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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剧素材著作权转让合同解除时,应包含著作权归属的诉请吗
【原创】文/汐溟
电视剧著作权转让合同如果解除,通常转让方收回著作权,受让方收回转让款,双方关系恢复到最初的状态。在纠纷或诉讼发生时,当事人的关注点主要聚焦于合同的解除,对解除的后果关注较少。受让方如支付过转让款,其比较关心的问题是已付款项的返还。而转让方通常诉请解除居多,对解除后著作权应如何处理则少有请求。多数情形下该处理方式不会影响自身权益,但特定情形下如存在著作权二次转让行为,则可能会存在法律隐患。
甲公司投资拍摄一部20集的电视剧,拍摄到一半时资金不足,无法继续拍摄。乙公司对该电视剧有投资兴趣,有意在原有的基础上继续拍摄。于是,甲与乙签订素材转让合同,约定甲将已经拍摄完成的电视剧素材著作权转让给乙,乙向甲支付转让费5000万元。合同约定了素材的交付方式和时间,但未约定素材著作权的转移时间。甲依约向乙交付了全部素材,但乙却未支付转让款。经甲多次催告仍无果后,甲向乙发出解除通知书。乙签收解除通知后并无回应。甲于是提起诉讼诉请确认解除的效力。但问题在于,甲是否还应诉请确认素材著作权的归属呢?也就是在甲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交付素材的情形下,恢复原状的效力及其范围是仅及于返还素材还是同时收回素材的著作权。
恢复原状是有溯及力的解除所具有的直接效力,是合同在部分或全部履行的情况下才会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于解除使合同自始失去效力,当事人受领的给付失去法律依据,应该返还给给付人。
在合同之诉中,如果是乙方诉请解除,且其曾经支付过转让款,则其在诉请解除的同时会诉请返还转让款。返还转让款是解除的法律后果,即解除不但向后终止,对已经履行的部分也有溯及力,有恢复原状的效力,也就是回转到合同签订之前的法律状态。对于乙已经支付的转让款,回转到签约前即是甲应退还给乙。
而对甲而言,就合同的履行,其交付了素材,但合同对素材的著作权转移时间未做约定,此时合同可产生两种解释:第一种,素材交付时其著作权也一并转移,素材是有体物,著作权是无形财产权,著作权以素材为承载物,二者一并转移有一定道理;第二种,在转让款足额支付之日起素材的著作权转移,虽然素材是著作权的承载物,但二者权利性质不同,权利转移时间可以不同步。按通常的行业规则,著作权转让合同中多会约定在转让款足额支付完后著作权转移。涉案合同中未做此约定,是为漏洞。前述两种解释,显然后者更符合公平精神。但不能否定的是,第一种解释也有合理性。如果合同存在漏洞,对该约定者未做约定,且当事人可以得出不同的两种解释,即便合同被判决确认解除也会产生隐患。
该种隐患在于以下情形:
如果甲对恢复原状的理解为返还素材,而不包含收回素材的著作权,假如其诉请全部被支持,即合同自解除通知书被签收之日起解除,判决生效后一定期限内乙向甲返还素材。判决未对素材著作权作出处理。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下,素材著作权转让法律关系终止,固然乙不再享有素材著作权,素材著作权由甲收回。但合同毕竟签订也履行过,如果按照素材著作权随素材一并转移的观点,在交付乙并为乙占有至合同解除这一段时间,乙对素材著作权的使用是否合理?如果该段时间乙二次转让素材著作权,将素材著作权转让给丙,转让是否合理?丙对素材著作权的权利状态如何?素材著作权归属于甲还是丙?
本文认为,按一般的理解,著作权转让合同解除后,著作权又由转让方收回。难点在于收回的时间。就合同相对性而言,何时收回并不是个需要深度思考的问题。但应该考虑到二次流转的情况,一方面,解决在二次转让时,二次转让方是否享有权利的问题,另一方面,解决合同解除后如有二次受让方乃至三次或四次受让方,著作权应由谁享有的问题。因此,讨论合同有效期内及解除后著作权的权利状态及归属有必要性。
本文所讨论的案例中,作为电视剧的制片方,甲具有著作权原始权利人身份,在转让合同解除后,其原有的权利又恢复,享有著作权应无争议。至于权利的收回时间,应以合同签订之时为准较为妥当,即在合同解除后,甲收回素材著作权应回溯至签约之日。理由在于乙并未支付任何转让款,未付出任何对价,自然不该享有任何权益。如以其他时间如解除之日等为节点,有违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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