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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约定合作投资影片如盈利共同分配利润但未约定亏损处理方式

2023-07-14 16:05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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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汐溟

甲是资深的电影投资公司,专门从事电影投资业务。乙是个人,有一定的资金实力,有意涉足电影产业。2018年4月,乙与甲协商并达成合作意向,乙负责出资,甲负责运营,如果盈利,双方另行协商利润分配比例。双方仅有口头约定,并未签订书面协议。2018年5月,乙向甲公司账户汇款5000万元,备注用途为电影投资款。收到乙的投资款后,甲并未向乙披露投资进展情况。乙多次联系甲,要求其披露资金使用情况及所投电影项目信息。甲始终未披露。汇款两年后,因乙既未收到任何投资回报,也无法掌握投资相关任何信息,甲也拒绝退还5000万元投资款,遂提起诉讼,诉请解除与甲之间的合同并要求甲返还5000万元投资款。与乙的诉请直接相关的,是双方之间存在何种合同关系。

首先,应判断双方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从双方约定的内容看,乙负责出资,甲负责运营,盈利后分配利润,包含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双方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其次,2018年4月,《民法典》尚未颁布,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即主要是《合同法》、

《民法总则》、《民法通则》等法律及司法解释。基于双方之间的约定,可能涉及如下几种性质的合同。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双方之间的合同不是个人合伙合同。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而且,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甲与乙之间并非均为公民,而是一方为法人,一方为自然人,而且,双方之间也没有书面协议,约定的内容中也不包含共同劳动,所以,该合同不是个人合伙合同。

第二,双方之间的合同也不是合伙型联营关系。合伙型联营,是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伙型联营要求主体应该是企业或事业单位,而乙为自然人,显然,双方之间也不是合伙型联营关系。

第三,即便该约定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后,双方之间也不是合伙合同。我国《民法典》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本文认为,合伙合同对主体的身份未做限定,法人、非法人或自然人均可成为合伙合同的主体,但也赋予了合伙合同的资合性特征,即各方应出资,对合伙事业出资是合伙人的主要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共同从事电影投资,且未约定期限,可视为有共同从事某项事业的目的,这具备了合伙合同的某些特征,但是,却缺乏更重要的特征及要素。首先,仅由乙出资,而甲并不出资,这便不符合合伙合同的主要特征;其次,双方仅约定盈利了另行协商利润分配比例,虽然不够明确,但也可以视为共享利益,但双方并未约定共担风险,即如果5000万投资款亏损,应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故而,双方的仅约定共享利益,但未约定共担风险,这就更不符合合伙合同核心要件。

最后,本文认为,基于双方的约定,双方之间应该是以长期合作为目标的合作合同关系,属于典型的无名合同。对其处理,应依据《合同法》总则的基本规则。既然乙投资2年无任何收益,也无法掌握投资信息,合作实际上已经无法推进。乙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有权依据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至于5000万投资款是否应该足额返还,取决于诉讼中甲如何举证。毕竟,未披露信息并不意味未履行约定义务。如甲能够举证曾投资影片,则乙的投资款较难足额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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