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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宣传资料上虚构演职人员阵容是否算欺诈?
【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 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这是《民法典》中关于欺诈的法律规定。
“一方欺诈的构成要件是:(1)欺诈的一方须出于故意,或者是以欺诈为手段引诱对方当事人与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者是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本身就是欺诈。(2)欺诈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包括行为人故意捏造事实,虚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上当受骗;以及行为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将真实情况告知对方当事人,使对方当事人上当受骗,与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3)受欺诈一方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即另一方当事人受行为人的欺诈,而使自己陷入错误的认识之中,由此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①
那么,在电影投资当中,若电影出品方在电影初创阶段进行融资时,在发给投资人的电影宣传资料上对电影主创人员进行了虚假的宣传,并据此与投资人签订了投资合同的,是否属于欺诈呢?
甲系自然人投资人,乙为甲偶然间认识到的网友。甲通过网友乙了解到某部电影投资项目,该电影投资项目的出品单位是丙公司。网友乙在聊天当中,向甲透露该部影片会请到一系列知名导演及演员,并向甲发送了丙公司的宣传资料(电子版)。该宣传资料当中,明确介绍了该部电影的制作主创班底,对演员导演等一一进行了介绍。
据此,甲基于对以上主创人员票房号召力的认可,同意参投该部影片,并在乙的指导下向丙公司汇付了投资定金。丙公司在接收到甲的投资定金后,便向甲邮寄了纸质版合同及宣传资料,宣传资料上显示的主创人员内容与此前乙发送给甲的电子版宣传资料内容一致。据此,甲签订了该投资合同并向丙公司支付了后续的电影投资款。
后甲发现,该部电影宣传资料上所列明的导演在其新浪微博上公开辟谣表示与该部电影无关联,无接触,无洽谈。至此,甲认为自己上当受骗,遂致电丙公司负责人要求退还投资。电话当中,丙公司负责人对于甲指控其欺诈矢口否认,但对宣传资料中列明的导演辟谣问题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后该电影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会上确定的导演并非先前确认的导演,同时参与发布会的演员也与宣传资料完全不同。电影实际的导演及演员与宣传资料上写明的国内一线演职人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完全不符。
后甲对丙公司提起诉讼,该案当中,丙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这里就要探究丙公司的系列行为是否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
该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在前期与甲进行对接的人是乙,而乙实际上是丙公司就该电影项目初期对外融资的代理,但甲对此并无十分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只是在事发后,甲与乙沟通中,乙对此亦未予否认。但不论能否证明乙为甲公司的代理,但从独立主体的角度上说,该案亦应当符合第三人欺诈的构成要素。
从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看,首先,丙公司对于乙向甲推介该部电影的事项应属于明知或应知的,因为乙据以向甲推介影片的项目策划资料,宣传资料等均是丙公司对外宣传时所使用的。同时,甲根据乙的指示向丙公司支付电影投资定金,丙公司也在收到甲的定金后向甲邮寄了纸质版的合同及宣传资料,甲签完合同后再邮寄给丙公司。在此过程中,甲与丙公司均系通过居间人乙来完成合同的签署和投资的汇付。从上述行为可以得知,丙公司对于乙向甲推介该部影片的行为应当是明知和应知的。
在此前提下,丙公司的行为是否有实施欺诈的主观故意?
第一,对外宣传资料的内容均系丙公司制作并发布的,丙公司对此并未否认,而从事后该部电影的实际创作人员与先前宣传不符以及资料上列明的导演公开辟谣表示与该电影无接触、无洽谈的事实可知,丙公司事实上应当并未邀请宣传资料当中的一线演职人员,甚至根本未与上述一线演职人员有过洽谈。但其在宣传资料当中将该部分人员列明为主创人员进行宣传的行为,显然系出于利用上述一线演职人员的影响力来诱导投资人参与该部电影投资。因此,丙公司显然应具备主观上的故意。
其次,从客观上来说,丙公司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该案当中,直接与甲接洽的人是乙,实施欺诈行为的直接主体亦应当为乙,但乙实施欺诈行为的宣传资料均出自丙公司,与丙公司对外公开宣传的资料内容均可相互印证。同时,丙公司邮寄给甲的纸质版合同当中亦明确附上了纸质版的宣传资料。在客观上,丙公司先是故意捏造了该部电影由一线演职人员参与创作的事实,并在与甲邮寄签署合同的过程中,继续对此加以宣传,甚至在甲发现导演辟谣后,仍然对此事实予以隐瞒,不将真实情况告知甲。由丙公司的系列行为亦可看出,其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
最后,甲在与乙的沟通交流当中,乙对于电影的创作人员(主要是导演及演员)进行了详细的介绍,甲对此展现出极大兴趣,并基于此才考虑参与电影投资,并直接根据乙的指示向丙公司汇付了电影投资定金。换言之,甲正是基于上述的虚假宣传,在对该部电影的主创班底产生了错误认识,并对电影投资的风险和收益产生错误判断,并据此与丙公司签署了案涉投资合同进行了电影投资。在甲发现宣传资料所列导演公开辟谣后,便第一时间主动联系丙公司要求退还投资款。从甲的系列行为可以看出,甲是在违背了其真实意思的情形下,与丙公司实施了电影投资行为。
综上,丙公司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亦存在欺诈的行为,甲在丙公司以及乙的欺诈行为下,违背真实意思与丙公司实施了案涉电影投资行为。符合《民法典》中有关欺诈的构成要件,甲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
①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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