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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控股股东利用关联关系,转移公司经营业务,无须赔偿?

2023-07-21 15:52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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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第二款规定:“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该条规定可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管均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这里的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若公司的控股股东利用其关联关系和对公司的实际经营权利,将本属于公司经营的业务转移给关联公司,此种行为必然会使得公司的利益受到一定损害,但是否意味着只要控股股东实施了该种行为就需要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营合同,共同出资设立了A公司,目的是要选择合适地段,分期开设3家分店;此后再视业务及市场发展情况,经双方同意并履行报批手续后增设商店数。其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商业零售,组织国内产品出口,自营产品的进出口,少量与商场配套的餐饮服务,部分商场设施出租业务等;后经审批又增加了商业批发和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

此后A公司自营两家门店,同时与华北地区多家门店建立了商品委托代采购关系,A公司从供应商处采购商品后再配送到各共同采购店,此项业务成为了A公司利润的主要来源。

后乙公司成立了B公司,经营范围主要包括食用农产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针纺织品、照相器材、灯具、玩具、办公用品等的批发、进出口业务,家电维修。

在此之后,前述多家门店便与A公司解除了商品委托代采购关系,并与B公司建立了商品委托代采购关系。该行为使得A公司的经营利润大幅缩减。甲公司认为乙公司的此种行为损害了A公司的利益,遂对乙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乙公司的行为导致各供应商和各门店不再与A公司签订合同,A公司无法再从事为各门店采购商品的业务。换言之,各门店与A公司商品委托代采购合同的解除,是乙公司为将A公司业务转移给B公司而利用了其关联关系的结果。因此,乙公司应当对因该行为导致A公司净利润减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到了二审阶段,二审法院的观点却与一审法院不一致。因为乙公司并非是A公司和B公司的股东,同时还是前述多家门店的股东。

各共同采购店可自行决定是否与A公司建立委托合同关系,也可依据该合同决定是否解除双方间的委托关系。乙公司作为各共同采购店的参股或控股股东,虽能够对各门店选择共同采购和配送商这一交易对象的商业决策产生影响,但此仅系乙公司作为各门店的股东行使重大决策权的体现。在乙公司并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将该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授权给A公司的情况下,即使各门店系根据其股东乙公司的意志,解除与A公司的委托合同,亦难谓乙公司侵害了A公司的利益并应就此承担责任。否则,如认为乙公司在同时具备委托合同双方股东身份的情况下,任何一方解除合同,对方即可追究股东的责任,则无异于限制了合同主体的交易自由。作为委托合同当事人,A公司可在该合同项下向各共同采购店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乙公司就各共同采购店解除与A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该案二审判决,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8月作出的,二审的判决与一审山东省高院的判决结果截然不同。

该案两审判决之间会有如此大的差异,核心的原因在于对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合营合同成立A公司的目的以及乙公司身份的认识。

首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营合同并设立A公司目的是选择合适地段开设分店,并视发展情况增设商店数,因此双方签署合营合同并设立A公司的目的并不包含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乙公司也从未向甲公司承诺,将其参股或控股的各共同采购店的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授权给A公司经营。

其次,单从乙公司在A公司和B公司的股东身份来看,乙公司的行为确属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但该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乙公司同时还具备各共同采购店股东的身份,各共同采购店作为独立的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作为市场主体,其亦享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即有权根据市场情况作出符合其利益的商业判断和决策。而各共同采购店与A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委托A公司代采购商品是A公司建立该业务的前提。因此,各共同采购店与A公司解除委托合同是导致A公司无法获得该部分业务经营利润的原因。换言之,乙公司作为各共同采购店的参股或控股股东,该采购和配送业务实质上亦可认定为乙公司在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利用关联关系为A公司提供的商业机会。现乙公司基于自身商业利益考量,不向A公司提供该商业机会,亦不应让乙公司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改编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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