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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投资合作中,回款账户能否任意变更?
【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在此前的文章当中,笔者已经探讨过电影投资合作中存在授权代表时,授权代表的权力边界问题。本文将结合案例,继续探讨在电影投资合作中,授权代表变更合同回款账户所引发的系列问题。
案例
甲公司与乙公司进行电影投资合作,A作为甲公司的授权代表与乙公司进行协商洽谈,并拿着盖有甲公司公章的合同与乙公司进行具体合作内容的谈判,对于甲公司的回款账户,合同当中已经作出了明确约定。A系甲公司的普通员工,但在该项目合作中为项目联合制片人身份,并在合同落款甲公司代表处签字。合同实际履行中亦全程由A代表甲公司进行。
在合作的电影完成发行上映后,获得了一定的发行收益,乙公司按约定向甲公司进行结算,结算款是分阶段支付的,在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前两期的电影收益回款后,A通过微信通知乙公司变更回款账户为另一个账户。但该账户开户主体为自然人,是A的妻子的个人账户,其并非甲公司职员,与甲公司并无关联。
乙公司根据A的指示,先后多次将后续电影回款转入变更之后的账户中。后甲公司发现该项目电影发行收益未结算完成,遂与乙公司沟通,在沟通中才得知乙公司将该款项转入了A变更后的账户。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款项转入甲公司的回款账户构成违约,乙公司则认为A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
那么该案当中,各方责任该如何划分?
该案当中A作为甲公司的授权代表,拿着盖有甲公司公章的合同与乙公司进行洽谈,并就电影合作协商达成合意后签订涉案合同,就此而言,A具有代表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外观,是足以构成表见代理的,而对此部分,甲公司亦不存异议,事实上确实是甲公司授权A作为代表与乙公司谈判并签订案涉合同,因此直至此时,A的行为应当属于有权代理,且在代理权限范围内。
在合同履行阶段,乙公司仅凭A的口头指示即变更回款账户,乙公司未与甲公司进行沟通,向甲公司进行求证,其行为是否合理?
这就须探求A作为甲公司授权代表,其代理权限的问题。笔者认为,A作为甲公司的员工,擅自通知乙公司变更回款账户的问题,其行为应当超越了代理权限。因回款账户系事关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关键,合同当中亦对此作出了约定,而A作为甲公司的授权代表,其权限仅在于就合同空白部分条款与乙公司进行洽谈,并填补空白条款内容,在此范围内,应当认为A具有代理权。因甲公司授权A作为代表拿着盖有甲公司公章的不完整合同与乙公司进行谈判,应当认为,就合同未完善的内容,属于A可以自行定夺并与乙公司达成交易的内容,就此部分,A有权限作出代表甲公司的意思表示。但对于已经有所约定的回款账户内容,要进行变更,合同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的协议并加盖公章,以就该合同关键内容的变更进行明确。此时如A作出违背甲公司已经明确的条款内容,乙公司认为A系代表甲公司的,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该权利外观。事实上,A仅系甲公司普通员工,并非法定代表人,虽为涉案电影的制片人,但并非其所有行为均足以代表甲公司。此时要对合同已经约定且乙公司已经按约履行的回款账户进行变更,乙公司具有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另外,变更后的回款账户的开户主体亦并非甲公司,而系案外自然人的账户。综合以上信息,乙公司未与甲公司核实便依据A口头指示变更回款账户的行为具有一定过失,此处乙公司向A回款的行为不能视为向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换言之,此时A的行为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合同义务并未履行完,并应当就其过失向甲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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