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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西虹市首富》剧情为何不构成“抄袭”?
【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在电影著作权侵权的纠纷当中,诸多编剧或剧本著作权人在维权过程中均会忽略一个事实,就是抄袭的内容是否属于独创内容之上。笔者在工作中发现,很多编剧朋友均会有这样的一个认知,即被控侵权的作品与其创作的作品存在诸多相似的情节桥段,而两部完全独立的作品出现多处相似的可能性很低,因此其中必然存在抄袭。
这样的认识不可谓完全错误,但确是一种陷入主观推定的思维方式。我国在著作权侵权的判定当中,一般均会遵循一个“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原则。所谓“接触”指的即是被控侵权作品的创作者在创作被控侵权作品之时,有接触到在先权利作品的可能。比如某小说作者将其小说在网络平台公开发表,或者在先权利作品虽未公开发表,但被控侵权作品的创作者曾经接触过在先权利作品或不排除其有接触过在先权利作品的可能。这是判定被控侵权作品是否存在抄袭的一个前置性条件。若被控侵权作品的创作者不存在接触到在先作品的可能,则也几乎无须再考查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的问题,因为此时抄袭的前提条件已然欠缺。当然,在实务中,主张侵权的主体与被控侵权的主体对于是否存在“接触”往往会产生一定争议。此时应当由主张侵权的主体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的主体曾经有接触到其作品,或存在接触到其作品的可能。而接触可能性是一个概率事实,依据概率的大小不同,接触的可能也会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在此种不确定的情形之下,则应当结合现实生活中此种事件发生的概率,对此接触可能性作出一种评判,并在此种评判基础上,继续对作品内容部分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进行判断。
概言之,从法律上推定一部作品存在抄袭,应当在存在接触可能的现实基础上,结合接触的概率与作品内容的相似程度综合评判。一般而言,当“接触”的概率较高时,认定抄袭对作品内容相似的程度要求相对较低;当“接触”的概率较低时,则需要证明作品内容高度相似,或存在无法解释的相同独特性表达甚至相同的错误等情形,才足以推定抄袭行为的存在。
在电影《西虹市首富》著作权侵权纠纷当中,据以主张侵权的王某声称被控侵权主体曾经接触过其创作的剧本,但并未能提供证明存在直接接触行为的证据。但王某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他人邮箱发送过剧本大纲,且被控侵权主体之一也与王某曾同为某影视作品的编剧,因此双方的社交范围存在交集。据此,不能排除被控侵权主体有接触到王某剧本作品的可能,但此种接触可能性较低。在此前提下,要能够推定《西虹市首富》存在抄袭,则应当与在先作品在内容上存在高度相似。
在内容相似度的层面,影视文学剧本或影视作品当中的人物关系、故事大纲等,通常被称为“故事核”,其本身属于作品创作的整体性框架,一般会被认为属于思想的范畴。而在此基础上,发展出有独创性的具体情节或基于某个点引申出的创作元素,往往可以被视为属于表达的范畴。但在表达当中,亦有部分属于公知领域内容,即为大众所熟知的内容。具体到电影作品当中,即表现为惯常的影视剧情套路,如“车祸、癌症、失忆、暴富、绑架”等等。此外,在具体情节的相似上,还应当考量该情节在两部作品当中的比重和对剧情走向的影响,结合该情节在两部作品当中的表现形式,对该情节是否构成相似进行判断。
在电影《西虹市首富》著作权侵权纠纷当中,在先权利人王某主张《西虹市首富》中存在12个情节与其创作的剧本存在相似之处。但经过相关情节桥段的对比,被控侵权的情节或对整个故事脉络及逻辑布局影响较小,或属于思想的范畴并非具体表达,亦或在《布鲁斯特的百万横财》中已有体现,而涉案的《西虹市首富》正是基于《布鲁斯特的百万横财》的著作权人授权进行改编创作的。因此,结合以上几点,王某虽具体列举了《西虹市首富》剧情与其剧本的部分情节存在相似,但经过逐一对比分析,最终能够被明确为完全由王某独创且被《西虹市首富》运用的情节却近乎于无,因此被控侵权行为难以成立。
该案的判决,便是将“接触可能性”与“实质性相似”高度融合进行分析,在“接触可能性”较低的前提基础上,通过对比分析“实质性相似”,在相似程度未到达难以合理解释为各自独立创作的程度的情况下,无法反向推定出接触概率较高的结论,从而基于以上两点融合及相互推定,无法支持王某关于《西虹市首富》抄袭涉案剧本的主张。
本文案例参照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73民终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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