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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商务部自贸区港司负责人解读《关于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
《关于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推进制度型开放的若干措施》
1.支持试点地区开展重点行业再制造产品进口试点。相关进口产品不适用我国禁止或限制旧品进口的相关措施,但应符合国家对同等新品的全部适用技术要求(包括但不限于质量特性、安全环保性能等方面)和再制造产品有关规定,并在显著位置标注“再制造产品”字样。试点地区根据自身实际提出试点方案,明确相关进口产品清单及适用的具体标准、要求、合格评定程序和监管措施;有关部门应在收到试点方案后6个月内共同研究作出决定。有关部门和地方对再制造产品加强监督、管理和检验,严防以再制造产品的名义进口洋垃圾和旧品。(适用范围:上海、广东、天津、福建、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和海南自由贸易港,以下除标注适用于特定试点地区的措施外,适用范围同上)
解读:目前,根据我国《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对进口再制造产品适用禁止或限制进口管理措施。但近年来,全球再制造产业发展迅速,再制造产品因其经济性、实用性、节约性,在工程机械等领域备受市场欢迎,对部分技术成熟、标准明确、安全环保的进口再制造产品探索适用新机制十分必要。此次开展再制造产品进口试点,明确对符合条件的再制造产品不适用我国禁止或限制旧品的相关措施,有助于满足国内需求,降低企业成本,丰富消费者选择。同时,为了防止以再制造产品的名义进口禁止或限制进口的旧机电产品,或以再制造名义变相进口固体废物,相关进口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对新品质量标准、安全环保性能等全部适用技术要求和再制造产品有关规定,并在显著位置标注“再制造产品”字样,以逐案试点方式稳步推进,积累监管经验,探索完善进口再制造产品管理模式。有关试点地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提出具体试点方案,明确产品清单及适用的具体标准、要求、合格评定程序和监管措施。商务部将会同有关部门予以积极研究。
2.对暂时出境修理后复运进入试点地区的航空器、船舶(含相关零部件),无论其是否增值,免征关税。上述航空器指以试点地区为主营运基地的航空企业所运营的航空器,船舶指在试点地区注册登记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船运公司所运营的以试点地区内港口为船籍港的船舶。(适用范围:海南自由贸易港)
解读:按照现行规定,运往境外修理的航空器、船舶等运输工具,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的,以境外修理费和料件费审查确定完税价格,照章征收关税。本条试点措施对以海南自由贸易港为主营运基地的航空企业所运营的航空器,以及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登记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船运公司所运营的以海南自由贸易港内港口为船籍港的船舶,暂时出境修理后复运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的,无论其是否增值,免征关税,有利于降低相关航空企业和船运公司修理成本,更好享受海南自由贸易港政策红利。本措施仅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实施,不可复制不可推广。
3.对自境外暂时准许进入试点地区进行修理的货物,复运出境的,免征关税;不复运出境转为内销的,照章征收关税。(适用范围: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一线”放开、“二线”管住进出口管理制度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解读:本条措施对目前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行修理的货物“一线”进口保税、复运出境免税,调整为直接免税,突破了现行保税政策;同时,允许不复运出境的货物转为内销,将有利于相关维修产业发展。
4.自境外暂时进入试点地区的下列货物,在进境时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担保后,可以暂不缴纳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临时入境人员开展业务、贸易或专业活动所必需的专业设备(包括软件,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等);用于展览或演示的货物;商业样品、广告影片和录音;用于体育竞赛、表演或训练等所必需的体育用品。上述货物应当自进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暂时入境期间不得用于出售或租赁等商业目的。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期限的,应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解读:本条措施明确,自境外暂时进入试点地区的下列货物,在进境时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担保后,可以暂不缴纳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暂时进境人员开展业务、贸易或专业活动所必需的专业设备(包括软件,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等);用于展览或演示的货物;商业样品、广告影片和录音;用于体育竞赛、表演或训练等所必需的体育用品。上述货物应当自进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暂时进境期间不得用于出售或租赁等商业目的。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期限的,应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试点措施与现行规定保持衔接,明确暂时进境的时限及非商业目的要求,同时,结合我国对外经贸文化交往的发展需要,优化完善暂时进境货物类型,可进一步提升国际经贸、文化体育交流便利度。
5.试点地区海关不得仅因原产地证书存在印刷错误、打字错误、非关键性信息遗漏等微小差错或文件之间的细微差异而拒绝给予货物优惠关税待遇。
解读:原产地证书用于证明货物的原产地或制造地,是确定货物能否享受关税优惠待遇的重要依据。本条措施明确在不影响货物原产地判定的情况下,原产地证书如仅存在微小差错,比如印刷错误、打字错误、非关键性信息遗漏等微小差错或文件之间的细微差异,不影响企业享受优惠关税待遇。企业不需要因上述微小差错修改已提交的申请材料,有利于降低企业的资金、人力和时间成本,进一步提高通关便利化水平。
6.海关预裁定申请人在预裁定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和情况未发生改变的情况下,可向试点地区海关提出预裁定展期申请,试点地区海关应在裁定有效期届满前从速作出决定。
解读: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企业就商品归类、原产地、完税价格、估价方法等向海关申请预裁定,将通关审核程序前移,能够加强企业预期、简化通关手续、提高通关效率。目前按照《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预裁定决定有效期为3年,申请人在有效期内对决定涉及事项不得再次申请,申请人必须在预裁定有效期届满后才能重新提出申请,且须按新申请程序报送全套申请材料。本条措施在预裁定所根据的法律、事实和情况未发生改变的情况下,允许进口企业在预裁定失效前申请展期,海关在裁定有效期届满前从速决定。程序上进一步优化,保证了预裁定决定的连续性,避免新、旧裁定之间的空窗期,有利于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增强企业对进出口贸易活动的可预期性。
7.在符合我国海关监管要求且完成必要检疫程序的前提下,试点地区海关对已提交必要海关单据的空运快运货物,正常情况下在抵达后6小时内放行。
解读:对标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有关条款,要求对快运货物采用或设立快速海关程序,我国《海关法》等法律法规尚未对空运快运货物通关时限作出明确规定。本条措施明确在符合我国海关监管要求且完成必要检疫程序的前提下,在海关正常工作时间内,空运快运货物抵达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后6小时内放行(不包括海关需要对相关货物进行查验处理或者其他处置的情形),有助于提升进口贸易可预期性。
8.在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且完成必要检疫程序的前提下,试点地区海关对已抵达并提交通关所需全部信息的货物,尽可能在48小时内放行。
解读:目前海关相关法律法规中未对货物通关时限有明确要求。《若干措施》明确规定对已抵达并提交海关通关所需全部信息的货物尽可能在48小时内放行,通关的时间标准更加透明,增强了企业进口环节的可预期性,为促进贸易发展营造更优环境。
9.如货物抵达前(含抵达时)未确定关税、其他进口环节税和规费,但在其他方面符合放行条件,且已向海关提供担保或已按要求履行争议付款程序,试点地区海关应予以放行。
解读:根据《海关法》等有关规定,在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完税价格等未确定时,纳税义务人可以申请提供担保,要求提前放行货物,纳税义务人对海关确定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等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海关作出的相关行政决定依法缴纳税款,放行货物,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10.在试点地区,有关部门批准或以其他方式承认境外合格评定机构资质,应适用对境内合格评定机构相同或等效的程序、标准和其他条件;不得将境外合格评定机构在境内取得法人资格或设立代表机构作为承认其出具的认证结果或认证相关检查、检测结果的条件。
解读:为落实本条措施,有关部门将就境外合格评定机构在试点地区内从事认证或认证相关检查、检测工作的具体方式、业务范围、具体要求、工作流程等研究起草相关规定,在具备条件的试点地区按法定程序逐步调整实施《认证认可条例》等规定中部分条款,按照互认和平等待遇,不再以境内取得法人资格或设立代表机构作为境外合格评定机构在试点地区内从事认证或认证相关检查检测活动的前提条件,将提高境外机构开展境内业务的便利度,并降低企业重复认证成本。
11.对于在试点地区进口信息技术设备产品的,有关部门应允许将供应商符合性声明作为产品符合电磁兼容性标准或技术法规的明确保证。
解读: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等规定,我国在信息技术设备产品电磁兼容性标准认证方式上,现阶段只对部分安全特低电压的产品实施供应商符合性声明评价方式。在试点地区允许将供应商符合性声明作为进口信息技术设备产品符合电磁兼容性标准或技术法规的明确保证,由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直接接受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符合性声明,扩大了供应商符合性声明评价认证方式的使用范围,在保证进口产品符合使用安全的质量标准的前提下,缩短认证周期,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
12.在试点地区,允许进口标签中包括chateau(酒庄)、classic(经典的)、clos(葡萄园)、cream(柔滑的)、crusted/crusting(有酒渣的)、fine(精美的)、late bottled vintage(迟装型年份酒)、noble(高贵的)、reserve(珍藏)、ruby(宝石红)、special reserve(特藏)、solera(索莱拉)、superior(级别较高的)、sur lie(酒泥陈酿)、tawny(陈年黄色波特酒)、vintage(年份)或vintage character(年份特征)描述词或形容词的葡萄酒。
解读:葡萄酒标签标示了酒的重要信息,在葡萄酒标签上标注相关形容词、描述词是国际通行做法。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广告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规定,要求进口葡萄酒标签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标签信息真实、准确,不得出现误导消费者或诱导、宣传无节制饮酒等内容,未就标签中可使用的具体描述词、形容词予以明确。葡萄酒等消费品是我国进口的重要部分,在试点地区率先明确可在进口葡萄酒标签上标注具体的描述词、形容词,使标签包含的信息内容更加清晰、透明,有利于扩大优质葡萄酒进口。
13.除特定新金融服务外,如允许中资金融机构开展某项新金融服务,则应允许试点地区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开展同类服务。金融管理部门可依职权确定开展此项新金融服务的机构类型和机构性质,并要求开展此项服务需获得许可。金融管理部门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决定,仅可因审慎理由不予许可。
解读:为积极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若干措施》参照有关条款,提出了新金融服务相关试点措施。这一试点措施是在金融开放领域落实国民待遇的重要举措,就金融监管透明度作出了高水平承诺,可在预留监管空间维护金融稳定、防范金融风险前提下,为中外资金融服务提供者创造更公平、开放、稳定和透明的竞争环境。该试点措施的实施将助力稳步扩大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有利于吸引更多境外金融机构来华经营,参与中国市场;也将有利于我国金融服务提供者拓展海外市场,更好服务于构建“双循环”新发展格局。
14.试点地区金融管理部门应按照内外一致原则,在收到境外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的投资者、跨境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交的与开展金融服务相关的完整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后,于120天内作出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如不能在上述期限内作出决定,金融管理部门应立即通知申请人并争取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决定。
解读:为积极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若干措施》参照有关条款,提出了120天内对金融服务申请作出决定的试点措施。这一试点措施就金融领域的审批时效作出了高水平承诺,有助于为跨国金融服务者提供更透明、清晰、高效的流程标准,提升我国监管机构的效率和规范性,进一步提高我国金融市场竞争力,提升金融业高质量开放水平。
15.允许在试点地区注册的企业、在试点地区工作或生活的个人依法跨境购买境外金融服务。境外金融服务的具体种类由金融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解读:为积极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若干措施》参照有关条款,提出了跨境购买金融服务相关试点措施。根据这一试点举措,在额度可控、金融服务具体种类明确的前提下,允许工作或生活在试点地区的个人及注册在试点地区的企业依法跨境购买相关境外金融服务。境外金融服务的具体种类将由金融主管部门另行规定,同时也将通过持续优化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等方式予以体现。这一试点举措有利于为试点地区的企业和个人提供更加多样的金融服务和更加丰富的投资渠道,同时预留有审慎性操作空间,确保试点举措总体风险可控。
16.鼓励境外专业人员依法为试点地区内的企业和居民提供专业服务,支持试点地区建立健全境外专业人员能力评价评估工作程序。
解读:我国秉持开放态度,大力吸引国际专业人才聚集,多地已就认可境外职业资格开展了积极探索。在试点地区建立健全评估境外专业人员能力的工作程序,有利于提高专业人才认定的合理性,促进国内外职业资格有效衔接,吸引更多境外专业技术人才,为国内企业和个人提供更多优质服务,对相关重点行业创新发展增添动力。
17.允许试点地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内部调动专家的随行配偶和家属享有与该专家相同的入境和临时停留期限。
解读:根据我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及现行签证政策,Z字签证发给申请在中国境内工作的人员,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内部专家;S字签证发给入境长期或短期探亲的因工作、学习等事由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的直系亲属,包括内部专家的随行配偶、子女等亲属。实践中,我驻外使领馆根据需要为上述人员提供签证便利。本条措施强调给予外商投资企业内部调动专家及随行配偶、子女等亲属提供入境、停居留便利,保障外国人在华安心工作、生活,有利于推动国际化高端人才集聚,带动试点地区内知识、技术、资本、市场等各类发展要素的流动。
18.对拟在试点地区筹建分公司或子公司的外国企业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其临时入境停留有效期放宽至2年,且允许随行配偶和家属享有与其相同的入境和临时停留期限。
解读:根据我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及现行签证政策,Z字签证发给申请在中国境内工作的人员,包括外国企业高级管理人员;S字签证发给入境长期或短期探亲的因工作、学习等事由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的直系亲属,包括外国企业高级管理人员配偶、子女等亲属。实践中,我驻外使领馆根据需要为上述人员提供签证便利。本条措施强调给予外国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及随行配偶、子女等亲属提供入境、停居留便利,为外籍人员在华安心工作、生活提供必要保障,有利于吸引境外人员来华投资,提升我国利用外资水平。
19.对于进口、分销、销售或使用大众市场软件(不包括用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软件)及含有该软件产品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转让或获取企业、个人所拥有的相关软件源代码作为条件要求。
解读:软件产品跨境交易规模持续扩大,推动完善相关规制,对支持我国企业平等参与国际合作、促进国内软件产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明确不得将转让或获取企业、个人所拥有的相关软件源代码作为进口、分销、销售或使用大众市场软件条件要求,进一步提高相关政策透明度,显示我国不会设置市场准入壁垒、重视保护企业核心商业秘密的开放态度,有利于促进数字贸易发展。同时,本条措施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软件、开源软件作除外规定,并严格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规定,加强漏洞管理,体现了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个人隐私的明确要求。
在金融领域,由于金融信息的隐私性、敏感性和重要性,一般而言,金融软件对安全性、稳定性和可靠性的要求更加突出,以确保用户的金融信息安全与金融资产安全。金融机构在联合开发、软件外包或购买订制式软件时,一般会通过商业合同方式,规定在开发完成后向金融机构转移知识产权和源代码,以确保软件可信,这与本条试点措施所参照的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有关条款精神是一致的。同时,对于部分用于金融基础设施领域的金融软件,可能被认定为用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软件。
20.支持试点地区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禁止对线上商业活动消费者造成损害或潜在损害的诈骗和商业欺诈行为。
解读:本条措施在试点地区对处理潜在损害问题进行探索,深入分析研判数字经济新业态新模式中可能存在的消费风险,如经营者虚假宣传等欺诈行为,售后退换货难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研究提出应对举措,逐步完善相关规则,不断完善网络空间治理规则,为网络消费经济健康发展创造更优环境。
21.试点地区应允许真实合规的、与外国投资者投资相关的所有转移可自由汇入、汇出且无迟延。此类转移包括:资本出资;利润、股息、利息、资本收益、特许权使用费、管理费、技术指导费和其他费用;全部或部分出售投资所得、全部或部分清算投资所得;根据包括贷款协议在内的合同所支付的款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赔偿;因争议解决产生的款项。
解读:为积极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若干措施》参照有关条款,提出了允许与涵盖投资相关的所有转移(即资金跨境流动)可自由进出且无迟延的试点举措,并强调了真实合规要求。根据这一试点措施,对于投资试点地区的外国投资者,因跨境投资产生的资本出资、股息红利所得、股权转让及其他有关交易,在具有真实背景、合法合规交易的前提下,银行应及时为其办理资金汇入、汇出。若所投资试点地区企业为更高水平贸易投资人民币结算便利化的优质企业,银行可进一步简化业务办理流程,凭试点地区企业收付款指令,直接为其办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以及资本项目人民币收入(包括外商直接投资资本金、跨境融资及境外上市募集资金调回等)在境内的依法合规使用。这一举措有利于提升外国投资者跨境投资便利程度,提升外资流动性,增强国际投资者对中国市场信心,吸引更多的国际资金进入。
22.试点地区的采购人如采用单一来源方式进行政府采购,在公告成交结果时应说明采用该方式的理由。
解读:政府采购遵循公平竞争原则,不断优化竞争性采购方式体系,强调“以公开竞争为一般”。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是非竞争采购方式,因此在实践中需从严控制该方式的适用范围。本条措施在不改变现行采购方式审批管理的前提下,进一步要求采购人在结果公告中同步公开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理由;同时对于公开招标数额以下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项目,也进行公开,进一步提高了单一来源采购的透明度,有利于强化社会监督,促进政府采购市场公平竞争。
23.对于涉及试点地区内经营主体的已公布专利申请和已授予专利,主管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公开下列信息:检索和审查结果(包括与相关现有技术的检索有关的细节或信息等);专利申请人的非保密答复意见;专利申请人和相关第三方提交的专利和非专利文献引文。
解读:目前,我国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等规定,专利行政部门定期出版专利公报,同时,对于公布后的发明专利申请案卷、授权公告后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案卷、已经审结的复审案件和无效宣告案件的案卷,按照规定应当公开的文件信息须充分公开,任何人均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查阅和复制。在此基础上,本条措施将审查过程中予以考虑的专利申请人和相关第三方提交的专利和非专利文献引文也列入需公开信息,不断优化升级在线查阅系统,方便申请人和公众及时、便捷查阅专利申请案卷,并增加了专利审查通知书在线公开种类,扩大了公众自行查阅专利审查过程文档的范围,有利于全面了解技术创新内容,对促进专利信息传播与利用、加快技术创新升级起到积极推动作用。
24.试点地区人民法院对经营主体提出的知识产权相关救济请求,在申请人提供了可合理获得的证据并初步证明其权利正在受到侵害或即将受到侵害后,应不预先听取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即依照有关司法规则快速采取相关措施。
解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审查知识产权纠纷时,除特殊情形外,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前,应当询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随着技术手段发展,知识产权更易被侵害、损害后果更易扩散,当事人对获得救济的及时性诉求更为迫切。本条措施明确对于涉及知识产权的救济请求,要求不预先听取对方当事人陈述即快速采取行动,使权利救济措施进一步提前介入,有利于及时中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减轻当事人损失。不预先听取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即快速采取相关措施的前提条件:一是要求申请人提供可合理获得的证据;二是要求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初步证明其权利正在受到侵害或即将受到侵害;三是要求快速采取的措施必须依照有关司法规则进行;四是要求快速采取的措施必须是相关的。
25.试点地区有关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对被调查的经营者给予指导,经营者作出相关承诺并按承诺及时纠正、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
解读:本条措施明确试点地区有关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时,经营者作出承诺并按承诺及时纠正、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进一步丰富了执法手段,强化了执法机构的指导作用,有利于提升行政效率、节约执法资源,及时有效保护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涉嫌不正当竞争的经营者也能够通过接受指导,加强合规经营,实现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结果,减少企业损失。
26.支持试点地区内企业、商业组织、非政府组织等建立提高环境绩效的自愿性机制(包括自愿审计和报告、实施基于市场的激励措施、自愿分享信息和专门知识、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鼓励其参与制修订自愿性机制环境绩效评估标准。
解读:支持试点地区内企业、商业组织、非政府组织等建立提高环境绩效的自愿性机制,研究制定企业环境信息自愿披露格式准则,以激励手段形成企业重视环境保护的内在驱动,有利于促使企业主动提升环保水平,对政府监管措施形成有益补充。
27.支持试点地区内企业自愿遵循环境领域的企业社会责任原则。相关原则应与我国赞成或支持的国际标准和指南相一致。
解读:我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文件对企业环境保护社会责任作出原则规定。进入新发展阶段,企业对接国际市场、对标国际标准和指南的需求非常迫切。本条措施引导和鼓励有条件的企业率先与国际标准和指南接轨,自愿全面落实环境保护责任,有助于企业自身提升环境保护水平,实现经济和社会效益,同时,通过树立良好企业形象,提高市场竞争力,带动更多企业参与自愿性环境治理,营造共同保护环境的良好氛围。
28.支持试点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规范、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提供仲裁裁决,并依法公开。
解读: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现有法律规章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未规定裁决书向社会公开。目前北京海淀、广州南沙等地区开展裁决书网上公开工作,取得了良好效果。明确试点地区积极探索完善裁决书公开制度,按照“公布为常态、不公布为例外”原则,指导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相关裁决书向社会公开,既有利于拓宽仲裁监督渠道,提升裁决专业性、透明度和公信力,也有利于引导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自觉守法,形成法律示范效应。
29.健全完善风险防控制度。
解读:统筹开放和安全,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强化风险意识,树立底线思维。建立健全重大风险识别及系统性风险防范制度,健全安全评估机制,强化风险防范化解,细化防控举措,构建制度、管理和技术衔接配套的安全防护体系,落实风险防控责任,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监管,健全权责明确、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简约高效的监管体系。
原标题:《【政策解读】商务部自贸区港司负责人解读《关于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推进制度型开放的若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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