是否应以合同约定即合同内容为必要条件,至于是否与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相关,也以前述问题为基础。前述问题解决,后者也自解。试论如下:

第一,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包含动机、内容及结果。该条并未规定欺诈行为影响的是受欺诈方民事法律行为的动机、内容或是结果,换言之,该条并未明确限定欺诈手段必须与民事法律行为内容直接相关,基于欺诈手段所产生的欺诈事实不必非以民事法律行为内容为准。根据我国原《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同样没有规定欺诈事实必须为合同内容所吸收,即不以合同约定为准。反之,从“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的表述看,该条的着眼点是“订立”,即受欺诈方的签约决定而非签约内容。因此,无论是过去还在现在,我国法律都未要求欺诈手段、事实必须以合同约定为条件,缔约阶段的欺诈事实必须为后期缔约内容所吸收。

第二,朱广新教授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制度主要立足于意思表示的形成过程而不是其内容或结果,它在很多情况下只关注意思表示是否是真实、自由形成的,而不管其内容或结果在客观上是否公平、合理。撤销权的发生事由的整体特征是,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可撤销制度系为维护表意人真实的、自由的意思表示而确立。撤销权属于意思形成自由遭受不当侵害的当事人。具体到欺诈,以合同自由原则看,欺诈实质上侵犯了合同一方的意思形成自由。由于意思自由受到了不当干扰,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之时不是自由地作出符合本意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被诱导的错误认识作出了符合欺诈者意图的意思表示。因此,法律保护受欺诈一方的根本理由,不是确保其意思表示的真实,而是不使其意思形成自由受到侵犯(参见朱广新著:《合同法总则研究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94页)。概言之,受欺诈方合同撤销权的基石是订约前决定的作出过程,而非作为其决定结果存在的合同约定内容。只要决定过程中受到不当干扰,其决定自由被剥夺,即具有撤销权。

第三,学界主流的观点认为,欺诈手段、事实影响的主要是受欺诈方的订约动机,而非内容或结果。“表意人受欺诈所产生的错误,主要是动机错误,即对标的物特性或性质发生的认识错误。……至于是内容错误还是动机错误,在所不问,只要错误对于受欺诈者决定订立合同产生实质影响即可(同上)”。“不以法律行为的内容有错误为必要,即法律行为的动机有错误,亦应解为因被欺诈之意思表示,其实益即在于此(崔建远著:《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55页)”。

第四,受欺诈方认识错误的对象既可以是合同内容,也可以是与合同相关的重要事实,并不以合同约定内容为限,只要对订约决定有重要影响即可。如崔建远教授认为,“此所谓错误,是指对合同内容及其他重要情况的认识缺陷。例如,误以劣质品为优质品,误以为有重大瑕疵的标的物为无瑕疵的标的物,不知当事人无履行能力等(同上)”。“欺诈人虚伪陈述或刻意隐瞒的事实,应当是与合同的内容及其他重要情况具有密切联系的事实。主要是指能够对相对人做出是否订立合同,以及如何约定分配合同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条款等,产生影响的事实(江必新、何东宁等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 合同卷二》,中国法制出版社,106页)”。

故而,本文认为,欺诈手段、事实不受合同约定的限定,合同约定内容并非欺诈成立的构成要件,缔约阶段如有欺诈,只要对受欺诈方做出订约决定有重要影响,受欺诈方即享有合同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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